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4年度,2516號
TPSM,114,台上,2516,20250813,1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
上 訴 人 吳政澤



選任辯護人 陳旻源律師
王如嘉律師
陳偉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523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83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吳政澤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 (下稱毒品或大麻)予張仁彤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論處上訴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 處有期徒刑5年6月)及諭知沒收、追徵之判決。已敘明所憑 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 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對於上訴人及張仁彤歷次陳述内容,恍若未聞,誤認 上訴人提出團購說法之時點;對於上訴人為何要求張仁彤事 先匯款之說明,偏聽未採;亦錯誤解讀上訴人與張仁彤民國 110年10月6日之LINE對話紀錄。且上訴人向上游鄭智遠取得 大麻時點並非110年10月5日,蓋上訴人於第一次偵訊即陳稱 係在110年10月6日晚間才拿到毒品,在此之前曾邀集張仁彤 一起到木栅取貨,惟張仁彤因工作緣故不能前往,上訴人並 未截斷購毒者與毒品來源接觸之機會,原判決卻漏未審酌上 訴人記憶較清晰時所述之取貨時點,而以上訴人辯稱與張仁 彤合資購買毒品等語為不可採,推論上訴人係居於販毒者之



地位向張仁彤販售大麻,其認定事實與卷內證據不符且違反 經驗法則,判決推論及證據解讀違背法令,有判決理由矛盾 、理由不備及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等違失。 ㈡上訴人於案發時應鄭智遠要求,刪除二人之LINE對話,故審 判中亟需提出相關對話,以證明鄭智遠確為上訴人之毒品上 游,及上訴人與張仁彤為合購毒品關係。然原審未依聲請將 上訴人之手機送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復原上訴人與鄭 智遠之LINE對話,除未依法裁定駁回聲請外,亦未於判決理 由中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有調查未盡之判決違背法令。  ㈢上訴人已於113年4月29日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 局(下稱中正第二分局)告發「鄭智遠」涉犯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經警方製作偵查報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 臺北地檢署)指揮偵辦。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是否有查獲鄭智 遠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情事而據以提起公訴,攸關上訴人 得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減免其刑。乃原審未能向臺北地檢署函詢前開案件之偵辦 結果,遽認上訴人並無供出毒品來源之情,而未予減刑寬典 ,實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 。
四、惟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 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斟酌取捨及判斷並未違背經驗及論理法 則,復已於理由內說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者,自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原判決 認定:上訴人於110年10月5日19時42分許使用LINE與張仁彤 聯繫交易大麻暨其數量、價格後,張仁彤於同日20時11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4,200元至上訴人帳戶後,上訴人於翌 (6)日23時許親赴張仁彤之工作室送交3公克大麻予張仁彤 等事實,係綜合上訴人不利於己之部分陳述,張仁彤之證述 ,併同上訴人與張仁彤之LINE對話紀錄、上訴人之銀行帳戶 封面照片,以及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參酌,為其論斷之 依據(見原判決第2至6頁)。關於上訴人否認犯行及所辯: 我是與張仁彤合資向「小遠」即鄭智遠購買大麻,由我出面 向鄭智遠取貨後,再轉交給張仁彤,我沒有賺張仁彤的錢, 是轉讓或幫助施用,不是販賣大麻等情,亦逐一指駁、說明 如何不可採信之理由,略以:⑴依張仁彤之證述及其與上訴 人間之LINE對話內容,可知本案大麻之交易價格(即1公克1 ,400元、3公克共4,200元),係由上訴人片面決定並告知張 仁彤,張仁彤匯款4,200元至上訴人帳戶後,再由上訴人交 付3公克大麻,張仁彤始終不知上訴人取得大麻之來源對象 、交易條件及真實價格,顯見上訴人係以己力單獨與其大麻



