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4年度,1857號
TPSM,114,台上,1857,202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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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857號
上 訴 人 李祈緯



選任辯護人 林冠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114年2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重訴字第3號,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80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李祈緯之犯行明確,因而維 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殺人罪刑(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 身)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 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上訴 人否認犯行及所辯其並無殺人犯意,係與被害人林昶彣(下 稱被害人)謀為同死各語,認非可採,亦依卷證資料予以指 駁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警方詢問(下稱警詢)上訴人時未全程錄音、錄影,不僅有 違程序之合法正當性,亦無法確保其自白之任意性。且上訴 人於警詢時曾受恐嚇、威脅,當時之精神狀況並不適於受詢 問,其警詢筆錄不得作為證據。
㈡上訴人之偵訊及第一審筆錄有多處記載與上訴人所陳不符, 更有部分係完全相反之記載。
㈢證人曹愛熙胡遠寧林惠萍林建輝、陳再興、林家毅、 陳東楷、告訴代理人蔡律師等人於警詢、偵訊及李瑋宸於第 一審之證述,有所偏頗、不實,應不得作為證據,均應無證 據能力。
㈣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警員周宜萱之職務



報告、密錄器翻拍截圖照片等非供述證據應不得作為證據, 且上訴人已於原審有所爭執。然原判決僅籠統稱均具有證據 能力等語,未說明為何上訴人及辯護人之主張不可採,有理 由不備之違法。
㈤上訴人並無殺害被害人之動機,亦無殺人之故意,更無所謂 殺人後自殺或故佈疑陣之行為。蓋上訴人已離開臥室,卻仍 未開啟門窗通風,而係將自己置於一氧化碳濃度過高之空間 ,顯然上訴人當時意識並不清楚。而警消破門時,上訴人因 長時間以相當憋屈之姿勢倒於客廳,而受有橫紋肌溶解症, 如上訴人有意為之,豈可能有上開情事之發生;倘警消破門 時間稍晚,上訴人亦會因一氧化碳濃度過高而死亡;況且, 警消破門係因被害人之友人為之,上訴人亦無可能控制獲救 之時點。原審未審酌及此,逕認上訴人係意識清楚下以該等 憋扭之方式躺臥,並於無任何證據下推論上訴人係經由陽台 前往客廳,顯然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之規定。
㈥被害人是否具有自殺之動機及想法,此等私密之想法係身為 伴侶之上訴人所深知;被害人積欠債務,壓力沉重等情,則 不可能揭露予曹愛熙;被害人為直銷業者,需經營陽光、正 面之形象,亦不可能將壓力向外人訴說或就醫。且被害人之 債務與日俱增,縱使月入新臺幣(下同)10餘萬元仍無法支 應,而需向他人商借。原審未審酌及此,僅憑被害人表面經 營之樂觀形象即認其無自殺之意,顯屬率斷,且其推論更不 符經驗、論理法則。
 ㈦上訴人及辯護人聲請傳喚林惠萍、陳東楷、胡遠寧及精神科 主治醫師楊品珍部分,均有詳述理由,原審未調查上訴人有 利之證據,亦屬違法。
㈧原審有量刑不當之處,其於量刑因子之陳述多屬自行臆測, 與事實不符。
四、證據能力部分:
 ㈠關於上訴人民國111年8月11日之警詢筆錄,原判決已說明: 因設備問題,員警僅提供錄得部分上訴人陳述內容之光碟; 經原審勘驗結果,認畫面、聲音尚稱清晰、連續,無人為變 造情形,該次警詢錄音錄影之內容,與警詢筆錄第1頁至第6 頁之記載大致相符,要無錄音錄影與筆錄內容不符而不得作 為證據之情形。且勘驗過程中,上訴人回答十分口語化,針 對員警之問題一問一答,並無制式照稿逐字朗讀之情況;上 訴人並一再聲稱要與被害人一起死,並認為被害人說「要死 一起死」是真的有想死的意思,顯然上訴人並未坦承犯行, 而係朝謀為同死而非殺人之辯解,與同一日及其後之偵訊筆



