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10號
上 訴 人 陳冠瑜
選任辯護人 蘇文斌律師
鄭方穎律師
方彥博律師
上 訴 人 林東鈺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27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693、24596、2
9767號,112年度偵字第15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冠瑜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其他上訴(即林東鈺部分)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即上訴人陳冠瑜部分
一、本件原審因陳冠瑜明示僅就第一審民國112年12月29日判決 (下稱甲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因而維持第 一審從一重論其犯甲判決附表所示各罪量刑之部分判決, 駁回陳冠瑜此部分在第二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查,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指詐 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此係新增 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且對行為人有利,若具備該減 刑要件,應逕予適用。本件依原判決之記載,陳冠瑜參與本 件詐欺集團總計獲得報酬即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000 元,且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坦承犯罪事實,並與部分被害人 成立調解,各賠償其5,000元(見原判決第2、4頁)。稽之 卷內資料,陳冠瑜於第一審供稱其前後參與時間未及一週, 原約定按每日2,000元計算報酬,但實際拿到3,000元(見第 一審卷㈡第266頁)。甲判決認定陳冠瑜之犯罪日期為111年4 月11、12、13、14日共4日,且說明陳冠瑜賠償之金額已超 出其犯罪所得金額,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有過苛
之虞,而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理由(見甲判決第9至1 5頁)。則陳冠瑜已調解賠償之編號1、3、8、15、16、20部 分,有無主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上開實際所獲報酬與甲判決 附表各罪之關係,即其他編號部分有無犯罪所得?亦有未明 。此等涉及前述減輕其刑規定之論斷事項,對於陳冠瑜利益 有重大關係,自應詳加調查審認,始足為適用法律及科刑事 實之基礎。原審未及研酌釐清並說明,難謂於法無違。三、陳冠瑜據此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當,尚非全無理由。且原判決 上開違背法令之情形,涉及減刑事由存否、科刑事實認定, 及科刑範圍辯論程序之踐行,本院無可據以自為裁判,原判 決關於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上訴駁回即上訴人林東鈺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因林東鈺明示僅就第一審112年12月15日判決(下 稱乙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因而維持第一審 之量刑判決,駁回林東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關於林東 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已說明如何審酌量定之理由。卷查,原審於113年7月9日審 判期日前,已通知乙判決附表所示告訴人,其中,僅編號11 、24所示告訴人到庭,且未與林東鈺達成和解,其他告訴人 則未到庭(見原審卷㈠第229至299、355至370頁)。林東鈺 上訴意旨徒謂其有與告訴人和解,請求減輕其刑之意願,雖 未能與到庭之告訴人成立和解,但不代表全部告訴人均無和 解意願等語,而於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自屬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林東 鈺之上訴,其請求本院安排和解事宜,尚無從審酌,附此敘 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