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128號
上 訴 人 陳葦綸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6月6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098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341、48853號、1
12年度偵字第5575、6285、126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葦綸有其犯罪事實欄(包含其附表〈下 稱附表〉二編號1、2、7至9,其中編號2之❷、❸為檢察官移送 原審併案審理,原判決認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 所及而應併予審理)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附表 二編號1、2、8、9所示犯行部分之科刑判決,均改判依想像 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合 計4罪刑(編號1所示部分想像競合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 洗錢罪,編號2、8、9所示部分,均想像競合犯一般洗錢罪 );維持第一審關於附表二編號7所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 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之判 決,駁回檢察官、上訴人就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述 其憑以認定犯罪事實的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 ,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三、上訴意旨略以:
上訴人已盡力與各該被害人達成民事上調解,彌補其等損失 ,且在原審審理時之賠付金額較第一審審理時為高,可見犯 後態度良好。原判決未考量上情,遽以遏止詐欺歪風為由, 逕行撤銷第一審關於附表二編號1、2、8、9所示部分,並從
重量刑;維持第一審關於附表二編號7所示部分,顯然過重 。又原判決未考量上訴人所犯5罪,犯罪手法同一,且犯罪 時間、空間相近,所侵害者均為財產法益等節,亦未斟酌上 訴人另涉他案,應俟全部案件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較能保障權益。原判決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 ,顯屬過度評價,有違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 。
四、經查:
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 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說明:關於附表二編號1、2、8、9所示犯行,審酌上 訴人參與犯罪組織,自願擔任公司人頭負責人,並擔任車手 ,從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等集團性犯罪、破壞社會秩序等 犯罪情節、被害人所受損害甚鉅,以及上訴人與部分被害人 達成民事上調解,賠償部分被害人所受損害(賠償之對象、 金額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復與被害人陳宏德、張思穎 、斯美鳳成立民事上調解(詳見原判決第9頁,該等被害人 所匯款項非由上訴人提領),惟實際已給付之賠償總額,與 上訴人經手提領之贓款相較,比例仍屬有限(見附表二)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附表二編號1、2、8、9所示犯行, 分別量刑。另說明:關於附表二編號7所示犯行,第一審判 決業已審酌上訴人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情節及分工、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1年,尚屬妥適等旨,而予 維持。並載敘:上訴人所犯前揭5罪,犯罪手段與態樣均屬 雷同,所侵害者為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罪責相當原則 ,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等旨。原判決已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量刑,參諸 刑法第51條第5款限制加重原則,而定應執行之刑,既未逾 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亦無違背罪刑相當原則, 即不得指為違法。又上訴人如另涉他案,待他案判決確定, 如符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自得依法由檢察官聲請 另定應執行刑,無損其權益。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5罪所處 之刑,予以合併酌定應執行刑,並無違法可指。上訴意旨泛 言指摘:原判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過重違法云云,與法律所 規定得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五、綜上,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量刑(包含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 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再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上訴均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