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473號
上 訴 人 陳明旭
選任辯護人 林月雪律師
江鶴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12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42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45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 ,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陳明旭乘機性交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 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指為違法。 ㈠原判決綜合勾稽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A女、B女、A子、A 夫(依序為被害人及被害人之女、子、配偶,其等之年籍資 料均詳卷,下稱A女等4人)之證述、第一審就警員據報到場 處理時之密錄器錄影檔案(下稱錄影檔案)所製作之勘驗筆 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下稱鑑定書)及卷內 相關證據資料,憑為判斷上訴人與A女於晚間聚餐後,至A女 住處繼續飲酒,嗣其他人散場離去後,見A女不勝酒力,在2 樓客廳沙發上休息,即乘A女熟睡、不能抗拒之際,以嘴巴親 吻、舌頭舔舐A女陰部,使其嘴巴、舌頭之身體部位與A女性 器接合之口交方式,對A女性交得逞之犯罪事實。並說明:A 女就其飲用大量酒類後,在沙發上睡著,嗣A子將其扛起,B 女於事後詢問是否知悉發生何事,其均不太記得等情,始終 證述明確;B女亦證稱上訴人對A女侵犯時,A女已非常酒醉
等語。可認A女當時已處於泥醉、無意識之不能抗拒狀態。 又上訴人乘A女泥醉熟睡之際,脫去A女之裙、褲,親吻其下 體,而為A夫、B女、A子直接目睹等情,業據其等分別證述 明確,A夫與B女係證稱聽到A女在叫A夫,過去客廳察看時, 即見上訴人頭趴在A女大腿間,緊貼A女下體親吻,B女並證 稱其欲將上訴人拉開但未果,即叫A子過來幫忙。A子更證稱 其經B女告知趕赴客廳後,仍見上訴人將頭埋在A女大腿間, 以舌頭舔A女下體,有看到上訴人舌頭在動,並有吸吮之聲 音,即拉開上訴人,將A女扛進房間等詞。而A女事後接受採 證,其內褲、外陰部採集之檢體送驗後,於外陰部、內褲底 層斑跡檢出唾液陽性反應,及與上訴人男性Y染色體DNA-STR 型別相符之結果,足以補強A女等4人之證述,可認上訴人確 有本件行為。
㈡原判決對於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所為:上訴人案發時已 處於酒醉狀態,不清楚自己之行為;A夫、B女、A子之證述 係聽聞自A女所陳,屬與A女指述同性質之累積證據,難作為 A女陳述之補強證據;A夫、B女、A子部分證述內容彼此不符 ,或與A女所述不一,A夫當時亦因酒醉而非意識清醒等語之 辯詞及辯護意旨,則說明:A子證稱其將A女扛進房間,並請 B女將A女衣服穿好後,就將上訴人趕至樓下,上訴人下樓時 能扶著扶手下樓,可正常交談,並有拿出鈔票數錢動作,說 看要怎樣把事情處理掉,當時說話、行動均有邏輯性等語明 確。參酌B女證稱:其幫A女穿好衣服再出去時,A子已將上 訴人趕至樓下,雙方在爭吵,因上訴人一直叫囂不願離開等 情。佐以勘驗錄影檔案可見A夫及警員均請上訴人將鈔票收 起,上訴人能就警員詢問住處一事回答「○○街」,並拿起鈔 票逐張清點,嗣則自行戴上口罩走出屋外至巷口離開,雖步 行時不無身體搖晃之情,但能自行站立行走,無須攙扶。是 上訴人雖有飲酒,然於本件事發後能清楚流利與警員及他人 應對,顯見其精神狀況未受酒精影響致達於無法辨識行為違 法之程度。而本件A夫、B女、A子親眼目睹案發狀況之證詞 係屬直接證據,且有A女之檢體檢驗結果、錄影檔案勘驗情 形等可憑,就A女證述之真實性均已足為適當之證明或補強 。至A子、B女證稱「上訴人一直想用錢解決事情」,與A夫 或稱「未聽清楚上訴人說什麼」有所不一,及B女稱A女曾表 示「怎麼可以這樣對我」部分,與A女所陳不符,以及A夫當 時意識是否清楚等節,均屬本件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並非重要 之細節事實,且或受個人聽力、所在處所不同等因素致生前 述差異。尚難僅因此部分之陳述未盡相符,即全盤否認其等 證詞之憑信性而不採等旨。
㈢經核原判決係綜合卷內相關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 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予以判斷而為認定。所為論列說明 ,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稽,並未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尚於法無違。上訴意旨以:依A女、A夫、B女之證述,A女在 客人離去之後未陷入泥醉或無意識狀態,原判決無補強證據 ,僅依A女所述即率認已陷入泥醉;又僅憑錄影檔案及A子證 述,不採信上訴人當時已酒醉無意識之辯解,採證均屬違法 。當日A女與眾人飲酒,沾染口水之情況多端,原判決不應 僅憑A女內褲有上訴人之口水,即認有本件犯行。