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4年度,2625號
TPSM,114,台上,2625,202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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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
上 訴 人 呂鎧丞



呂宥融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
94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0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呂鎧丞呂宥融有如其事實 欄(包含其附表〈下稱附表〉二)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 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呂鎧丞呂宥融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暨就併科罰金諭知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及就呂宥融諭知相關沒收(追徵),已詳述 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以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 對於呂鎧丞呂宥融於原審審理時所為辯解,何以不足以採 信,已加以指駁。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 覆按,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 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一致略以:
呂鎧丞係誤信朋友蔡承佑告知係供投資虛擬貨幣使用之說詞



,轉知其弟呂宥融呂宥融則因聽信呂鎧丞所言,才前去申 設銀行帳戶,並將該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 銀行帳戶密碼及印章(下稱銀行帳戶資料)交給呂鎧丞轉交 蔡承佑。而蔡承佑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郭子乾跟我表明要 投資虛擬貨幣,因帳戶需要實名制,所以我才跟呂鎧丞提起 ,呂鎧丞才提供呂宥融的銀行帳戶給我等語。又由呂鎧丞呂宥融主動向警方說明,並提供相關資訊,使警方得以追查 詐欺集團成員蔡承佑到案,與詐欺被害人於發現受騙後即報 警處理之情形無異。足見呂鎧丞呂宥融均無幫助一般洗錢 、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原判決未詳加調查、究明上情, 率認呂鎧丞呂宥融有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有調查職責未盡 及理由未備、矛盾之違法。
呂鎧丞呂宥融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之過程、於警詢中 詳述本件提供帳戶之經過,並協助警方追查蔡承佑到案。原 判決未詳實審酌包含上述犯罪情狀等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之 量刑輕重事項,致量刑過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四、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係屬事實審法院 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 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即 無違法可言。又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非悉以直接證據為限 ,其綜合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證據及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 推論而為判斷,仍係適法之職權行使。
  原判決主要依憑呂鎧丞呂宥融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 告訴人即被害人黃鈺真之證詞,佐以卷附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擷圖照片、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監視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SCBS金融交易平台首頁、充值紀錄截圖 等證據資料,而為前揭犯罪事實之認定。並進一步說明:呂 鎧丞、呂宥融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相當工作經驗,且非毫無使 用金融帳戶之經驗。又依呂鎧丞呂宥融之供述可知,呂宥 融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辨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金融帳戶 ,並將前揭銀行帳戶資料,交給呂鎧丞轉交蔡承佑,出借2 個月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報酬,獲利與付出成 本顯不相當,對於蔡承佑願意提供報酬作為借用金融帳戶之 對價,不免存有掩飾真實身分,避免因涉及金流相關財產犯 罪而遭查緝之目的之高度可能,呂鎧丞呂宥融難以諉為不 知。足認呂宥融申設銀行帳戶,並將該銀行帳戶資料交給呂 鎧丞轉交給蔡承佑後,該銀行帳戶之使用即脫離自己所能掌 控,而有逸脫原取得帳戶說詞之範圍,可能成為詐欺犯罪者 利用該帳戶收受詐欺受害人款項之存入,再行領出之用,以



遮斷款項之去向及避免詐欺行為人身分曝光一事,呂鎧丞呂宥融對此已有預見。則呂宥融呂鎧丞呂宥融之銀行帳 戶資料交給蔡承佑,於主觀上對於其等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之 行為,縱令因而幫助他人為一般洗錢之行為,亦不違反其本 意,其有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旨。至上訴意旨所指 ,蔡承佑於第一審審理時所證上情,原判決斟酌卷內相關證 據資料,相互勾稽、綜合判斷後,未採為呂鎧丞呂宥融有 利認定之事證,為證據取捨職權行使之事項,尚難任意指為 違法。又上訴意旨另指,呂鎧丞呂宥融有主動向警方說明 ,並提供相關資訊,供警方追查詐欺集團成員蔡承佑到案一 節,與呂宥融將銀行帳戶資料交給呂鎧丞轉交給蔡承佑時, 有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無直接關聯,尚難執此 逕為其等有利之認定。
  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悖,揆之 上開說明,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任意指 摘:原判決認定呂鎧丞呂宥融有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調查 職責未盡及理由未備、矛盾之違法,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 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㈡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未逾 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 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說明:以呂鎧丞呂宥融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均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審酌呂鎧丞呂宥融 各自參與犯罪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呂鎧丞未分得任 何報酬,呂宥融則有獲取3萬元之報酬等一切情狀,呂鎧丞 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呂宥融處有期徒刑5月, 併科罰金2萬元。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 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量刑,既未逾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 量之權限,亦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呂鎧丞呂宥融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量刑過 重,有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違法云云,洵非合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
五、綜上,本件呂鎧丞呂宥融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 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仍 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或單純就犯罪事實有無,再為爭辯 ,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依照首揭說明,應認呂鎧丞呂宥融關於幫助一般洗錢罪之 上訴,均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予以駁回。
呂鎧丞呂宥融想像競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核屬刑事訴 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



無例外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呂鎧丞呂宥融幫助一般 洗錢罪之上訴既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呂鎧丞呂宥融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即無從併予實體審理,應逕予 駁回。又本件既應從程序上駁回上訴,呂鎧丞呂宥融請求 宣告緩刑一節,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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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