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何景東
被 告 柯順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3
7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98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 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柯順嘉於民國110年1 0月5日前某時,經由同案被告張永安(經原審判決幫助犯一 般洗錢罪確定)居間介紹,將其名下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 表)一編號㈡所示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網銀帳號及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予綽號「康康」 之被告宋奇恩(業經另案判決無罪,尚未確定)所屬詐欺集 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林偉倫、張庭碩。再行入住 詐欺集團成員安排之嘉義市統一大旅社及長春藤汽車旅館等 地,以此方式自願接受詐騙集團成員之監控,而與林偉倫、 張庭碩、同案被告張永安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告 訴人王敏合、歐玉玲(下稱告訴人2人),致告訴人2人陷於 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將贓款層轉至附表二所示第二、三、四層帳戶, 以此方式製造成資金流向斷點,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因認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罪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惟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主觀上 僅有幫助林偉倫、張庭碩等人犯罪之故意,是其以一交付本 案帳戶之行為,幫助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如附表二所示之 各該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犯行為時一般洗錢 罪處斷,此與被告所犯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金 上訴字第1549號判決仍論以被告從重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確定 判決(經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93號判決以上訴不合法駁 回確定,下稱前案),本案及前案屬法律上同一案件,其既 判力自及於本案之犯罪事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 規定,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因而維持第一審被告免訴判決 ,駁回檢察官上訴。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形成 心證之理由。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所為雖非全部構成要件之行為,非全程參與施行詐術行 為,但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已有犯意聯絡,彼此縝密分工、 相互為用,最終目的係欲使詐欺集團能順利完成詐欺取財及 洗錢,其因此可自詐欺集團成員處獲取高達「每日5千元」 之報酬可得而知。
(二)被告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3人以上,並呈現細密之多人分 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等節,已全然知 悉,被告縱未直接對附表所示告訴人王敏合等人施以詐術及 「未親自」提領、轉匯款項或層轉贓款交付其他成員,而另 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依其角色分配為之,但此乃多數人共同 協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實現之當然結果。
(三)原審認定被告從重論以幫助共同詐欺取財罪,而維持第一審 免訴判決,並未綜合事證論理,原審判決顯有違背經驗法則 事理,自屬違法。
四、按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行為人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 行為標準,若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 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僅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 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是倘 若行為人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並容任其使用,因該 行為非屬(加重)詐欺取財或洗錢等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行 為人應成立幫助犯或正犯,自應以其主觀上究係基於幫助他 人抑或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予以區辨;且此仍需有積 極證據加以證明,始符合嚴格證明法則。至行為人主觀上對 於所提供之該帳戶,可能淪為詐欺犯罪或一般洗錢工具等節 ,係明知而為,或僅有預見,乃屬直接或間接故意之範疇,
要與犯意之聯絡與否無涉;換言之,行為人縱然明知所交付 之帳戶,將被詐欺集團做為犯罪工具使用,然其與詐欺集團 成員間是否有犯意聯絡,仍應依積極證據加以證明。採證認 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 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 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被告並未被直接告 知提供本案帳戶係為詐欺、洗錢所用,如何認為被告對於本 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之後將會被作為詐欺、洗錢犯罪所用 ,主觀上應僅有所預見及幫助犯意等情;被告何以客觀上僅 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未見提領、轉匯 告訴人等因陷於錯誤而匯入詐欺集團指定帳戶內之款項,無 參與詐欺、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各旨。復載敘被告因交付本 案帳戶所獲取之報酬,如何與詐欺集團之犯罪行為既遂與否 、金額大小、分工情形等均無關,亦無從認定被告如何有與 本案詐欺集團有共同犯加重詐欺、洗錢犯罪,或有朋分犯罪 所得之意思等情;本案詐欺集團於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後 ,復要求需配合(或如被告所辯係被迫)接受看管之目的, 何以無非係為防止被告操作網轉掛失等干擾使用本案帳戶之 行為,以確保本案帳戶得正常使用、避免被告進行掛失或提 領等干擾詐欺集團取得犯罪所得之監控措施,僅與被告交付 本案帳戶而幫助詐欺集團犯罪之目的密切相關,為其交付本 案帳戶行為之延伸,被告究係自願抑或被迫接受看管,均無 礙於本案被告僅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等旨。另載 明被告所接觸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僅有林偉倫、張庭碩,如 何未達3人,是其以一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應從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 錢罪處斷等情。另敘明本案與前案之犯罪事實,除告訴人( 或被害人)外,所交付帳戶之內容、時間、地點、對象及方 法等情,均屬相同;且告訴人(被害人)等受騙時間及匯款 進入本案帳戶時間均相近,顯見2案係同一詐欺集團所為, 本案及前案如何均係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 意,提供本案帳戶之同一行為,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向各 該告訴人(或被害人)等詐得款項、洗錢,為一行為侵害數 人財產法益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自屬同一案件等情 。又前案雖認被告與林偉倫、張庭碩、宋奇恩及其等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及隨同前 往住宿行為,與原審上開認定被告乃基於幫助犯罪故意所犯 有所不同,然前案法院判決所採之見解自不受其拘束影響等 情。故本案及前案既屬同一案件,前案判決既經確定,其既
判力自及於本案之犯罪事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 規定,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各等旨。所為論列說明,核與卷 證資料悉無不合,且不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並無未憑證據 之違法,亦無上訴意旨所指採證違法之違誤。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徒 以自己之說詞,對於原審法院權衡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任 意指為違法,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難認已符合首揭 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應認為檢察官之上訴,為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