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4年度,2464號
TPSM,114,台上,2464,202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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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464號
上 訴 人 吳又鈞


選任辯護人 趙若竹律師
張景琴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
民國114年1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30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11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吳又鈞有原判決犯罪事實 欄所載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犯強制性交罪, 處有期徒刑3年8月之科刑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 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 。
三、證人之供述縱有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事實審法院 仍得依證據法則定其取捨。若其所述基本事實之真實性不受 影響,仍非不得採信,並非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為其全 部陳述均不可採信。又性侵害案件之被害人,常因緊張、害 怕,心情難以即時平復,需經時間沉澱;或因憂慮進一步迫 害,或顧慮人情、面子,抑或受傳統貞操觀念左右;亦可能 因國情、年齡、個性、處事應變能力、與加害人之關係、所 處環境、生活經驗等因素交互影響,而未能於事後立即報警 、驗傷,此等情形並非罕見,其反應本因人而異。是故,性 侵害犯罪之被害人究採取何種自我保護舉措,或呈現何種情 緒反應,並無固定模式。原審倘已綜合主、客觀各種因素, 依社會通念,在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支配下,審酌卷內間 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形成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即難認 為有顯違事理之情形。更不容將「完美被害人」之迷思,加



諸於被害人身上,以其未符想像模式而苛責之。再刑事訴訟 法第379條第10款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 係指與待證事實具重要關聯,於客觀上確有必要調查者而言 。若法院認為待證事實,已依卷內相關證據臻於明瞭,無再 調查其他證據之必要者。縱未再行調查或傳訊相關證人,亦 難指為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㈠原判決已說明,係依憑證人即告訴人A女(姓名詳卷)之陳述 ,指上訴人於民國111年9月11日凌晨,與告訴人共同攙扶泥 醉之謝○○(告訴人男友,姓名詳卷)返回○○縣○○鎮居所後, 不顧告訴人言語及肢體推拒,違反其意願,撫摸腰部、大腿 等部位,進而強制性交得逞等被害經過;上訴人自承於前開 時間,在謝○○居所客房內,僅著內褲抱住告訴人,且未徵得 同意,即伸手撫摸告訴人腰部、大腿之部分供述。佐以上訴 人事後於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對話中,反覆表示道歉、後悔 ,並發誓不再有非分之想,且未對告訴人指摘其「強姦」等 語加以否認,反而再三致歉,並主動提出精神賠償等內容與 反應;證人即告訴人母親B女(姓名詳卷)、告訴人友人黃○ ○(姓名詳卷)、謝○○等人,各自依親身經驗、知覺,證述 告訴人所陳遭上訴人強制性交之緣由、相關對話及情緒狀態 之情形;第一審筆錄所載,告訴人當庭述及受害經過時,屢 次哽咽、哭泣或持續啜泣之情緒反應;及臺中榮民總醫院精 神部函覆鑑定,認告訴人符合創傷後壓力症(PTSD)診斷, 且與本件高度相關,鑑定證人林志堅醫師所陳意見等事證。 綜合斟酌取捨,相互印證,據以認定上訴人確有上開犯行。 復敘明告訴人關於上訴人行為動作之順序、持續時間、房間 內有無開燈等情節,雖有供述出入,然此等差異並不影響其 就上訴人主要犯行所為基本陳述之可信性。並就上訴人否認 犯罪,辯稱未違反告訴人意願為性交行為等語,如何與卷內 事證不符,而不足採信;卷內其他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如 何不足為有利之證明等情,亦於理由內逐一指駁甚詳。所為 論斷,均有卷存事證足憑,並非僅憑告訴人單一指證,或專 以臺中榮民總醫院之鑑定結果及雙方對話紀錄為主要依據, 且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適用補強、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 不當,或判決理由欠備、矛盾之違誤,自屬原審採證、認事 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得僅引犯罪情節與證據未盡相同之其他 案件判決,遽為違背法令之論據,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 ㈡原審已傳喚鑑定證人林志堅醫師到庭,說明創傷後壓力症之 判斷依據,並指出其於鑑定時已知告訴人曾因負面情緒症狀 就醫等情。復綜合林志堅之陳述,及卷內精神鑑定報告書記 載:告訴人在精神鑑定過程中,原本情緒平穩,言談切題、



有邏輯,但談及本件案情時,出現情緒激動、痛苦哭泣、用 手捏自己以致於左手前臂全部紅腫等表現,據此判斷本案事 實確為告訴人罹患創傷後壓力症之原因之一,認此部分事證 已臻明確,無再調取告訴人健保資料或其他醫療院所病歷資 料之必要。另依卷內資料顯示,上訴人於110年9月15日11時 58分,先向告訴人傳送「我這幾天都在想要不要找你」之訊 息,隨即表達道歉、後悔及賠償意願。經告訴人回覆「朋友 是能打炮」、「更何況你有女朋友我是不知道」、「我要怎 麼辦我已經連續兩天做惡夢」、「我沒辦法理解你說喜歡我 只是當下想獲得你想要的這樣不擇手段」、「不合意的性交 是強姦你知道吧」等語時,上訴人仍持續道歉、表示後悔及 賠償意願,並稱「對不起我不是有意要對妳造成傷害我不希 望再提這件事的內容會對妳造成二次傷害我想好好的溝通想 出你能接受的解決辦法目前我只有想到精神賠償的部分但是 我覺得這不是金錢能衡量的」(見111年度他字第7768號卷 第39至40、97至99頁)。原審據此作為判斷上訴人事後反應 之依據。並說明,上訴人之友人鄭博元並未在場見聞事發經 過,告訴人就若干情節供述不明部分,尚不影響其陳述上訴 人主要犯行之真實性,上訴人雖提出與鄭博元之通訊對話截 圖,仍無傳喚鄭博元或再次傳喚告訴人到庭作證之必要。凡 此,均屬原審於事實審法院職權範圍內,就調查所得證據所 為之價值判斷,並對證據取捨及調查必要性所為之職權行使 ,尚無違法可指。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或僅擷取鑑定證人 之片段陳述,泛稱原審未調查並檢附告訴人於其他醫療院所 之完整病歷,重新鑑定其是否罹患創傷後壓力症;或謂原審 未審酌上訴人所提出與鄭博元於111年9月16日之對話紀錄, 傳喚其到庭作證,以釐清上訴人與告訴人相關對話之緣由及 脈絡;或指原審未調查告訴人供述歧異之原因是否影響其證 言基本可信性,逕行採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有認定事實不 憑證據、判決理由欠備或矛盾,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 未予調查等違法。核係就原判決已明確指駁之陳詞重行爭辯 ,或對事實審法院前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 為違法,或就不影響判決結果之枝節事項再事爭執,均難謂 已符合法定第三審上訴之要件。是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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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