賣家聯繫買賣價金及數量,張仁彤購買大麻之唯一對口管道 即為上訴人,並由上訴人遂行買賣大麻之交易行為,上訴人 對於販賣大麻予張仁彤之時間、地點、交易價額及數量等節 ,均具有自主決定權,足認上訴人阻斷張仁彤與毒品提供者 間之聯繫管道,藉以維持其本身直接與張仁彤進行毒品交易 ,顯然上訴人所為係在完成其自身與張仁彤之毒品交易約定 ,與合資購買毒品之買家間應係立於平等地位之常態不同, 上訴人本案所為應屬販賣大麻之行為。並說明上訴人如何具 有販賣營利意圖之論據。⑵上訴人雖辯稱:原本張仁彤要跟 我一起去找「小遠」拿大麻,但他不能去,所以我才自己去 ,如果他一起去就可以見到上游等語;張仁彤於第一審亦附 和其詞。惟查,上訴人、張仁彤於本案起訴前,無論於警詢 、偵訊時均未提到上訴人有邀約張仁彤一起向「小遠」購買 大麻乙情。直至本案起訴後,於第一審準備程序,上訴人之 第一審辯護人首度陳稱:上訴人跟張仁彤在10月6日凌晨兩 點左右有通話相約要一起合資到木柵向上游取貨等語,其後 上訴人及張仁彤始有「相約一起向上游取貨」之辯解及證述 ,則所謂「相約一起向『小遠』購買大麻」乙節,是否屬實, 已非無疑。⑶依卷內資料,上訴人與張仁彤之LINE對話紀錄 中並無上訴人邀約張仁彤一起去向「小遠」購買大麻之相關 對話。上訴人之原審辯護人雖以上訴人於110年10月6日2時1 4分曾傳送「可能會在木柵統一上課」、「老師會來上課」 等語,執為上訴人邀約張仁彤一同前去木柵向「小遠」購買 大麻之依據。然查,張仁彤於110年10月5日20時11分許即已 轉帳4,200元用以購買大麻;上訴人則始終陳稱:我是於「1 10年10月5日23時許」在臺北市公館附近一座天橋上向一名 綽號「小遠」的男子以7,000元代價購買大麻5公克等語;而 上開110年10月6日LINE對話既係發生在上訴人自稱已向鄭智 遠購得大麻之後,則該對話內容顯與其邀約張仁彤一同向鄭 智遠購買大麻無涉。張仁彤於第一審附和上訴人此部分辯詞 ,而證稱上開對話係討論「去拿毒品大麻」、上訴人事前有 邀約其一起向「小遠」拿毒品各情,均屬迴護之詞,難為有 利上訴人之認定。⑷張仁彤於111年7月16日警詢時雖稱:上 訴人當時跟我說要湊滿10公克才會去拿,拿到以後會分裝3 公克給我等語;且二人於110年10月6日之LINE對話中,上訴 人亦曾提及「要湊滿10人」、「現在8人」等語。惟上訴人 於警詢時陳稱係於110年10月5日23時許向「小遠」以7,000 元代價購買大麻5公克等語,已如前述,顯見上訴人在10月6 日向張仁彤傳送「要湊滿10人」、「現在8人」之前,即已 購得5公克大麻,卻仍向張仁彤傳送「要湊滿10人」、「現



在8人」等語,容係為向張仁彤傳達團購大麻之假象,實際 上並無應湊滿10公克始能向上游購買大麻之客觀事實,否則 毒品上游何以同意僅以7,000元販賣5公克大麻予上訴人,而 無湊滿10公克始得交易之情形,可見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 非事實(見原判決第6至9頁)。核其認定,於卷內證據並無 不合,且係綜合卷內證據資料,經整體觀察、判斷所得,與 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無違,並已敘明得心證之理由,自不能 指為違法。   
五、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 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 自己犯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亦即須被告所指之毒品來源 ,與其所犯本案之罪間,有直接關聯,始得適用。經查,本 件原判決認為上訴人並無上述規定之適用,已詳述其理由, 略以:上訴人雖指認本案大麻之來源為「小遠」鄭智遠,然 查,⑴本案未因上訴人之指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 犯,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2年3月1日函、臺北地檢署1 12年3月17日函可憑。⑵鄭智遠於112年3月21日第一審審理時 亦始終否認販賣大麻予上訴人。⑶上訴人提供其持用之手機 進行數位證物採證結果,未能發現上訴人向鄭智遠購買大麻 之聊天紀錄及上訴人所稱其刪除之110年9月至10月期間與毒 品來源鄭智遠之LINE對話紀錄,且未能查獲上訴人毒品來源 之相關事證,有該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112年11月6日函文 暨所附數位證物勘察報告、113年2月20日函文暨所附警員職 務報告可稽。⑷上訴人雖於113年4月29日至中正第二分局告 發鄭智遠,惟仍未能查獲鄭智遠販賣大麻予上訴人之犯行, 有該分局113年7月4日、9月19日函文可佐。其次,關於上訴 人及其原審辯護人聲請再行傳喚鄭智遠,並再向臺北地檢署 函詢偵辦鄭智遠販毒案件之結果,原判決亦敘明何以無必要 再為調查之理由(見原判決第10至12頁)。核其論斷、說明 ,並無不合,且因此部分事證已明,原審未贅為無益之調查 ,於法亦無不合。  
六、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 據,是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之 證據。若待證事項已臻明確,僅以枝節性問題,或就同一證 據再次聲請調查,因該證據與待證事實之有無,在判斷上不 具關聯性,自屬欠缺調查之必要性,法院未為無益之調查, 並無違法可言。卷查,上訴人提供其持用之手機進行數位證 物採證結果,未能發現上訴人向鄭智遠購買大麻之聊天紀錄 及上訴人所稱其刪除之110年9月至10月期間與毒品來源鄭智



遠之LINE對話紀錄,已如前述。則原審認事證已明,該部分 既欠缺調查之必要性,未再贅為無益之調查,雖未說明不予 調查之理由而有微疵,然依前揭說明,究無調查職責未盡之 違法可指。     
七、依上說明,上訴意旨指摘各情,或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調查 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 再事爭執;或係就原審法律之合法適用,依憑己見,重為事 實上之爭辯,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或僅單純否認犯罪,並 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法、不當 ,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連玫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