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4年度,2461號
TPSM,114,台上,2461,202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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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46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高大方
被 告 林進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
56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88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被告林進鄉為成年人, 有其事實欄所載意圖性騷擾,乘告訴人即少年甲女(原判決 代號AV000-H112071,人別資料詳卷)不及抗拒而觸摸其臀 部等處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 ,比較行為時及裁判時法,適用最有利被告之規定,並變更 起訴法條,改判論處被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罪刑, 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倘其採證判斷並未違背證據法則,復於判決內敘明其取捨證 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告訴人所指證被告於教其製作 棉花糖過程中,以手撫摸其背部及臀部等情,與證人丙女( 原判決代號AV000-H112069Z,人別資料詳卷)之證詞,互核 相符,認被告確有於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揭時、地以手撫摸告 訴人背部及臀部,其否認以手撫摸告訴人背部及臀部之辯解 為不可採。併敘明:被告乘告訴人製作棉花糖而不及抗拒之 際,以手撫摸其背部及臀部,撫摸時間不論是丙女所證3到5 秒,或告訴人所證10幾秒,均尚屬短暫,被告所為顯然係意 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臀部、其他身體隱私部位



之行為等旨,並以告訴人雖指述被告拉其過去製作棉花糖, 期間以左手肘撞其右胸部,且其要離開又遭被告拉回做第2 支棉花糖,因而再遭猥褻等情,然依證人丙女於第一審所證 :其只見告訴人做1支棉花糖,未見其有推開被告,被告抓 著告訴人不讓其走之情形等語,已難認丙女此部分證詞足以 證明告訴人所指稱遭被告拉回之情。又丙女就其有無親見被 告觸碰告訴人胸部一節,前後證述不一,且與告訴人所證其 與被告間之相對位置、被告觸摸其胸部、背部與臀部之先後 順序,及被告係以左手肘觸碰其右胸部等被害過程,明顯歧 異,自難採為告訴人此部分所為不利被告指證之補強證據。 而證人楊家芃張恩慈於原審作證之內容,乃事後與告訴人 、丙女互動之過程,惟其等均未於本件案發時在場,所證之 情縱或屬實,因告訴人遭被告性騷擾後確會產生被害反應, 是楊家芃張恩慈所為證述內容,亦無從補強佐證告訴人指 證被告對其為強制猥褻犯行之可信性。既無證據證明被告係 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以強拉告訴人之違反其意願方法,並 以手肘撞其胸部而為強制猥褻之行為,基於罪疑唯輕原則, 認起訴意旨所指被告對告訴人強制猥褻之行為部分,應僅成 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罪 。原判決所為論敘說明,並非事理之所無,而係原審調查、 取捨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至被告 於第一審就其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碰觸告訴人胸 部一節並不爭執(第一審卷第61至62頁),縱認被告有碰觸 告訴人之胸部,然持與前開事證綜合判斷,充其量僅能認被 告係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告訴人胸部之行為 ,尚無足認被告確有強拉而為猥褻行為。又證人乙女(原判 決代號AV000-H112069,人別資料詳卷)僅證述其自身與被 告接觸之過程等情,並未證述其目擊被告教導告訴人製作棉 花糖之過程,均不影響原判決關於被告對告訴人為性騷擾犯 行之判斷,及本件判決結果。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無關其判 決結果之事由,並爭執告訴人、丙女楊家芃乙女證詞等 相關證據之證明力,就被告有無對告訴人強制猥褻之單純事 實,再事爭辯,且謂原判決認定被告並未對告訴人為強制猥 褻之犯行,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且有未依證據認定事實, 及理由矛盾之違誤云云,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四、檢察官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 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 ,或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暨其他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 問題,漫事爭論,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依上說明,應認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 以駁回。
貳、原判決關於被告被訴對乙女強制猥褻部分:一、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除同法第8條情形外, 對於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 必須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 背判例者為限。同條第2項並明定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 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故同條第1項所謂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或判例,自不包括違 背與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及第393條第1款有關之司 法院解釋及判例在內。是檢察官或自訴人對於上開類型案件 提起第三審上訴,自應在上訴理由內具體敘明原判決究竟如 何具備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由,此係檢察 官或自訴人就上述類型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如 未具體敘明,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至於法院組織法於民國108年1月4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7月4日施行,為因應大法庭制度之施行,刪除原第57條規 定之判例選編及變更制度,另增訂第57條之1,該條第1、2 項明文規定若該判例已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 ;其餘未經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本 院裁判相同。亦即未經停止適用之判例,雖回歸裁判之本質 ,但其表示之法律見解,於本院未認有變更之必要而循大法 庭相關程序變更前,其性質上仍為本院統一之見解。而刑事 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第3款所列「判決違背判例」之上訴 理由限制規定,雖未因應修正,惟稽諸該條立法理由所載稱 :「判例係就具體個案之判決中因有關法令之重要事項有統 一見解之必要而作成,故判決違背判例者,自屬最高法院得 以審查之事項」等旨,於上開法院組織法修正後,刑事妥速 審判法第9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判決違背判例」,應解釋 為「判決違背原法定判例之法律見解」,俾符前開立法意旨 。又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違背本院徵詢庭 或提案庭依法院組織法所定大法庭相關程序徵詢一致或大法 庭裁定之見解所為之判決,亦合於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 項第3款所定之判決違背判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二、本件第一審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對未滿14歲之乙女強制猥褻 部分,認為不能證明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不服提起 第二審上訴後,原審仍維持第一審關於此部分諭知無罪之判 決,檢察官於114年2月25日對原判決此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 ,其提起上訴之理由,自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特別規 定之限制。




三、本件檢察官不服原審維持第一審關於此部分無罪判決所提起 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引敘司法院釋字第617號解釋,其解釋 理由書固敘及:刑法第235條規定所稱猥褻之資訊、物品, 其中「猥褻」雖屬評價性之不確定法律概念,然所謂猥褻, 指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其內容可與性器官、性行為 及性文化之描繪與論述聯結,且須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 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者為限,其意 義並非一般人難以理解,且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 司法審查加以確認,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尚無違背等旨,而原 判決綜合卷內證據資料,對於乙女所指述被告對其為強制猥 褻之情,因欠缺適格之補強證據,認檢察官所提證據,不能 證明被告對乙女犯強制猥褻罪,已剖析論述甚詳,並非以被 告之行為與猥褻行為之概念有間,而認被告不成立加重強制 猥褻罪,是原判決此部分論敘,並無違反前述司法院解釋可 言,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反該解釋,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至檢察官上訴意旨另引敘本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 8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32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348號、  105年度台上字第2797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626號、102年 度台上字第299號等刑事判決,均非原法定判例,或依大法 庭相關程序徵詢一致或大法庭裁定之見解所為之裁判,揆諸 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 程式,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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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