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4年度,2560號
TPSM,114,台上,2560,202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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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560號
上 訴 人 陳與旻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928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10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陳與旻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論處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刑並諭知沒收後,明示僅 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 結果,維持第一審科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關於刑 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明示」,係指 上訴人以書狀或言詞向法院明確表示其上訴範圍之意思表示 ,性質上屬程序主體之程序處分權行使,乃以上訴範圍限定 於判決一部,等同就未經上訴部分放棄審級救濟利益,事涉 訴訟權保障核心,為期程序正義,自應以該意思表示顯示於 外,已可明確辨認,無其他解釋可能性為必要。倘上訴權人 處分之意思表示未臻明確,法院為確認上訴之範圍,自應盡 其闡明、照料義務,曉諭上訴人以言詞或書面就其上訴範圍 為必要之陳述,以究明上訴人之真意為何,倘法院於前揭情 形,並未闡明確認其上訴範圍,自無從逕認有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仍應認上訴人係對於判決之全部提 起上訴,第二審法院即應就第一審判決之全部加以審理,否 則即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
三、經查,依卷內資料,上訴人於民國113年6月28日所提起刑事 聲明上訴狀僅記載: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尚難甘服,爰於法 定期間內提起上訴,上訴理由容後補呈;經補提之上訴理由 狀則記載: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書所載犯罪事實,均坦承 不諱,僅就第一審量刑諭知有所不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 尚有未洽,請原審綜酌上開各節,惠予撤銷第一審判決,再 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旨(見原審卷第13、27至35頁



),依此書狀之陳述,雖僅指摘第一審判決量刑不當,仍與 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有間;又上訴人於 原審113年8月26日準備程序陳述上訴意旨時,供稱:「如刑 事上訴理由狀所載。」辯護人則補充陳稱:「被告對原審( 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坦承,僅就量刑及本件有無 成立幫助犯之空間提起上訴。」並說明依第一審判決認定之 犯罪事實及上訴人未收取報酬,法律評價上有構成為他人犯 罪而參與運輸以外之事實,有成立幫助犯空間等旨之辯護要 旨,上訴人亦稱同此陳述,於受命法官詢問「尚有何證據請 求調查?」時,上訴人表示依辯護人所陳,辯護人仍稱:「 請求鈞院函請駐泰國臺北辦事處協助提供陳彩昕泰國之判決 書,待證事實為在法律評價上被告有無成立幫助犯之空間」 (同上卷第68、69、73頁),綜其全意旨,似亦難認上訴人 已明示僅對於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之意旨;嗣原審審判 期日,審判長詢以「上訴理由」時,上訴人先稱:「對於原 審判決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不爭執,僅對量刑部分 上訴。」審判長繼詢問「辯護人有無補充上訴理由?」時, 辯護人稱:「對於犯罪事實均不爭執,但就罪名部分請求斟 酌有無成立幫助犯之空間。」(同上卷第160頁),如果無 誤,上訴人就本件上訴範圍是否僅限於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 ,似有不明,原審未闡明、釐清一部上訴之意義及法律效果 ,亦未就依序詢問後留存之歧異而有未臻明確之意思表示再 為確認,以探究上訴人之真意為何,或曉諭在場之辯護人就 上訴範圍處分之意義與效果提供上訴人有效協助,以使上訴 人明確表示其上訴範圍,其闡明之職責已有未盡。續於辯論 時,上訴人就辯論意旨委由辯護人代為表示,稱:「請辯護 人幫我辯護。」就包含上訴範圍之相關程序決定交託予辯護 人,辯護人即依上訴人所託,乃又賡續前開有關上訴範圍之 疑義,再陳稱「本件就被告有無成立幫助犯之空間,請庭上 斟酌」、「依照被告客觀上所參與的情節,屬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及被告在本案當中沒有獲得報酬之情況,確實有可 能成立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在此情形之下,被告固然坦 承全部犯罪事實及所參與的運輸情節,然而是否有成立幫助 犯之可能並予以減刑,請求庭上加以斟酌」等旨執以辯論, 實質上已對於第一審判決審認上訴人為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 共同正犯之事實認定及罪名論斷,再為主張及爭執,原審於 辯論終結前,仍未為必要之闡明、曉諭以資釐清,即予辯論 終結(同上卷第164至165頁),則上訴人就上訴範圍處分之 意思表示既未臻明確,原審復未適正行使其闡明、照料之義 務,以確認其上訴範圍,不能認上訴範圍已經上訴人明示處



分僅就刑之部分上訴,自與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 「明示」要件不符,仍應認上訴人係就第一審判決之全部提 起上訴,俾符其上訴之本旨。乃原判決遽謂上訴人於審判期 日明示第二審上訴範圍僅限於第一審判決刑之部分,犯罪事 實、論斷罪名及沒收均未上訴,因而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 分為審判,卻又對於上訴人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屬共同 正犯,而非幫助犯等旨詳為指駁說明(見原判決第1頁), 其對於上訴人上訴範圍之認定尚欠妥當,致上訴意旨執以指 摘,有理由矛盾及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四、上訴意旨依前情,指摘原判決違法,為有理由,而上開違背 法令,影響上訴範圍之確定及判決之結果,本院無從據以為 裁判,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家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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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