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4年度,1871號
TPSM,114,台上,1871,202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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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
上 訴 人 莊宗倫



選任辯護人 趙耀民律師
上 訴 人 游健均




羅鉦昇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753
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942、2203
8、22049、22187、22190、22191、30459、30460、3454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甲、莊宗倫羅鉦昇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原判決是否違法,與上訴有 無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有二份,其中當事人欄記載: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莊宗倫陳振軒林承志、游健 均及被告羅鉦昇者,下稱原判決甲;記載上訴人即被告羅鉦 昇者,下稱原判決乙,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羅鉦昇有如原判決甲事實欄 (即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6)所載之犯行,因而 維持第一審關於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羅鉦昇共同



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想像競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駁回檢察官就此部分在第二 審之上訴,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以及認定犯罪事 實之得心證理由。又檢察官此部分既提起第二審之上訴,且 原判決甲係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羅鉦昇之 罪刑,因此羅鉦昇就此部分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合予敘明 。
  又原判決甲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莊宗倫有如第一審判 決事實欄一(包含附表一編號22)所載之犯行,以及所犯罪名 。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莊宗倫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駁回莊 宗倫明示僅就量刑一部所為第二審之上訴。已敘述第一審判 決就此部分所為量刑,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之理由。 原判決乙以羅鉦昇就第一審論處其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合計4罪刑(即附表二編號6、7、28、30)之判決,所提起之 第二審上訴,已逾法定上訴期間。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 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已詳敘其 論斷之理由,就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四、上訴意旨略以:
羅鉦昇莊宗倫就原判決甲一致部分:
  原判決甲雖就莊宗倫羅鉦昇所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各犯罪,均依修正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依莊宗倫學歷 不高,一時失慮,觸犯刑章,且所生危害非鉅,其犯罪所得 僅新臺幣200元,復坦承犯行,可見犯後態度良好各情;羅 鉦昇僅擔任販毒集團之掌機人員,參與犯罪程度較輕,並非 主導者,犯罪所得不多,且坦承犯行等犯罪情狀,若科以所 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經依法減輕其刑之最低法定刑,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人之同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符合刑法第59條酌 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判決甲未據以酌減其刑,且未詳加審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亦未區分參 與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數量,逕就附表一編號6、22所示犯行 ,各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顯屬過重,有違罪刑相當原則、 平等原則,並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㈡莊宗倫部分:
莊宗倫參與本件犯罪之情節輕微,原判決甲未依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有不適用法則 及理由不備之違誤。
羅鉦昇就原判決乙部分:
於原審審理時,審判長並未提示卷附第一審判決正本已送達



羅鉦昇之送達證書,使羅鉦昇有表示意見之機會,亦未依職 權調查該送達證書之真實性。原判決乙逕以第一審判決正本 已合法送達,羅鉦昇之上訴逾期為由,駁回羅鉦昇在第二審 之上訴,有調查職責未盡、理由不備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
五、經查:
 ㈠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 有不合法律上程式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第36 7條前段、第372條定有明文。
 又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得 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此為民事訴訟法 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所明定。而上開規定依刑 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文書之送達準用之。是倘 文書已付與此種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其簽收 訴訟文書之效力,應與送達本人收受相同,至該同居人或受 僱人已否轉交,何時轉交,則均非所問。  
  原判決乙說明:第一審論處羅鉦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合計 4罪刑,第一審判決正本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郵務送達至羅 鉦昇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0樓之住所,因 未獲會晤本人,而將文書交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 即公寓大廈管理人員)收受等情,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憑。又 羅鉦昇之居所係在桃園市楊梅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 間標準規定,在途期間為1日,則上訴期間應自發生送達效 力翌日即112年12月14日起算20日,加計在途期間,至113年 1月3日屆滿(此末日非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羅鉦昇遲至 同年月8日,始具狀向第一審法院提出上訴,有刑事上訴聲 明狀之收狀章可稽。可見其上訴逾期,且無從補正,爰不經 言詞辯論,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等旨。依上開說明,於法 並無不合。又原判決乙係屬程序上之判決,並不涉及實體事 實之認定,毋庸進入實體審理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 規定,既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則原審縱未於審理期日提示 該送達證書予羅鉦昇及其原審選任辯護人辨認,並表示意見 ,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難指於法有違。羅鉦昇此部分上訴 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乙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 法云云,應屬誤會,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 相適合。羅鉦昇關於附表一編號7、28、30所示犯行之其餘 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甲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及 量刑過重等),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乙以其上訴逾期為由, 駁回其第二審上訴,有何違法或不當,同非適法之上訴第三



審理由。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對參與犯罪組織 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係因加入犯罪組織成 為組織之成員,不問有無參加組織活動,犯罪即屬成立,為 避免情輕法重,以求罪刑均衡,而有此規定。至於應否依上 開規定減免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若法院未認定有 得減免其刑事由,而未予減免其刑,既不違背法令,縱未特 予論列說明,仍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卷查,依莊宗倫係以組織分工方式為本件共同販賣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在客觀上難認情節輕微 等情。原判決甲因認不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 書減免其刑之規定,而未資為有利於莊宗倫之量刑依據,縱 未贅予敘明,惟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尚難指為違法。莊宗 倫此部分上訴意旨,猶任意指摘:原判決甲未適用上開減免 其刑規定違法云云,並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㈢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 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原判決甲說明:莊宗倫羅鉦昇所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均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其等係以組織分工方式為之,對於社會危害程度更鉅, 所生危害重大等犯罪情狀,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倘科以 所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罪,經依法減輕其刑後之最低法定刑,並無情輕法重、情堪 憫恕之特殊狀況,於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不符 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旨。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 不合。莊宗倫羅鉦昇此部分上訴意旨,猶任意指摘:原判 決甲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違法云云,並非適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
㈣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未逾 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 指摘為違法。
 又共犯因各別參與犯罪時間、分擔犯罪行為之差異,法院本 得依個別調查證據所得,予以斟酌量處適當之刑,不能單純 比附援引其他共犯之量刑結果,指摘量刑違法,據為適法上 訴第三審之理由。
  原判決甲審酌莊宗倫羅鉦昇參與犯罪程度、所販賣毒品之 數量、次數、約定對價、所得金額,以及自白犯行之犯罪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量刑。已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量刑,既



未逾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即不得指為違法。至 於莊宗倫羅鉦昇原審共同被告間之量刑結果,指摘原判 決甲之量刑違誤一節,依上開說明,難認有據。莊宗倫、羅 鉦昇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甲量刑過重違法云 云,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綜上,莊宗倫羅鉦昇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 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 再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 不相適合。應認莊宗倫羅鉦昇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予以駁回。
乙、游健均部分:  
  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 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補提者,毋庸命 其補提。其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 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游健均不服原審判決,於113年10月30日出具「 刑事聲明上訴狀」(見本院卷第43頁),提起上訴,並未敘 述理由,僅記載「理由容後補呈」,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 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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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