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郭靜文
上 訴 人 吳昆峻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謝志揚律師
上 訴 人 施竣耀
(被 告)
被 告 高三峰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113年12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
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5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
度偵字第39978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15號、111年度偵字第82
49、28425、323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包括宣示判決日期民國113年12月12日、113年 12月26日共計2份判決,以下依序簡稱原判決甲、原判決乙 )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 定上訴人吳昆峻、施竣耀有如原判決甲犯罪事實欄(包含其 附表三編號1至5)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吳昆峻、 施竣耀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 處吳昆峻、施竣耀各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合計5罪刑(均想像競合 犯一般洗錢罪),暨就所處之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刑,已 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於吳昆
峻、施竣耀於原審審理時所辯各節,何以不足以採信,亦於 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原判決甲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 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 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原判決乙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被告高三峰有如第一審判決犯 罪事實欄(包含其附表三編號1至3、5)所載犯行,以及所 犯罪名,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高三峰所處之刑(包含合 併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判決,改判量處高三峰如原判決乙附 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暨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10月。已敘述第一審判決就此之量刑違誤,應予撤銷改 判及其量刑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檢察官(僅對高三峰之量刑一部)提起上訴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此之「犯罪所得」應係指詐欺犯罪之被害 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並非僅指被告分得之報酬而已。且 被告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繳回犯罪所得,方有 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依高三峰僅繳回個人獲得之報酬新臺 幣16,000元,惟第一審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3、5所示被害人 蕭珍祥等人之損失完全未獲得賠償等情,與上開減輕其刑規 定不符。原判決乙逕予減輕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吳昆峻部分
⒈吳昆峻僅有1次提供個人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即起 訴書所指之乙中信帳戶,下稱乙中信帳戶)資料及轉帳OTP 驗證密碼之行為,並未提領帳戶內詐欺款項。雖有第一審判 決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蕭珍祥等人,因受詐欺而匯款至乙 中信帳戶,應僅論以一幫助加重詐欺罪刑(想像競合犯幫助 一般洗錢罪)。原判決甲未詳加審酌上情,論處吳昆峻犯加 重詐欺5罪刑,有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 ⒉吳昆峻於偵查中、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對原判決甲附表三 編號1至5所示犯行之客觀事實,均坦承不諱,僅於原審審理 時,爭執前揭各犯行究應為共同正犯或幫助犯,仍屬自白, 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及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前(下稱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規定。原判決甲未 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⒊吳昆峻於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雖否認犯罪,惟於原審審理 時坦承犯行,相較施竣耀於偵查中、歷次審判中始終否認犯 行,吳昆峻之犯後態度較為良好,其等量刑輕重應審酌之事
項已不相同。惟原判決甲就吳昆峻、施竣耀各處之刑及合併 定應執行刑相同,違反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 ㈢施竣耀部分
⒈施竣耀係信賴吳昆峻告知係供合法工作使用,才提供自己申 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即起訴書所指之甲中信帳戶, 下稱甲中信帳戶)資料及轉帳OTP驗證密碼,並未參與提領 帳戶內款項,不知道匯入甲中信帳戶之款項是詐欺款項。又 證人即共犯林祐成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我只認識吳昆峻, 不認識施竣耀,有收吳昆峻的乙中信帳戶,沒有收施竣耀的 甲中信帳戶等語,足見施竣耀未實行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之 構成要件行為,至多僅成立幫助加重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 原判決甲未詳予調查、究明上情,遽認施竣耀有原判決甲附 表三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有調查職責未盡、採證認事違反 證據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⒉施竣耀已與原判決甲附表三編號1、2、4、5所示之被害人蕭 珍祥等人成立民事上和解、調解,原判決甲量刑時未詳予審 酌上開量刑輕重審酌事項,致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有過重 ,復未宣告緩刑,亦有過苛,有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 則之違法。
四、惟查:
㈠證據的取捨、證據的證明力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法院 得裁量、判斷之職權;如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違反客觀 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 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且既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 判斷的心證理由者,即不得單憑主觀,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的合法理由。
原判決甲主要依憑吳昆峻、施竣耀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 ,以及原判決甲附表三編號1至5「卷證出處」欄所載之供述 證據、非供述證據,經相互勾稽、比對後,而為前揭犯罪事 實之認定。並進一步說明:吳昆峻、施竣耀於經林祐成邀約 申辦乙中信帳戶、甲中信帳戶時,已知申辦目的係以之作為 取得不法利得之收款帳戶,且於前往臺南時,知悉需負責提 款,仍同行前往臺南,參與待命提款、提供轉帳OTP驗證密 碼予林祐成轉知何○偉(完整姓名詳卷),以使何○偉能夠順 利將其等詐欺款項轉帳至其他由其等操控的人頭帳戶,並形 式上切斷與本件之關聯性,難以追索後續金流及實際取得款 項人之真實身分,與高三峰、何○偉、林祐成、幸偉仁、宋 嘉恆,經由縝密之計畫與分工、相互配合而完成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則吳昆峻、施竣耀既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相 互支援及分工合作,以達上揭犯罪目的,自應就所參與犯罪
