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875號
上 訴 人 王宣尹
羅烜華
上列上訴人等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4年1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88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468、42469、42470、49
261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宣尹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王宣尹)部分:
一、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王宣尹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 共同妨害自由、傷害致人於死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 之判決,改判從一重論處王宣尹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刑。 固非無見。
二、惟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 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 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加說明 。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以採納,必須說明不採納之 理由,否則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刑法上加重結果犯 ,乃行為人著手於基本罪名之實行,發生超越其犯意所生之 加重結果,基本罪名故意行為與加重結果,具有常態關連性 之相當因果關係,法律有處罰加重結果,為其成立要件。係 綜合「故意之基本犯罪」與「過失之加重結果犯罪」為一罪 ,並規定較重之法定刑。刑法第17條規定:「因犯罪致發生 一定之結果,而有加重其刑之規定者,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 發生時,不適用之。」所指「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發生」 ,係指客觀上可能預見,且行為人主觀上能預見而未預見( 無認識之過失),或雖預見但確信其不發生(有認識之過失 )。必也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過失,始符合結合故意基本犯罪 與過失加重結果犯罪之本質。共同正犯著手實行基本犯行而 發生加重結果時,因共同正犯應負全部責任者,僅適用於故
意犯,各共同正犯應否負加重結果之責,仍應依前述要件審 查個別行為人對加重結果之發生是否具有過失為斷。三、原判決認定王宣尹對被害人陳柏翰之死亡結果,應負傷害致 人於死之加重結果責任,事實欄先載敘:王宣尹依其與梁鈞 傑(經原審科刑判決確定)議定之妨害自由、傷害犯罪計劃 ,由王宣尹將被害人誘出並帶至約定之溫州公園(位於○○市 ○○區○○街00號對面,下稱「溫州公園」)交由梁鈞傑及當時 在場之施杰宇(經原審科刑判決確定)、林○○(經原審法院 另案科刑判決確定)、柳孟男、「小齊」(2人均由檢察官 另案偵查)(以下除個別記載姓名,合稱梁鈞傑等人)後, 王宣尹趁隙逕自離去(見原判決第2頁第15列至第3頁第11列 )。此部分理由欄說明係依憑王宣尹供稱有幫梁鈞傑約被害 人出來等語,案發前王宣尹與梁鈞傑間通訊軟體iMessage之 對話內容,梁鈞傑對王宣尹表示「人叫好了」、「我一看到 之後」、「就扁他」,王宣尹表示「他車禍龍骨有受傷,如 果他反擊往痛處打」等語(見原判決第10頁第4至22列), 認王宣尹與梁鈞傑間有共同傷害被害人之犯意聯絡,固非無 據。惟事實欄另載敘:梁鈞傑等人在「溫州公園」命被害人 上其等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將被害人載至大園施暴現場(位 於○○市○○區○○路000號一帶某處,下稱「大園施暴現場」) 。梁鈞傑另去電劉家豪,糾集當時在「正信洗車場」之羅烜 華、徐峻傑、陳昱霖(後2人由檢察官另行偵查)及吳○○( 由第一審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同至「大園施暴現場」與梁鈞 傑等人會合。即由梁鈞傑等人、劉家豪,分別持金屬製棍棒 、木棍,或徒手、徒腳猛力圍毆,攻擊踹踢被害人之頭部、 軀幹及四肢等處;被害人因顱內出血、橫紋肌溶解症及皮下 多量出血而死亡(見原判決第3頁第11列至第4頁第10列)。 依此部分事實認定,似謂王宣尹在「溫州公園」時已離去現 場,並未隨同梁鈞傑等人及被害人至「大園施暴現場」。則 王宣尹對於梁鈞傑等人將被害人帶往「大園施暴現場」、梁 鈞傑另糾集劉家豪等人到「大園施暴現場」、梁鈞傑等人及 劉家豪分持金屬製棍棒、木棍,或徒手、徒腳猛力圍毆被害 人,造成被害人受有前述傷害而死亡等事實,如何客觀上能 預見,卻因過失而主觀未預見,或主觀有預見而確信其不致 發生死亡結果?攸關王宣尹對於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應否負加 重結果責任,至為重要,原判決未予說明,已有理由不備之 違法。又王宣尹於民國111年10月6日羈押訊問時供稱:「.. .因為梁鈞傑跟死者身高及體型差不多,我認為他們頂多就 是兩個人打起來而已,...到我被警察捉回去才知道梁鈞傑 把人家弄死了」、「因為死者之前是打博擊的,我反而怕梁
