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48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羅松芳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 畏
被 告 陳泳村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48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78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泳村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A1如其附表二編號8、9無罪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即陳泳村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A1〈姓名詳卷〉如 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8、9無罪)部分一、此部分檢察官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泳村(下稱陳泳村)自 民國108年10月間起加入微信軟體名稱「陳赫」之成年人與 「小曜」、「阿耀」之沈曜笎所共同組成三人以上,而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之犯罪組織, 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陳泳村於10 8年10月間,向友人郭進弘(另案偵辦中)表示配合至香港 開立銀行帳戶而交予彼等使用即可獲取金錢,郭進弘應允而 於同年12月10日至桃園國際機場與沈曜笎見面,復由沈曜笎 安排郭進弘搭機前往香港,再帶領郭進弘至香港某酒店與「 陳赫」見面。「陳赫」與沈曜笎分天輪流帶郭進弘至香港之 不同銀行申請銀行帳戶,向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申請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郭進弘之中國銀行帳戶) ,並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予「陳赫」使用 。「陳赫」取得郭進弘之中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 碼等物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
手法詐騙告訴人A1,致A1陷於錯誤,匯款至郭進弘之中國銀 行帳戶內(如附表二編號8、9)。因認陳泳村此部分所為,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下或 稱加重詐欺)、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等罪嫌。第一審審理結果,變更檢察官所引加重詐欺罪之起 訴法條,論處陳泳村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想像競合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 說明尚難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僅構成幫助一般洗錢罪之 理由;另敘明就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等旨。陳泳村及檢察官分別就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有罪 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審理結果, 以不能證明陳泳村犯罪,撤銷第一審關於陳泳村有罪部分之 判決,改判諭知陳泳村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A1附表二編號 8、9部分無罪(其餘加重詐欺A1即附表二編號1至4、7、11 至14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未據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已 告確定)。固非無見。
二、惟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 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 判決內詳為說明,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刑法之 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及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 指行為人雖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招致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 ,惟仍容忍或聽任其發生而言。至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有無認識(預見),及是否有容任其發生之意欲, 係存在於行為人內心之事實,法院於審判時,自應參酌行為 人客觀、外在的行為表現暨其他相關情況證據資料,本諸社 會常情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剖析認定。
三、本件原判決撤銷關於上開陳泳村有罪部分,改判無罪之理由 係以:⒈A1固然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其於本案中遭詐欺之經 過;惟A1經多次傳喚均未到庭,致無從透過交互詰問程序確 認其先前證述之憑信性,從而A1匯款之原因究竟為何?是否 確實為遭詐欺?尚難認定。⒉A1雖分別匯款如附表二編號8、 9之金額至郭進弘之中國銀行帳戶,然此僅得證明A1有匯款 ,尚無從逕認匯款之原因確係遭詐欺等情為據。然查: ㈠依第一審所整理陳泳村及其辯護人所不爭執之客觀事實為: 陳泳村與郭進弘、賴宥安、謝宥福相識,且陳泳村依謝宥福 之託,於108年10月間介紹郭進弘與賴宥安認識,陳泳村並 曾於108年10月至12月間協助賴宥安轉傳訊息予郭進弘,嗣
後郭進弘因賴宥安等人之安排,至香港地區辦理中國銀行帳 戶,並將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集團成員遂以附表一所載之詐欺手法詐騙A1,致A1陷於錯 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二編號8、9之金額至郭進弘之中國銀 行帳戶(見第一審卷一第145頁筆錄)。然依陳泳村與郭進 弘(LINE名稱顯示「郭進宏.108.10.09」、賴宥安(LINE名 稱顯示「L」)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一第62至65頁、 第110至112頁),不乏租用帳戶、借用帳戶等文字,甚且有 面對銀行之詢問時需以包裝合法「網拍」答案回應之教戰守 則。如無不實如帳戶之使用均為合法,何須以如此複雜方式 對應?此似與一般帳戶合法使用之方法有違。
㈡郭進弘證述:我於108年9月中旬透過我當時的老闆謝宥福認 識陳泳村,陳泳村再介紹賴宥安給我認識,108年11月間賴 宥安有牽線讓我去過中國大陸一次,是做虛擬貨幣轉賣見習 ,後來於108年12月間賴宥安跟我說可以去香港辦本子(指 帳戶)賺錢,我也知道是在做詐騙、洗錢,這期間賴宥安有 說有什麼問題都可以跟陳泳村提,例如說臨時不能出行之類 的問題,也因此我才把護照駕照等資料請陳泳村轉傳給賴宥 安,基本上我去香港辦本子的事情,我的聯絡管道只有陳泳 村跟賴宥安,我回國後問陳泳村辦本子的報酬何時拿到,陳 泳村一直說還沒有等語(見第一審卷一第393至417頁)。陳 泳村亦陳稱:賴宥安沒有跟我說詳細的工作內容,但我還有 特別問賴宥安去香港開戶是不是詐騙等語(見第一審卷一第 141頁、卷二第99頁)。上情如若無訛,陳泳村既可從上開 訊息而警覺賴宥安所轉介予郭進弘之工作內容極有可能乃申 辦銀行帳戶詐欺、洗錢,卻無視於此,仍幫助賴宥安及郭進 弘間協助轉傳工作內容之重要訊息,並代收身分證、臺胞證 、護照等重要身分文件,能否謂陳泳村就詐欺集團成員加重 詐欺、洗錢一情並無認識或預見之可能,亦無容任其發生之 意欲?皆非無研求之餘地。乃原審未詳加調查釐清,且就前 揭證據何以不足為不利陳泳村之認定,亦未於理由內詳為說 明,難謂無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原判決上開違誤,影 響於此部分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 關於陳泳村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A1附表二編號8、9無罪部 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關於公訴意旨所指之一般洗錢 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檢察官就原判決 關於陳泳村被訴參與犯罪組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雖提 起第三審上訴,然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詳後述),此部分 不在發回之列,併此說明。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陳泳村
另有加重詐欺等犯行而移送併辦部分(112年度偵字第3326 號、113年度偵字第31204號),案經發回,應併予注意,附 此敘明。
貳、上訴駁回(即何畏有罪及附表三何畏、陳泳村被訴詐欺許育 甄、薛筱蕙、A2〈姓名詳卷〉無罪)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何畏(下稱何畏)有罪(即附表二編號1至3) 部分
