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4年度,2471號
TPSM,114,台上,2471,20250812,1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471號
上 訴 人 李瑋倫



原 審
選任辯護人 黃竣陽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
民國114年2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31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755號),由原審選
任辯護人代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李瑋倫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記 載之強制性交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以上訴人犯強制性交 罪,處有期徒刑3年2月之科刑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 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三、證人陳述之證言中,關於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被害經過 部分,固係與被害人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不具補強證 據之適格;但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 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 響者,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連性,則為適格之補 強證據。又被害人之指訴、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 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 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 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 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復按刑法上妨害性 自主罪章,係為保護性自主決定權法益而設,即個人享有免 於成為他人性客體之自由。其中之強制性交罪,係以違反被 害人之意願為犯罪核心,除出於各罪列舉之強暴、脅迫、恐 嚇、催眠術方法外,尚包含「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至



於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究係採取何種拒卻或自我保護舉措 ,並無固定之模式。原審倘已審酌行為人與被害人之往來情 形、體型、社會歷練、所處環境等各種主、客觀因素,依社 會通念,在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支配下,綜合卷內事證, 本於推理作用,依所得心證而為事實判斷,即難指係顯違事 理,而有違法。原判決已敘明係依憑證人即告訴人甲男(真 實姓名詳卷)所述,其以言語及肢體推拒方式,向上訴人表 達拒絕以俗稱肛交之性器插入方式,與上訴人為性交行為後 ,仍遭上訴人恃體型之優勢,違反其意願而為強制性交之受 害過程;及上訴人供稱有對告訴人進行肛交射精等語。佐 以證人即告訴人宿舍室友乙男、丙男(真實姓名均詳卷)所 見告訴人返回宿舍時之異常情緒及作息狀態;證人即學校醫 院社工師甲女(真實姓名詳卷)協助轉介告訴人進行採證與 通報之過程;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暨其 二人當時之身型差距等卷內事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而認 定上訴人有對告訴人為本件強制性交犯行。並說明何以採信 告訴人在偵查及第一審法院審理所稱,其在上訴人表示會給 付較多報酬的情況下,曾表示可以試試看肛交行為,但因上 訴人指示之姿勢與以口罩遮眼之要求,令其難以接受,故在 上訴人性器插入之前,即以言語及肢體推拒方式表示拒絕, 卻未獲置理,仍遭上訴人違反意願,肛交得逞之證言;告訴 人在同日審判程序一度提及因上訴人陰莖插入其肛門後,感 覺不適,始拒絕與上訴人為肛交行為一節,雖與前開偵查及 審判程序相符之證述情節略有出入,然不影響告訴人上揭證 言憑信性及相關證言取捨之依據。另就上訴人辯稱是在告訴 人同意之情形下,為本件性交行為等辯詞,如何與卷內事證 不符而不足採;其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卷內相關病歷資料 、就診紀錄,何以不足為有利之證明各等旨,亦於理由內予 以指駁。所為論斷,均有卷存事證足憑,並無認定事實未憑 證據之情形,亦無違反經驗、論理、補強等證據法則或判決 理由欠備、矛盾之違誤,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 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謂乙男、丙男、甲女均 未親自見聞事發過程,僅事後聽告訴人轉述相關行為,且未 能清楚描述上訴人有無施用強制力,致告訴人無從反抗之情 形,俱不足為告訴人證言之補強證據,本件並無告訴人「反 抗」上訴人為肛交行為之證明;或稱原判決未審酌上訴人自 民國105年起即患有頸椎、脊椎相關疾病,迄未康復,無法 為劇烈活動,且告訴人除肛門左後側外,其他身體部位均無 明顯外傷之驗傷結果,逕認上訴人有基於身材優勢壓制告訴



人之行為,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判決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 之違法等語。核係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對於事實審法 院取捨證據、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 說詞,再事爭執,或以個案情節不同之他案,或執不影響判 決之枝節事項,指摘原判決違法,俱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 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