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605號
上 訴 人 林帛鋒
吳崇瑋
耿 鵬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12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279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314、42376、4328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林帛鋒有如其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 欄,包含其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4)所載犯行;上訴人 吳崇瑋、耿鵬有事實欄(包含附表一編號1至3)所載犯行,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林帛鋒、吳崇瑋、耿鵬部分之科刑判決 ,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例, 從一重論處林帛鋒、吳崇瑋、耿鵬各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合計3罪刑 (均想像競合犯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 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林帛鋒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未遂罪刑(想像競合犯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一般洗錢未遂罪),以及諭知相關沒收。 暨就吳崇瑋、耿鵬所處之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刑,已詳
敘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復對於林帛鋒、耿鵬於原審審 理時所為辯解,何以不足以採信,已加以指駁。其所為論斷 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 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事。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林帛鋒部分
⒈本件詐欺集團於通訊軟體Telegram「金錢帝國2」群組,並無 林帛鋒所使用之暱稱「Lin Bo-Fong」之成員;前開群組成 員暱稱「自然」者,向原審共同被告陳勃憲(原名陳柏憲) 表示:「要注意他是騙來不要讓他知道太多」等語,足見林 帛鋒係遭詐騙,才會依陳勃憲之指示前去收取款項,並不知 道是各該被害人受詐欺而交付之款項。原判決未詳予審酌上 情,遽行認定林帛鋒有加重詐欺犯行,其採證認事違法。 ⒉本件係因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即被害人林炳華前往報案 ,而查獲林帛鋒、陳勃憲到案。嗣承辦警員提示扣案之陳勃 憲持用之手機群組內容,與林帛鋒確認後,才又查獲附表一 編號1至3所示在苗栗、基隆、臺北等處之3件加重詐欺犯行 。對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林帛鋒符合刑法第62條前 段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判決未予以減輕其刑,有適用法 則不當之違法。
㈡吳崇瑋部分
吳崇瑋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及一 般洗錢犯行,且未取得報酬,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判決未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㈢耿鵬部分
耿鵬有於向吳崇瑋收取款項後,再通知虛擬貨幣賣方將等值 虛擬貨幣匯至買方指定帳戶,並不知悉所收取的款項是詐欺 所得。又林帛鋒、吳崇瑋、陳勃憲均證稱:其不認識耿鵬等 語;耿鵬亦未加入Telegram「金錢帝國2」群組,並有虛擬 貨幣交易明細可憑,足見耿鵬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 判決未詳加審酌上情,率認耿鵬有共同加重詐欺犯行,有採 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
四、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係屬事實審法院 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 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之情事,自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主要依憑林帛鋒、耿鵬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附 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即被害人黃雅娟等人之指述,佐以卷
附Telegram「金錢帝國2」群組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監視 錄影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聯創投 資公司」收據等證據資料,而為前揭犯罪事實之認定。並進 一步說明:⒈林帛鋒第1次前往取款時,即經陳勃憲之指示持 偽造之「聯創投資公司」專員名牌、收據取信黃雅娟等人, 有施用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之詐欺行為之預見;依陳勃憲以 電話通訊軟體之指示,自高雄搭乘高鐵至苗栗、南港後,或 徒步至指定地點,或轉乘計程車至基隆、○○市○○區取款後, 立即轉交在旁監看把風之陳勃憲後,再依指示至下1個地點 取款,前揭陳勃憲指示資料,於取款成後即遭刪除等情,上 開取款過程複雜且避諱而異於常情,林帛鋒為有相當智識經 驗之成年人,對於其所為屬擔任詐欺集團面交車手工作一節 ,已有預見,其猶依指示前往收款轉交,隱匿款項之去處, 亦不以為意,有容任發生之間接故意。⒉吳崇瑋依「金錢帝 國2」群組發送之百元鈔序號,前往指定之地點,與持有該 序號之百元鈔而互不相識之耿鵬碰面,雙方未再為其他核對 身分、交付款項金額等對話,吳崇瑋即將未拆封之整包款項 交給耿鵬,耿鵬收取後,亦未拆開包裝確認金額,旋即離開 。則耿鵬以無法追蹤交易者身分之方式,同日密集自吳崇瑋 收取大額現金,未曾當面點收,對於金流去向亦隱瞞未述, 足見主觀上明知該等款項係不法詐欺所得,其所為係收水角 色,而有加重詐欺與一般洗錢之故意等旨。
至林帛鋒、耿鵬此部分上訴意旨所指,其等沒有加入「金錢 帝國2」群組一節。惟卷查,林帛鋒係與陳勃憲會合後,依 陳勃憲之指示取款。耿鵬雖未加入「金錢帝國2」群組,惟 其係持該群組所發送之百元鈔序號相同之百元鈔與吳崇瑋碰 面取款,顯然耿鵬有其他聯繫方式取得百元鈔序號之訊息, 則縱林帛鋒、耿鵬未加入「金錢帝國2」群組,亦難持以逕 認林帛鋒、耿鵬未參與本件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工作。又 林帛鋒上訴意旨所指,「金錢帝國2」群組暱稱「自然」者 ,向陳勃憲表示:「要注意他是騙來不要讓他知道太多」等 語;耿鵬上訴意旨所指,林帛鋒、吳崇瑋、陳勃憲均證稱: 不認識耿鵬等語,原判決斟酌卷內事證,綜合判斷後,未採 為林帛鋒、耿鵬有利之認定,已詳述所憑之理由(見原判決 第9、10頁),係屬原審證據取捨職權行使之事項,尚難任 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係原 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林帛鋒、 耿鵬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詞指摘:原判決之採證認事,有調 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洵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刑法第62條關於自首規定,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 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倘職司犯 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 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 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 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
原判決說明:據證人即承辦警員李峻羽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 述、卷附員警埋伏期間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扣案之陳勃憲所 持用之手機儲存畫面顯示,本件是因員警接獲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林炳華報案後,前往現場埋伏查知陳勃憲駕車載林帛 鋒至現場,旋又停到對面監控把風而得知陳勃憲涉案,且當 場從陳勃憲之手機儲存檔案,即已查悉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 犯罪事實,並非因林帛鋒之供述而查知,難認林帛鋒符合自 首規定之旨。因而未依刑法第62條規定,就林帛鋒附表一編 號1至3所示之犯行,予以減輕其刑,於法尚無不合。林帛鋒 此部分上訴意旨,猶任意指摘:就林帛鋒附表一編號1至3所 示之犯行,原判決未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有適 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
原判決說明:吳崇瑋於偵查中、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均自白 加重詐欺犯行,且依卷內事證無法證明吳崇瑋因前揭加重詐 欺犯行而受有報酬,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之旨,因而依法減輕其刑,於法無違。 吳崇瑋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就吳崇瑋附表一編號1 至3所示犯行,未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違法云云,顯與原判 決前揭說明不符,洵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五、綜上,林帛鋒、吳崇瑋、耿鵬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 事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 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或單純就犯罪事實有無,再為爭 辯,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應認本件林帛 鋒、吳崇瑋、耿鵬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 回。又本件既應從程序上駁回上訴,林帛鋒請求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及從輕量刑等節,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