㈠何畏上訴部分: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 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⒉此部分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何畏之犯行明確(附表二編號1至 3),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適用刑法 第30條第2項、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論處 何畏幫助犯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 (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及諭知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檢察 官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何畏於偵查及審判中之自白,以 及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參酌,而為論斷。已敘明所憑之 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
⒊何畏上訴意旨僅以其聽聞陳泳村之辯護人陳述A1之金流異常 ,可能涉嫌洗錢,自導自演為被害人等語,就原判決有如何 之違法,並未依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應認何畏就得上訴 本院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名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 以駁回。以上得上訴本院之罪名部分,既應從程序上駁回, 則何畏想像競合所犯之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名部分(第一、二審均為有罪判決),因屬刑事訴訟法第37 6條第1項之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且無同條第1項但書所 載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情形,本院已無從依審判不可分原則 予以審判,應一併駁回。
⒋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洗錢防 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生效。其中關於一般 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 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 修正前、後之規定不同,且修正後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 規定。然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規定,形式上固與 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 盡相同,然已實質影響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應納為新舊 法比較事項之列。此係本院最近經徵詢程序達成之一致見解 。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係以偵查或審判中自白為要件(行為時法);然112年 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中間時法),及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裁判時法)之 規定,則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 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等限制要件。亦即,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後 之要件亦有差異。則法院審理結果,倘認不論依修正前、後 之規定均成立一般洗錢罪,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 新舊法規定後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依原判決 認定之事實,何畏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於偵查及審判中曾自白洗錢犯行,應適用行為時關於自白 之規定減輕其刑。而何畏所為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成 立幫助犯,於刑之輕重並無影響。本件經綜合比較結果,整 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或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其處斷 刑之框架,前者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後者則為3月至5年( 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係「得減輕其刑」,應以原刑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何畏。原判決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 較適用,逕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何畏 幫助一般洗錢罪刑,然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㈡檢察官上訴部分:
⒈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除同法第8條所列禁止上 訴第三審之情形外,對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 提起上訴之理由,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判決違 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為限。是對上開無罪判決提起第三 審上訴,上訴理由書狀應具體敘明原判決有何刑事妥速審判 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項,否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⒉依第一審及原審判決之記載,就何畏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 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上訴意旨則以何畏應構成參與 犯罪組織之罪,原審不應該為不另為無罪諭知的判決等語( 見上訴書第8至9頁),惟就此部分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 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本院判例之情形。依上說明, 顯與刑事妥速審判法上開規定不符。檢察官此部分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附表三何畏、陳泳村被訴詐欺許育甄、薛筱蕙、A2無罪部分 ㈠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除同法第8條所列禁止上 訴第三審之情形外,對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 提起上訴之理由,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判決違 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為限。是對上開無罪判決提起第三 審上訴,上訴理由書狀應具體敘明原判決有何刑事妥速審判 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項,否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㈡檢察官起訴何畏、陳泳村另詐欺告訴人許育甄、薛筱蕙、A2 ,致其三人陷於錯誤,分別依附表二編號5、6、10所示之時 間、金額,匯款至各該銀行帳戶內。因認何畏、陳泳村就此 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經原審審理結果,則以不能證明何畏、陳泳村此部分犯罪, 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諭知其等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 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見原判決 第7、10頁)。
㈢檢察官雖對何畏、陳泳村提起第三審上訴,惟就此部分並未 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本院判例 之情形。依上說明,顯與刑事妥速審判法上開規定不符。檢 察官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亦應予駁回。 三、又此部分既應從程序上為駁回上訴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於原審宣判後以何畏、陳泳村另有加重詐欺等犯行向本 院移送併辦部分(112年度偵字第3326號、113年度偵字第31
204號),即屬無從審酌,應予退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