錄之辯解內容大致相符;除未見警員有何上訴人所指威脅、 恐嚇、逼迫行為外,更未見有何被迫為不實陳述,亦無係在 其神智不清不能接受詢問而製作筆錄各情,因認上訴人主張 其警詢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為不可取(見原判決第3至6頁 )。有關同一日之檢察官訊問筆錄,原判決亦依憑勘驗光碟 所得,認錄影部分尚稱清晰連續,錄音部分雖有品質不佳, 斷斷續續之情況,但仍可就聽清楚之部分製作筆錄,審酌勘 驗筆錄長達25頁,可見檢察官訊問上訴人之大多數問答均有 攝錄在內,與偵訊筆錄之記載大致相符,並無刻意消音而無 法比對是否與筆錄相符之情形,並敘明以該次勘驗內容為主 (見原判決第8頁),核無不合。
 ㈡關於傳聞證據,原判決敘明除曹愛熙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 結之陳述,因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傳聞例外之使用 證據之必要性要件,應認無證據能力;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則說明如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得 為證據之理由(見原判決第9至10頁);至於原判決未引用 為論罪基礎者,自無贅述其證據能力之必要,要屬當然。而 證人於偵審中之證述,有無偏頗或不實及其證言是否可採, 則屬證據證明力問題,並非各該證言無證據能力。 ㈢依刑事訴訟法第42條規定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收據等文件,均屬書證(非供述證據),主要在證明 於現場實際執行扣押物之名目為何,其得作為證據使用者, 乃各該扣押物本身,扣押物品目錄表等文件則屬派生證據。 原判決已依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 2年4月20日函,說明上訴人於獲案後經送醫急診當時之意識 處於清醒狀態,並無上訴人所指昏迷不醒而無法於扣押物品 目錄表等文件捺指印之情形(見原判決第9頁),因認並非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為有證據能力,並無違誤。此 外,上訴人已自承扣案IPHONE手機為其所有(見原判決第9 頁),原審據此勘驗手機及警員密錄器之內容,分別製有勘 驗筆錄及相關截圖,此乃原審基於直接審理所為之證據調查 ,自得採為判斷依據。原審依勘驗警員密錄器之結果,據以 說明案發現場之狀況,此與警員周宜萱之職務報告具同一性 ,是除去上開職務報告,自仍無礙於同一事實之認定。原判 決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證據能力之說明,雖稍嫌簡略,仍無 礙於其得為證據之認定。
 ㈣上訴意旨㈠至㈣所為之指摘,顯係針對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 仍執前詞重為爭執,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 院之職權,倘其斟酌取捨及判斷並未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



復已於理由內說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者,自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所謂普通殺人 罪與加工自殺罪間,關於行為人所為者,均係實行終結性命 之殺人行為,僅因被害人求死與否,而異其主觀犯意評價與 所論罪名而已。本件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係於被害人服用藥 物昏睡在臥室床上時,將木炭置於炭盆內點火燃燒後放在臥 室內,同時緊閉該房間門窗,使臥室内充斥一氧化碳,造成 被害人血中一氧化碳濃度高達81%中毒死亡,二者間具有因 果關係等情(見原判決第12至14頁)。對於上訴人所辯被害 人負債累累,早有尋死念頭,故其與被害人一同決意以燒炭 方式自殺,上訴人是受被害人囑託以燒炭方式使之死亡,並 無殺人犯意;上訴人體內一氧化碳濃度經檢驗為23%,經送 醫急診並有肌肉受損、橫紋肌溶解之情形,若非與死者謀為 同死,豈可能有上開症狀等詞,則敘明:㈠本案在現場查無 任何死者遺留之遺書;依曹愛熙胡遠寧之證述,以及勘驗 被害人與曹愛熙胡遠寧及上訴人間手機之對話紀錄,均未 曾見過被害人有何厭世之言語或舉動。㈡被害人於案發前數 月,在公司之業績獎金經常達10餘萬元以上,公司業績已步 上軌道,且有一定之收入,此與被害人之LINE訊息中,其與 曹愛熙胡遠寧興致勃勃傳訊息討論工作,復提醒胡遠寧翌 日下午開會,並張貼一週後之嘉年華訊息等情相符,殊難認 有何輕生之意念。經綜合其他證據資料,被害人實無求死之 行為與意念,上訴人無受囑託或得被害人承諾而成立加工自 殺罪之可能。㈢被害人是否確於111年8月6日晚上至111年8月 7日凌晨間,有口出「要死一起死」之言,僅有上訴人一人 之說詞,別無其他證據可佐。經勘驗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陳述,可知上訴人與被害人當晚雖曾吵架,但以被害人之 性格,平常不會說出「要死一起死」話語,縱被害人有上述 之發言,上訴人也應知道僅是被害人吵架後一時脫口而出之 氣話,當無真要尋短或同歸於盡之意,此節亦與證人曹愛熙胡遠寧所述,被害人平常未見有何輕生之念頭相符(見原 判決第15至22頁)。㈣綜合現場狀況及相關事證,案發地點 為連棟舊式公寓,為陽臺進出格局,入門後為陽臺,陽臺有 前後2扇落地門,分別通往客廳及臥室臥室有兩處出入口 ,其一為通往陽臺之落地門,其二則為臥室通往客廳之門扇 ,上訴人離開臥室前往客廳之方式,並不僅有開啟臥室房門 而已,尚可經由落地門通往陽臺再前往客廳。經勘驗密錄器 結果,警消破門後,先於客廳落地門門邊地上發現上訴人, 嗣因曹愛熙稱尚有一人,警方前往死者房間,始發現房間門 係緊閉之狀態。且警察及消防人員破門而入時,上訴人僅穿



