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14年度行商訴字第5號
民國114年6月2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美商怪物能量公司(Monster Energy Company)
代 表 人 保羅.德查理 (Paul J. Dechary)
訴訟代理人 劉騰遠律師
陳毓芬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訴訟代理人 顏杏娟
參 加 人 楊紓語
訴訟代理人 江映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3年12
月18日經法字第113173073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依職權裁定參加人參加訴訟,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爭訟概要:
參加人於民國110年7月23日以「湖の怪物 LAKE MONSTER 及 圖」商標,指定使用於被告所公告商品及服務分類第30類「 咖啡;茶;可可;紅龜粿;餡餅;草仔粿;麵包;糕餅;茶 飲料;日式米餅;蛋糕;吐司;甜點;冷凍甜點;餅乾;蘿 蔔糕」商品及第43類「餐廳;咖啡店;民宿」服務申請註冊 ,經被告審准列為註冊第02213764號商標(圖樣如附圖一所 示,下稱系爭商標)。嗣原告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0條 第1項第10款及第11款規定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於113年7 月30日以中台異字第G01110325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 不成立」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濟 部於113年12月18日以經法字第11317307330號訴願決定駁回 (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 決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 參加本件訴訟(本院卷第131至132頁)。 貳、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註冊第01873234號「怪物」商標、第01 713838號「MONSTER」商標、第01885583號「MONSTER」商標 、第01809795號「MONSTER ENERGY」商標、第02069080號「 MONSTER ENERGY」商標、第02148247號「MONSTER ENERGY ( stylized)」商標、第01844672號「MONSTER ENERGY (styli
zed)」商標(圖樣如附圖二所示,下稱據以異議商標1至7, 合稱據以異議諸商標)高度近似,指定之商品及服務相同或 類似,據以異議「MONSTER」及「MONSTER ENERGY」商標係 由原告首創使用於能量飲料,其後並將業務拓展至其他如防 摔衣、T恤、帽子、背包等相關授權商品,實已涉足不同類 別之商品開發銷售,原告合作對象多元,除贊助運動賽事及 運動、電競選手外,並於賽事活動中行銷販售據以異議諸商 標商品,銷售通路涵蓋我國四大超商、超市、量販店等,堪 認據以異議諸商標著名程度已廣為我國一般消費者所知悉, 反之系爭商標並非我國消費者所熟知,系爭商標整體外觀印 象高度近似據以異議諸商標,參加人申請註冊系爭商標並非 善意,系爭商標之註冊已該當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 文規定。
二、證明商標著名性之客觀證據不以我國使用證據為限,原告提 出諸多據以異議諸商標於全球之使用證據,證明其著名性早 於系爭商標申請日前已傳入我國,成為一全球著名之商標, 原告不僅於系爭商標申請日前已於國內外銷售使用據以異議 諸商標,於西元2017年起即於我國正式販售據以異議諸商標 商品,長期行銷使用,已於我國一般消費者間享有高知名度 ,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本文前段不得註冊 事由,且其註冊及使用亦將導致據以異議諸商標識別性或信 譽之減損,亦有同條款本文後段不得註冊事由。三、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被告作成撤銷系爭商標之 處分。
參、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第30類商品及第43類服務雖與據以異議 諸商標部分商品構成類似,然衡酌二者商標各具相當識別性 ,近似程度極低,應不致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又據以異議諸商標在國內主要經營及為相關消費者所熟知者 僅為能量飲料,而能量飲料並非餐廳相關服務所經常提供之 飲料,佐以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無法證明是出於惡意,原告 並無多角化經營之情事,綜合上開因素判斷,相關消費者亦 不致因二者商標均有習見之中文「怪物」或外文「MONSTER 」,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系爭商標之註冊自無商標法第30 條第1項第10款本文規定之適用。