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應論以共同正犯等旨。 至吳昆峻上訴意旨所指,吳昆峻僅有1次提供乙中信帳戶資 料及轉帳OTP驗證密碼,並未參與提領款項,應論以一幫助 加重詐欺犯行一節。惟卷查,吳昆峻於本件犯罪分工之行為 除提供乙中信帳戶資料,尚需待命依指示提領乙中信帳戶款 項,以及被害人匯款至乙中信帳戶,吳昆峻所持用之手機會 收到轉帳OTP驗證密碼,其即將之回傳給林祐成轉知何○偉, 此部分之指述,與卷內事證不符,難執為合法上訴第三審理 由。又施竣耀上訴意旨所指,林祐成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 我只認識吳昆峻,不認識施竣耀,有收吳昆峻的乙中信帳戶 ,沒有收施竣耀的甲中信帳戶等語,原判決斟酌卷內事證, 經相互勾稽、比對,綜合判斷後,未採為施竣耀有利之認定 ,為證據取捨職權行使之事項,尚難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甲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悖,揆 之上開說明,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吳昆峻、施竣耀此部分 上訴意旨,猶任意指摘:原判決甲認定吳昆峻、施竣耀有原 判決甲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有調查職責未盡 、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及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洵非合法 之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係以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始終自白之 詐欺犯罪行為人「個人」為規範對象,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即獲邀減刑之寬典,未及於其他共犯或 所屬犯罪組織。依本條前段立法理由說明,將行為人自白使 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及使詐欺被害人取回財產上所受損 害,並列為其立法目的,並無始終自白之行為人必須同時繳 交其他共犯或所屬犯罪組織犯罪所得之明文。又依本條前、 後段法文觀察,係區分始終自白之行為人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前段),及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後段)等不同貢獻情形,而為不同程 度之層級化刑罰減免規定,亦足認本條前段之「其」犯罪所 得,僅限於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包含因詐 欺犯罪而取得之被害人財物,及為了犯罪而取得之報酬在內 ),並不包含其他共犯或所屬犯罪組織所取得之犯罪所得。 行為人「如」未實際取得個人犯罪所得,亦無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可言。且本條前段所謂之「詐欺犯罪」,亦未明文排 除未遂犯,則當然包含既遂與未遂犯在內。換言之,此所稱 「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報酬, 若行為人並未取得犯罪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即合於本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要件。此為本院最近統 一之見解。
原判決乙說明:高三峰於偵查、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 ,且犯罪所得已繳回,有原審法院收據可憑(見原審卷第38 4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之旨,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引用 前述統一見解前之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 據以指摘:原判決乙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違法云云,尚有誤會,與法律所規定得合法上 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又卷查,吳昆峻於偵查中及第一審行準備程序時供稱:施竣 耀與幸偉仁聊完後,才跟我說可能是違法,我之前都不知; 我不認罪,我也是被騙;林祐成說是博奕的工作;一開始林 祐成跟我說要做虛擬貨幣金流很大,才需要帳戶換U幣,沒 有想到涉及詐騙,我也否認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各等語(見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15號卷第93頁、第一審卷一第223、224 頁);第一審審理時亦供稱:同前所述(見第一審卷二第10 2頁)各等語,明確否認有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 ,並非單純對客觀行為之法律評價不同而已,不符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偵審中均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原 判決甲關於吳昆峻部分,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復未說明不 予減輕其刑之理由,於法並無不合。吳昆峻此部分上訴意旨 ,任意指摘:原判決甲未予減輕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 法云云,同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㈢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因其行為該當於數罪之 不法構成要件,且各有其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本質上固 應論以數罪,惟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是其處 斷刑範圍,係以所從處斷之重罪法定刑為基礎,另考量關於 該重罪之法定應(得)加重、減輕等事由,而為決定;至於 輕罪部分縱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於 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 作用之規定外,因於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僅視之為科刑輕 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即為已足。 卷查,吳昆峻於原審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惟此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本 件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處斷 ),而為科刑輕重審酌之具體事由。原判決關於吳昆峻未依 前揭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而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依前開說明 ,自無違法可言。吳昆峻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詞指摘:原判
決甲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有 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㈣量刑之輕重及應執行刑之酌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 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 原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甲說明:審酌吳昆峻、施竣耀各自參與犯罪程度、被 害人財產損失之程度,以及吳昆峻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 施竣耀與原判決甲附表三編號1、2、4、5所示被害人成立民 事上和解、調解之犯罪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等 一切情狀之旨,各量處原判決甲附表一編號1至5「主文」欄 所示之刑,並就吳昆峻、施竣耀所犯各罪刑,審酌其等所犯 數罪間之罪質相同、犯罪時間接近、手段類似等一切情狀而 為整體評價,以及參諸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合併定 其應執行刑。均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其所為量刑及酌定應執 行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濫用其裁量權限,而有 違反平等、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至吳昆峻上訴意旨所指,其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相較 於始終否認犯行之施竣耀,足認其犯後態度較為良好,惟原 判決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相同,有違反平等原則及罪刑相 當原則一節。原判決甲就吳昆峻、施竣耀各自量刑輕重審酌 事項為綜合考量,並經整體評價後,二者所處之刑及所定應 執行刑雖均相同,此為裁量職權行使之事項,尚難任意指為 違法。吳昆峻、施竣耀此部分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 甲關於吳昆峻、施竣耀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有過重,違 反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而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 ,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㈤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除須具備刑法第7 4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之情形,始足當之。是否宣告緩刑,事實審法院本有裁量之 職權,倘已審酌一切情狀而未宣告緩刑,既不違背法令,自 不得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卷查以施竣耀於原審審理時,並未請求宣告緩刑,且施竣耀 提供甲中信帳戶資料及轉帳OTP驗證密碼,使何○偉能夠順利 將其等詐欺款項轉帳至其他由其等操控的人頭帳戶,造成原 判決甲附表三所示各被害人財產上之重大損害。原判決甲關 於施竣耀未予宣告緩刑,亦未就此說明,自難指為違法。施 竣耀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甲未予宣告緩刑違 法云云,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
,任意指摘為違法;吳昆峻、施竣耀上訴意旨,或係就原審 採證、認事及量刑(緩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原判決已明 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或單純就犯 罪事實有無為爭執,均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 件。揆諸首揭說明,其等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