著內褲躺在客廳靠近陽臺之落地門旁,其頭部躺在高腳架置 物架下,左腳伸直,右腳小腿因角度關係無法判斷係屈起或 伸入客廳矮桌下方,亦即上訴人躺臥之位置並非空地,而必 須躺下後將頭部伸入置物架下,也可能要將右腳小腿伸入矮 桌下才能擺出如此之姿勢,依此不正常姿勢,實與毫無意識 時不支倒地之情況有異。㈤綜合現場狀況及相關事證,上訴 人應係於燒炭後緊閉門窗、將浴巾摺起塞入門縫,並先將炭 盆置於被害人躺臥床側地面,確保被害人得以就近吸入大量 一氧化碳後,始再將炭盆移至浴室側;由於上訴人係在瀰漫 一氧化碳之密閉空間內待上一陣子之時間後,方自落地門經 由陽臺前往客廳(而非自房間門通往客廳),故其體內驗得 一氧化碳濃度為23%,乃屬當然,此觀之上訴人之數值與被 害人血液一氧化碳濃度數值為81%,相差甚遠,即可見一斑 。且因上訴人尚可自落地門經由陽臺前往客廳,並以將頭、 腳以彆扭之方式分別伸入架子、矮桌下,足見上訴人當時意 識清楚,行動自如,上訴人應係基於自己之意思前往客廳靠 近陽臺之落地門旁,再故佈疑陣地將頭、腳以彆扭之方式分 別伸入架子、矮桌下,躺在客廳靠落地門處,服用藥物後昏 睡,縱其體內有一定程度之一氧化碳殘留,亦難認當時有與 被害人同死之意。㈥被害人因服用上訴人所有之藥物後即陷 入沉睡,直至上訴人燒炭之時,期間均未曾轉醒。且因上訴 人未曾與被害人確認,在未經同意之情形下,以燒炭方式使 被害人吸入大量一氧化碳中毒身亡。自不因上訴人係殺人後 自殺或故佈疑陣而得反推上訴人無殺人之意圖(見原判決第 22至28頁)。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稽, 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事實審採證認 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予以判斷而為認定,並未違背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自不容任意指摘。上訴意旨㈤、㈥略以: 上訴人將自己置於一氧化碳濃度過高之空間,長時間以相當 憋曲之姿勢倒於客廳,而受有橫紋肌溶解,倘警消破門稍晚 ,上訴人亦會因此中毒死亡,原判決認上訴人係故佈疑陣, 以及僅憑被害人表面經營之樂觀形象即認定被害人無自殺之 意,其推論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等語。核係就原審採證、認 事職權之行使、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依 憑己意而為指摘,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顯非上訴第三審之適 法理由。   
六、原判決就醫師楊品珍、林惠萍、陳東楷、胡遠寧等人如何不 具調查之必要性;上訴人其他聲請調查證據部分,何以無再 調查必要,均詳述其理由(見原判決第6、33頁)。凡此概 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上訴意旨㈦徒憑己意,泛



詞指摘原審有調查未盡之違誤,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
七、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 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自不得指為違法。關於對上訴人之量刑,原判決已說明其 理由略以:本案第一審就「被告與被害人(死者)之關係」 、「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 目的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 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 事項,均已詳加斟酌(見原判決第35至38頁)。有關法定刑 可以選科之「死刑」、「無期徒刑」、「有期徒刑」等3種 主刑種類中,亦詳細說明:「倘僅處以10至15年有期徒刑之 長期自由刑,尚屬過輕,不足以評價其犯罪手段及犯罪所生 之損害;另考量上訴人現年僅32歲,而無期徒刑依法須執行 逾25年,且有悛悔實據者,始得假釋出獄,否則仍須繼續執 行監禁,令其與社會長期隔絕,以免危害他人,認判處無期 徒刑,已足使上訴人與社會長期隔離,尚無剝奪其生命而與 社會永久隔離之必要。亦即已兼顧刑罰之應報、一般預防、 特別預防犯罪等多元目的,說明何以選科「無期徒刑」而非 「死刑」或「有期徒刑」之理由。尤有甚者,上訴人於原審 仍一再誣指員警、證人捏造證據、做偽證,對自己不合常理 之辯詞、行為(辯稱夢遊卻還記得把門關緊避免一氧化碳流 入客廳,說要與死者一起燒炭自殺,卻又遠離房間自己跑去 客廳落地門前吞藥躺平),毫無反省、悛悔之意,而認第一 審之量刑,並無不當。並說明各別案件之犯罪情節不同,亦 不能以其他案件遭判處無期徒刑之案例,而比附援引認為本 案判處無期徒刑屬於不當(見原判決第38至39頁)。核其量 定之刑,已兼顧包含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並未逾法 定刑之範圍,亦無濫用裁量權限致輕重失衡之違背罪刑相當 原則、比例原則情形,自不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㈧泛謂原 判決量刑不當,量刑因子多屬原審自行臆測,與事實不符等 語,就原判決有如何之違法,並未依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 ,核係就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且經原判決明白論 斷、說明之事項,持憑己見,任意指摘,亦非合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     
八、依上說明,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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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