二、本件衡酌據以異議諸商標非屬著名商標,且二者商標近似程 度極低,各具識別性,足使相關公眾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 意,得依憑系爭商標之整體認識該商標,並得藉以與據以異 議諸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相區辨為不同來源,無致相關公眾產 生混淆誤認之情事。又中文「怪物」、外文「MONSTER」均
屬習知習見字彙,已為第三人廣泛註冊於不同商品或服務上 ,其識別性非高,且二者商標近似程度極低,不會使人產生 聯想,或減弱據以異議諸商標在社會大眾心中之獨特或單一 來源印象,其識別性被淡化的可能性低。系爭商標指定使用 之商品或服務並無危害一般人身心或貶抑據以異議諸商標信 譽之虞,即無使人對據以異議諸商標之信譽產生負面印象的 情形,系爭商標之註冊自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本文 規定之適用。
三、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肆、參加人陳述及聲明:
一、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之組成文字、語言及設計風格不 同,呈現之外觀差異明顯,整體傳達予消費者之涵義、讀音 亦有不同,不構成近似,再佐以二者商標指定商品或服務不 類似,原告長年來僅經營能量飲料市場,並無多角化經營情 形,二者商標於我國市場並存多年,從未有任何消費者混淆 誤認,系爭商標之申請實屬善意等情,足以肯認消費者可區 辨二者商標之來源不同,不會產生混淆誤認,系爭商標並無 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規定情事。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本文規定之適用,須據以異議諸 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已臻著名為前提要件。依卷附判 決可知本院已認定據以異議諸商標於109年6月、109年8月、 110年5月間在我國並非著名商標,系爭商標申請時間係110 年7月,原告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據以異議諸商標在系爭商 標申請時於我國已達著名程度,並非著名商標,原告主張系 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本文規定情 事,要無理由。原告頻繁且大量地對各式含有Monster字樣 商標提出商標爭議程序之行為顯然已超出正常合理的維權範 圍,而有擾亂正常商標秩序之虞,為避免權利濫用,實不宜 給予過大保護。
三、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伍、爭點(本院卷第334頁):
系爭商標有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第11款本文 規定不得註冊情形?
陸、本院判斷:
一、系爭商標之註冊應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規定不 得註冊情形:
㈠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規定:「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 ,不得註冊:……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 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 虞者」。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商
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 淆誤認之虞而言,亦即商標給予商品之消費者的印象,可能 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來自不同來源的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 商品,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加盟 或其他類似關係。而判斷兩商標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酌 :1.商標識別性之強弱;2.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3.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4.先權利人多角化 經營之情形;5.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6.相關消費者對各商 標熟悉之程度;7.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8.其他混淆 誤認之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 誤認之虞。
