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裁定
114年度行專更一字第5號
原 告 英商榮譽醫藥學公司
(KUDOS PHARMACEUTICALS LIMITED)
代 表 人 Mark Ness
原 告 英商癌症研究機構
(THE INSTITUTE OF CANCER RESEARCH)
代 表 人 Jon Wilkinson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哲倫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羅秀培律師
姚金梅專利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輔助參加人 衛生福利部
代 表 人 邱泰源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發明專利申請延長專利權期間事件,應命輔
助參加人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衛生福利部應輔助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 加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所明定。二、原告於民國93年11月30日以「用於癌症治療之DNA損害修復 抑制劑」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並以西元2003年12月1日向 美國申請第60/526,244號專利案及向英國申請第0327844.7 號專利案主張優先權,經編為第93136961號專利申請案審查 准予專利,發給發明第I338000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 ),專利權期間自100年3月1日至113年11月29日止。嗣原告 於109年11月20日備具申請書及相關證明文件,依專利法第5 3條規定申請延長專利權期間1,990日。案經被告審查,以11 2年1月7日(112)智專二㈤01161字第11220023920號發明專 利權延長案核准審定書為「發明專利權期間准予延長1,759 日,至118年9月23日止」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 濟部於112年9月21日以經訴字第11217305010號訴願決定書 予以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本訴。嗣本院於113年8月30日以11 2年度行專訴字第53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不准原 告申請延長下列第二項專利權期間之部分撤銷。」、「上開 撤銷部分,被告就第I338000號『用於癌症治療之DNA損害修 復抑制劑』發明專利之專利權期間,應自民國118年9月24日
起再准予延長67日,至民國118年11月29日止。」,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14年5月14日以11 3年度上字第645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重為審理。 三、經查,本案事涉衛生福利部確認取得核發本件藥品許可證所 需之臨床試驗期間,本院認有命衛生福利部輔助被告進行訴 訟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林惠君
法 官 曾啓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丘若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