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376號
上 訴 人 鄭鈺穎
選任辯護人 邱翊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得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
2月7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1231號,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緝字第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 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 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 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 本件關於上訴人鄭鈺穎被訴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 ,係同條第1項第5款(修正前為第4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 審之案件,惟第一審為無罪之諭知,經第二審撤銷改判,論 處詐欺得利罪刑,依同條第1項但書規定,上訴人得上訴於 第三審法院,先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三、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 ,認定上訴人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 之無罪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 罪刑,暨諭知相關沒收、追徵,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 果,以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於原審審 理時所為辯解,何以不足以採信,已加以指駁。其所為論斷 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 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四、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所提出其販賣犬隻之相關資料,足以證明上訴人當初
委請告訴人即被害人顏江龍以其信用卡刷卡支付所購買之汽 車(下稱汽車)車款新臺幣945,000元時,確實有出賣犬隻 款項即將入帳。原審未就此詳為調查、審認,亦未說明不予 採信之理由,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理由 不備之違法。
㈡上訴人係因積欠其父親款項,而遭其父親將刷卡購買之汽車 開走,並移轉登記至上訴人之母親名下,才無法將汽車變賣 以清償告訴人代為支付之款項。此攸關上訴人有無詐欺得利 之不法意圖及犯行,原審有依職權調查、釐清之必要。惟原 審未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遽行判決,同有調查職責未盡及 理由不備之違法。
五、惟查:
證據的取捨、證據的證明力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法院 裁量、判斷之職權;如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違反客觀存 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 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且既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 斷的心證理由者,即不得單憑主觀,任意指摘其為違誤,而 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的合法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定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 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 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 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 ,而為不同之認定者,始足當之。
原判決主要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以及告訴 人之指證,佐以卷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台幣消費明細、信用卡帳單及消費明細、車牌號碼000- 0000查詢車籍資料、汽車車籍及過戶資料等證據資料,而為 前揭犯罪事實之認定。並說明:卷查,上訴人自106年下半 年起,其個人財務狀況顯然不佳。其於民國107年10、11月 間,央請告訴人代刷信用卡購買汽車時,確實無資力負擔車 款,而難認其有何支付刷卡金之真意。又告訴人於第一審、 原審審理時指證:上訴人有提到她的信用卡可能有一些問題 ,找她的弟弟當車主,並沒有告訴我信用發生什麼問題;我 就是幫她刷卡,她還我錢;她跟我說她是在經營寵物事業, 搭飛機送狗至美國給買方;我幫她刷卡後,約10天會匯還給 我,是美金等語,足見上訴人係對告訴人佯稱:她即將帶狗 前往美國販賣而有收入之詐術,使告訴人因陷於錯誤,而刷 信用卡代付購車款,則上訴人有詐欺得利之故意及行為等旨 。
又卷查,上訴人所指其提出販賣犬隻之相關資料一節,惟上
訴人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畫面截圖,係於112年11月30日 送至第一審法院,再由第一審法院轉送原審法院,而於112 年12月7日「下午」抵達,已在原審於同日上午10時宣示判 決後,原審已無從調查、審酌。又汽車於事後何以移轉登記 在上訴人之母親名下;上訴人單純有無聯絡販賣犬隻事宜, 不能逕認其於購買汽車時,確實具有相當資力足以支付車款 ,與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並無直接關聯。原審未依職 權贅為上訴意旨所指無益之調查,並無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可指。
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悖,揆之 上開說明,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猶任意指摘:原 判決認定上訴人有詐欺得利犯行,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 備之違法云云,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 合。
六、本件上訴意旨,或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原 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難 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