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432號
上 訴 人 王淑萍
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
上 訴 人 劉佳宜
選任辯護人 林倩芸律師
上 訴 人 高士豪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強盜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中華民國114年2月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原上訴字第47號,起
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4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王淑萍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 職權,認定上訴人王淑萍有如其所引用之第一審判決事實欄 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王淑萍犯刑法第330 條第1項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強盜(下稱加重強盜)罪刑 之判決,駁回王淑萍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引用第一審判決書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並補充記載駁回上訴之理由。自 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 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王淑萍無權指揮、分派其他共犯劉佳宜等人之工作,僅事前 共同謀議「搶告訴人即被害人蘇清峯」,嗣與其他共犯劉佳 宜等人搭載車輛一同前往蘇清峯之住宅前,其係滯留現場附 近,擔任把風及接應劉佳宜等人,並沒有下車侵入蘇清峯之 住宅,亦未對蘇清峯施以強暴及強取財物。其無法預見方成 聖、高士豪毆打蘇清峯,致使蘇清峯意思自由受壓制無法抵 抗而強取財物等節。又劉光新於檢察官訊問、第一審審理時 證稱:我沒有聽到王淑萍說要搶告訴人等語,足見王淑萍與 劉佳宜等人並無「共同強盜」之犯意聯絡,至多僅成立幫助 犯。原判決未詳加審酌上情,遽認王淑萍有加重強盜犯行, 有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及理由矛盾之違法。
㈡王淑萍僅於車內「把風接應」,未與劉佳宜等人一起前去蘇 清峯住處,共同對蘇清峯施以強暴及強取財物,縱使與劉佳 宜等人就強盜犯行有犯意聯絡,仍不屬於「在場共同實行或 在場參與分擔實行犯罪」之「結夥」人數。原判決未詳予審 酌上情,遽認王淑萍應計入結夥人數,符合「結夥三人以上 而犯之」之要件,有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及適用法則不當 之違法。
㈢王淑萍非居於主導之地位、亦未分配犯罪所得;蘇清峯遭強 盜之財物僅有新臺幣100元;王淑萍與蘇清峯成立民事上和 解等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符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 刑之規定。原判決未據以酌減其刑,且未詳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量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致所為量刑過重,違反比例 原則、罪刑相當原則。
四、惟查:
㈠證據的取捨、證據的證明力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法院 得裁量、判斷之職權;如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違反客觀 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 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且既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 判斷的心證理由者,即不得單憑主觀,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的合法理由。
又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規定中所謂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 犯罪(下稱結夥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 實行犯罪之人為限,並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所稱以在 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行犯罪之人為限,旨在排除同 謀共同正犯,非謂僅限在犯罪場所之人始計入結夥人數,縱 未在犯罪場所之內,但在附近或經聯繫得及時到場馳援之把 風或接應者,既足以排除犯罪障礙或助成犯罪之實現,不問 其間有無物理阻礙或隔絕,仍應計入結夥之內,方符結夥犯
罪加重法定刑之立法本旨。
原判決主要依憑王淑萍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以及劉佳 宜、方成聖、劉光新、高士豪、蘇清峯之證詞,佐以卷附診 斷證明書、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經相 互勾稽、比對,而為前揭犯罪事實之認定。並進一步說明: 王淑萍與劉佳宜、方成聖、高士豪、劉光新事先共同謀議強 盜蘇清峯之財物,並依其等謀議而共同抵達蘇清峯住宅前, 由劉佳宜指揮分派工作,王淑萍在滯留該住宅附近之車輛內 把風、接應,劉佳宜、方成聖、高士豪、劉光新則下車,先 由劉光新冒充陳宗海友人佯要購買毒品,使蘇清峯開門回應 ,再由方成聖、高士豪侵入蘇清峯住宅內,共同對蘇清峯為 強暴、強取財物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則王淑萍雖在蘇清峯 住宅附近擔任把風、接應之角色,顯足以排除犯罪障礙,並 助成犯罪之實現,應計入結夥人數,且上開行為分擔係本件 強盜計畫不可或缺之一環,王淑萍與劉佳宜、方成聖、高士 豪、劉光新成立加重強盜之共同正犯等旨。至王淑萍此部分 上訴意旨所指,劉光新於檢察官訊問、第一審審理時證稱: 我沒有聽到王淑萍說要搶蘇清峯等語,足見王淑萍與方成聖 等人並無「共同強盜」之犯意聯絡一節,原判決斟酌卷內相 關事證,經相互勾稽、比對,綜合判斷後,未採為王淑萍有 利認定之事證,為原判決證據取捨職權行使之事項,尚難任 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悖,揆之 上開說明,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王淑萍此部分上訴意旨, 猶任意指摘:原判決認定王淑萍有加重強盜犯行,其採證認 事違反證據法則,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洵非合法之上 訴第三審之理由。
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 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之同 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
又量刑之輕重,亦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 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說明:王淑萍所犯加重強盜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上 有期徒刑),經衡酌其參與程度、所生危害等犯罪情狀,並 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倘科以所犯加重強盜罪之最低度刑, 有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於客觀上顯然不足以引起一般 人之同情,不符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旨。依上開 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審酌王淑萍參與犯罪程度、蘇清峯所受 財物損失、王淑萍於第一審審理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而 為量刑,尚稱妥適。並說明:王淑萍於原審審理時固有與蘇 清峯成立民事上和解,惟經綜合判斷後,第一審之量刑客觀 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 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等旨,因而維持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原判 決就此部分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 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王淑萍此 部分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未依法酌減其刑,致量刑 過重,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云云,同非適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王淑萍上訴意旨,或係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裁量 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仍持己 見,漫為指摘違法,或單純就犯罪事實有無,再為爭論,難 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王淑萍之上訴, 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劉佳宜、高士豪部分
一、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 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 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 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 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劉佳宜、高士豪不服原審判決,分別於114年3月 10日、同年月11日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提起上訴,惟 並未敘述理由,僅記載「另狀補提理由」、「上訴理由請容 後補呈」(見本院卷第45、55頁),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 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依上開規定,劉佳宜、高士豪 之上訴,均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