A女等4人 就上訴人在客廳之位置、動作等節之證述歧異,且與常理相 違,顯係虛捏事實等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取 捨證據之結果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 ,殊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又本件案發當日上訴人對A 女為乘機性交行為而遭B女、A子察覺後,其不顧B女與A子喝 令離去之要求,仍滯留該住處持續喧擾,直至警員據報到場 始遭驅離,因而涉犯刑法第306條第2項侵入住宅罪部分,業 經原審以113年度上易字第261號(下稱另案)判決判處罪刑 確定。僅上訴人被訴毆打A子臉頰之傷害部分,經上開判決 以積極事證不足為由,撤銷第一審就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 判上訴人無罪確定。有該判決可稽。上訴意旨徒執其所涉傷 害部分經另案判決無罪確定,即主張本件係受B女與A子偽證 誣陷,自不足採。又A夫、B女均已證述其等前往客廳察看, 即發現上訴人正對A女為侵害行為。上訴意旨猶以A夫既未能 看見上訴人對A女侵犯,顯見A夫當時已喝醉或非清醒狀態, 主張A夫之證詞顯不可採,亦屬無據。執以指摘原判決之採 證認事違法,均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證明同一事實內容之證據有數個,原判決援用某項證據,固 有未當,如除去該部分,綜合案內其他證據資料,仍應為同 一事實之認定者,則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原判決係依憑A 夫、A子與B女之證述,及錄影檔案勘驗結果,認定上訴人飲 酒後之精神狀況未達無法辨識行為違法之程度。雖依原判決 理由所載之A夫證述內容(見原判決第5頁),核對其所引述 偵字卷第30頁及原審卷第322至326頁之筆錄,均未見有原判 決第5頁第9行至第11行關於A夫證稱:「被告(上訴人)…… 把錢一張一張丟」、「被告的精神狀況很穩定,可以跟別人 對話」等語之記載,而有與卷內筆錄內容未合之瑕疵。惟除 去上訴意旨就此爭執之該部分記載,綜合前揭證據資料,仍 應為同一之認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執此指摘,亦非上 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刑法所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對他人所為之性侵
入行為,其中包括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 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該法第10條第5項第2款 規定甚明。女性之性器,包括大、小陰唇、陰蒂、陰道、子 宮等部位,凡以性器或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 上開女性性器部位或使之接合,均係刑法第10條第5項所指 之性交行為。性交既遂與未遂之區分,係採接合說。行為人 基於性交之意,以性器或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進入被害 人之性器,或使之接合,即屬性交既遂行為。原判決已說明 依憑A夫、B女、A子之證述,及A女之陰道內雖未檢出上訴人 之DNA,但其外陰部或大、小陰唇等性器部分均有唾液反應 及與上訴人DNA-STR型別相符之檢驗結果,如何認定上訴人 以其唇部等身體部位與A女外陰部接合,已達性交既遂階段 之理由。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 猶以A子證述聽到吸吮聲音後才看見上訴人之舌頭,惟此兩 種狀態不可能並存,或謂其並無侵入A女性器,原判決所載 口交行為態樣是否符合刑法性交定義,亦有疑義等語,指摘 原審上開認定有適用法則不當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均非 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六、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事實 審法院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綜合其他證據已可為事實之判 斷者,即無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可指。原審已依 憑調查結果,於判決內說明上訴人乘A女處於不能抗拒狀態 ,以身體部位與A女性器接合,構成性交行為之理由。且卷 查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詢以:「尚有 無證據請求調查?」時,均答稱「沒有」等語。有筆錄可稽 。原審因本件事證已明,未為其他之調查,自無違法。上訴 意旨泛稱:原審未審酌A女個人因素對酒精代謝之影響程度 ,率認A女處於泥醉狀態,亦未就上訴人成立性交行為說明 所憑依據及理由,均有調查未盡之違法等語。係以自己之說 詞,而為指摘,殊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七、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取捨 證據之結果,及原判決已說明,或僅屬枝節而於判決本旨無 影響之事項,所為之指摘,與首揭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法定 要件均不符合。
八、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庚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