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506號
上 訴 人 蔡信恩
選任辯護人 張弘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114年1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國審交上訴字第1號,起訴
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311、19038、1927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蔡信恩經第一審行國民法官參與審判程序 論處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尚想像競合犯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重傷)罪刑後,明示僅就 第一審判決之刑的部分提起上訴,經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 關於刑之部分的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 審酌所憑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第一審判決之主要爭點之一,即關於 上訴人「自首減輕幅度」之科刑事項部分,檢察官未將到場 處理警員隨身配戴之「密錄器影像畫面」列入科刑事項進行 證據調查,僅作為罪責事項之證據調查,係直至最後行科刑 辯論程序時,始提出該密錄器影像畫面,並加入「上訴人肇 事後是走到引擎蓋處關心車損狀況」之主觀臆測,執此推論 上訴人「悔意尚有不足」之評價。然此一主觀臆測並未受上 訴人於程序中實質辯論,逕由第一審直接援引作為判決理由 ,應有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審忽視 上開瑕疵屬於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範疇,逕依刑事訴訟法第 380條規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與本案國民參與審判程序所 採卷證不併送之立法意旨相悖,而有撤銷發回之必要。㈡上 訴人現已與告訴人陳建羽(被害人陳勝傳之子)、周銀雀達 成和解,取得全體告訴人之諒解,請予審酌等語。
四、惟查:
㈠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若於量刑時,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 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所量之刑 ,亦無違公平、比例、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國民法官參與審判程序所為第一審判決之量刑,係由國 民法官及職業法官共同評議決定之,衡諸國民法官法第91條 關於上訴審法院應本於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妥適行使 審查權限之規範意旨,自應予以高度尊重,因此第二審法院 對第一審判決量刑之審查,除攸關刑罰效果之法律解釋暨適 用有所違誤之量刑違法,或有足以影響科刑結果之重要情狀 為第一審所疏漏、誤認或未及審酌等例外情形之量刑不當, 始得予以撤銷外,否則不宜由職業法官所組成之第二審,以 自身之量刑替代第一審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所為判決之量刑 ,俾充分尊重國民法官判決量刑所反映之一般國民法律感情 。是以,第一審判決之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 裁量之不當,或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之 情狀未及審酌之情形外,第二審法院宜予以維持,國民法官 法施行細則(下稱施行細則)第307條定有明文。且參酌國 民法官法第92條第1項但書、施行細則第306條對於事實認定 錯誤、訴訟程序違背法令及適用法令違誤,均以「是否影響 於判決」為撤銷與否之要件,是同為上訴理由之「科刑事項 之認定或裁量不當」、「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 刑事項之情狀未及審酌」(參見施行細則第295條第1項), 自亦應於具備「影響於判決」之要件時,始能予以撤銷。 ㈡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以上訴人於肇事後留於現場,符合自 首要件,但上訴人並未前去關心傷者及協助救援,依密錄器 影像畫面顯示,反而是去關心其車損狀況,因認其自首而節 省司法資源之程度尚屬有限,減刑之幅度不宜過大。上訴人 酒後不聽同行者之勸阻,仍駕車在公眾往來之道路行駛,應 採為不利於其之量刑因子。上訴人雖以書寫信件及當庭表示 之方式道歉,但迄未與告訴人或其家屬達成和解或得其諒解 ,尚無法對上訴人為有利之考量。而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3 、4項固規定,除簡式審判程序案件外,審判長就被告被訴 事實為訊問者,應於調查證據程序之最後行之;審判長就被 告科刑資料之調查,應於前項事實訊問後行之。本件第一審 審判程序,係在罪責程序中調查密錄器影像畫面,而非在科 刑程序中調查,第一審並據此認定上訴人自首悔悟程度與情 節。惟此等調查程序之問題,於量刑之結果及判決本旨尚不 生影響,參酌刑事訴訟法第380條規定意旨,不得據為撤銷
第一審判決之理由。上訴人指摘第一審進行之訴訟程序存有 瑕疵、關於自首減刑折讓幅度之判斷有誤,及以上訴人未與 告訴人和解等情為由而擇定較高之刑度上限,其量刑為不當 等情,均非可採,應予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等旨。經核於 法並無不合。又稽之第一審筆錄,檢察官於準備程序及審判 程序,均已將密錄器影像畫面列為其補充理由書所載應調查 之證據(或載為罪責事項之證據,或記載兼為科刑事項之證 據)。第一審之審判長於審判程序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已 提示密錄器影像畫面,檢察官、上訴人及其辯護人亦均已表 示意見,並就本件自首之量刑減讓幅度、刑法第57條所列與 刑之量定有關之事項等,為充分實質之辯論,則該科刑資料 難謂未經合法調查程序,第一審判決以之為上訴人之量刑依 據,並無違法。上訴意旨㈠係以自己之說詞,且未依據卷內 資料而為指摘,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㈢本院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 第二審判決後,原則上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而資為 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卷查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未與告訴 人和解,上訴於原審審理期間,亦無和解賠償,有筆錄可稽 。原審審酌上情及其他科刑情狀與事項後,認第一審判決之 量刑並無不當,而予維持。核其裁量職權之行使,於法並無 不合。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上訴本院時,始提出其與全體 告訴人和解之和解筆錄、刑事和解撤回告訴狀、匯款申請書 等新事證,請求予以審酌,顯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林庚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