鈞傑被打」。111年10月6日偵訊時供稱:「梁鈞傑說他原本 要嚇陳柏翰,要陳柏翰回去跟他的家人拿錢。我不知道梁鈞 傑會把人押走」、「我當下以為梁鈞傑只會一個人來,我覺 得他們會打起來」。111年12月1日延長羈押訊問時供稱:「 我有將陳柏翰帶到溫州公園,但我不知道他們要對他做這麼 嚴重的處理,梁鈞傑要我將陳柏翰帶到溫州公園,我只認識 梁鈞傑,其他人我都不認識,他們後來要去哪裡做什麼我也 不清楚,我只知道梁鈞傑要跟陳柏翰要回他的錢,我只有幫 他約陳柏翰,...梁鈞傑...跟我說陳柏翰快掛了,我只回他 說幹不要又玩死掉瘋了,我沒有辦法勸阻梁鈞傑,而且我當 時是覺得梁鈞傑在跟我開玩笑,所以我才這樣回,...梁鈞 傑在電話中有跟我說陳柏翰的手指全斷,我覺得他在鬧我, 梁鈞傑可能要我收尾可能帶陳柏翰去看醫生的意思」。於第 一審供稱:「...梁鈞傑有沒有約人我是不清楚的,我以為 他一個人來...」;另證稱:「沒有,哥哥(指梁鈞傑)完 全沒有跟我說會傷害他,就是要錢而已」、「應該就是請陳 柏翰跟陳柏翰媽媽把這個(新臺幣)5萬元還回來,應該是 這樣」、「我不知道他會帶人」、「(妳當天帶被害人到溫 州公園的現場時,妳在有看到哪些跟梁鈞傑在一起的人?) 就2個」(見111年度聲羈字第426號卷第78、79頁,111年度 偵字第42468號偵卷第174、175頁,111年度偵聲字第449號 卷第116頁,第一審卷一第262頁,卷二第236、237、240頁 )。梁鈞傑於111年10月6日偵訊時供稱:「...我不認識陳 柏翰所以就跟王宣尹說幫我約陳柏翰出來,我很久之前就有 講了,王宣尹10月4日晚上突然通知我說約到了,我就說好 我過去,他是先打電話給我,稍微講一下,後面就傳訊息給 我」、「(那你找到陳柏翰打算做什麼?)要跟他要錢,因 為之前有跟他說如果沒有本子可以賣的話就是要把他拿走的 錢拿回來」。111年10月7日羈押訊問時供稱:「(當天為何 與王宣尹要約死者出來?)因為王宣尹跟我說陳柏翰在他家 ,我跟王宣尹說等下把他約到公園講事情,我原本是跟阿男 即柳孟男說要揍他,柳孟男說要把他約去別的地方...」、 「(王宣尹知道你們要把死者帶去做什麼?)她只知道有要 揍他」。111年12月1日延長羈押訊問時供稱:「...陳柏翰 收了錢卻沒有將存簿交給王宣尹及柳孟男,只有王宣尹認識 陳柏翰,我們都不認識陳柏翰,所以才會透過王宣尹來處理 這個金錢糾紛」。於第一審證稱:「(王宣尹實際把人約出 來之後,你有無要求王宣尹進一步要把被害人帶到什麼地方 ?)我叫他往『溫州公園』的廁所的地方帶」、「(你在跟王 宣尹聯絡時,是否有跟她講到會把被害人帶離開『溫州公園』
?)沒有」、「(王宣尹在『溫州公園』的當場,是否知道你 們要把死者帶到什麼地方?)不知道」、「(她是否知道你 們帶走被害人是要做什麼事情?)知道」、「(知道要做什 麼事情?)毆打他」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42470號偵卷第 133頁,111年度聲羈字第426號卷第116、117、120頁,111 年度偵聲字第449號卷第92頁,第一審卷二第341、342頁) 。施杰宇於111年10月6日偵訊時供稱:「(為何要帶走他? )陳柏翰跟柳孟男、梁鈞傑有金錢糾紛」、「(何謂金錢糾 紛?)他們只說陳柏翰拼他錢,詳細情形我不清楚」、「( 王宣尹是否知悉你們要帶他去哪?帶走之目的?)他不知道 地點,目的知道」(見111年度偵字第42469號偵卷第115頁 )。又王宣尹與梁鈞傑間iMessage對話內容:「王宣尹:『 啊他人還好嗎』。梁鈞傑:『快掛了』。王宣尹:『幹』『不要又 玩死掉』『瘋了』『他女朋友跑來密我了』。梁鈞傑:『說不知道 就好』。王宣尹:『我很難理解你的作法...不是要錢嗎...』. ..梁鈞傑:『馬的』。王宣尹:『?』。梁鈞傑:『先幫我收尾』 『關心一下他的動向』。王宣尹:『就放掉就好我會再找人問』 。梁鈞傑:『不然明天警察就找上門了』。王宣尹:『我已經 很難做人了是你這樣做我很無言』。梁鈞傑:...『不幫我問 就算啦』『先閃囉』。王宣尹:『傻眼』『你現在是在跳?』『我都 沒跟你跳你跟我跳』...王宣尹:『傻眼』『我家這邊超多警車』 『你會不會真的把他怎樣...我覺得我去先換手機再說』『?? 』」(見111年度偵字第42468號偵卷第122至124頁)。上情 如果無訛,王宣尹辯稱不知梁鈞傑會將被害人帶離「溫州公 園」、不知梁鈞傑糾集多人到場等情,是否可採?如若可採 ,王宣尹並未在「大園施暴現場」,縱與梁鈞傑間有傷害犯 意聯絡,惟對於梁鈞傑另邀集多人,並分持上開器具毆擊被 害人,可能致被害人於死,客觀上能否預見?即有研求餘地 。原判決未採信上開事證,並未說明不採納之理由,同有理 由不備之違法。
四、綜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尚非全 無理由。又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 基礎,刑事訴訟法第39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判決上述 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為適用法律當否或 刑之量定是否妥適之判斷,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 於王宣尹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上訴駁回(羅烜華)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 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 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
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 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羅烜華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 服原審判決,於114年2月19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 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 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筑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