㈡茲就本件卷內存在之相關證據,依上開因素審酌如下: ⒈商標是否構成近似及其程度:
系爭商標係由略經設計且字體較大之中、日文「湖の怪物」 ,及其左下方字體較小之外文「LAKE」、「MONSTER 」上下 排列所組成。據以異議商標1係單純未經設計之中文「怪物 」;據以異議商標2、3為單純未經設計之外文「MONSTER」 ;據以異議商標4、5由單純未經設計之外文「MONSTER ENER GY」所構成;據以異議商標6由略經設計較大字體之外文「M ONSTER」及較小字體之「ENERGY」上下排列所構成;據以異 議商標7為略經設計白色較大字體之外文「MONSTER」及綠色 外文「ENERGY」上下排列,置於一黑色底圖內所組成。二者 商標相較,雖皆有中文「怪物」或外文「MONSTER」,惟外 文「MONSTER」即為中文「怪物」之英譯,均為一般常用習 見之中、外文字彙,非原告所創用,早於據以異議商標1、2 註冊前,已有訴外人以包含「怪物」、「MONSTER」字樣為 商標申准註冊在第30類商品及第43類服務(異議卷1第266至 279頁),而系爭商標圖樣中,相較於其左下方字體較小之 外文「LAKE」、「MONSTER」,字體較粗大醒目且予人寓目 印象較深刻之「湖の怪物」經過設計呈現中式書法字體結合 日文之外觀,據以異議諸商標則係單純未經設計之中英文, 或為前述略經設計之圖樣,二者設計風格及整體外觀明顯不 同,且系爭商標之中、日文「湖の怪物」結合字體較小之「L AKE」、「MONSTER」,為「湖中怪物」之意,據以異議商標 4至7圖樣以外文「MONSTER」結合「ENERGY」,為「怪物/獸 能量」之意,文字意涵明顯有別,觀念甚為不同,亦不至於 予人系列商標之聯想,二者商標整體圖樣之外觀、讀音或觀 念尚有區隔之處,相關消費者於異時異地隔離整體觀察或實 際交易連貫唱呼之際應可區辨,應屬近似程度極低之商標。 ⒉商品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⑴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第30類「咖啡;茶;可可;紅龜粿;餡 餅;草仔粿;麵包;糕餅;茶飲料;日式米餅;蛋糕;吐司 ;甜點;冷凍甜點;餅乾;蘿蔔糕」商品,與①據以異議商 標1指定使用之第29類「加咖啡、巧克力或果汁之以獸乳為 主的乳類飲料及牛奶飲料;奶昔」、第30類「咖啡;茶;可 可及代用咖啡;以咖啡為主之飲料;以茶為主之飲料;以巧 克力為主之飲料;麵包;糕餅及糖果」、第32類「不含酒精 之飲料」等商品;②據以異議商標2指定使用之第29類「以獸 乳為主的乳類飲料及加咖啡之牛奶飲料」、第30類「即飲茶 飲料、冰茶及以茶葉為主製成之飲料;即飲加味茶飲料、加 味冰茶及以茶葉為主製成之加味飲料;即飲咖啡飲料、冰咖 啡及以咖啡為主製成之飲料;即飲加味咖啡飲料、加味冰咖 啡及以咖啡為主製成之加味飲料」、第32類「不含酒精的飲 料」等商品;③據以異議商標3指定使用之第29類「加咖啡、 巧克力及/或果汁之以獸乳為主的乳類飲料及牛奶飲料;奶 昔」、第30類「咖啡;茶;可可及代用咖啡;以咖啡為主之 飲料;以茶為主之飲料;以巧克力為主之飲料;麵包;糕餅 及糖果」、第32類「不含酒精之飲料」等商品;④據以異議 商標4指定使用之第30類「咖啡;茶;可可及代用咖啡;以 咖啡為主製成之飲料;以茶為主製成之飲料;以巧克力為主 製成之飲料;麵包、糕餅及糖果」、第32類「不含酒精之飲 料」等商品;⑤據以異議商標5指定使用之第30類「咖啡;茶 ;可可及代用咖啡;以咖啡為主之飲料;以茶為主之飲料; 以巧克力為主之飲料;麵包;糕餅及糖果;布丁;布丁粉」 等商品;⑥據以異議商標6指定使用之第32類「不含酒精之飲 料,包含碳酸飲料及提神飲料;製飲料(包括碳酸飲料和提 神飲料)用之糖漿製劑、濃縮液、粉末及配料;不含酒精之 啤酒」等商品;⑦據以異議商標7指定使用之第32類「不含酒 精之飲料」等商品相較,二者同屬供消費者飲用之咖啡、茶 等飲品或食用之甜點、蛋糕、麵包等相關商品,於原料、用 途、功能、產製者、行銷管道及消費族群等因素上具有共同 或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應屬構成同 一或高度類似之商品。
⑵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第43類「咖啡店」部分服務,與①據以異 議商標1、3、5指定使用之第30類「咖啡;可可及代用咖啡 ;以咖啡為主之飲料;以巧克力為主之飲料」部分商品;② 據以異議商標2指定使用之第30類「即飲咖啡飲料、冰咖啡 及以咖啡為主製成之飲料;即飲加味咖啡飲料、加味冰咖啡 及以咖啡為主製成之加味飲料」部分商品;③據以異議商標4 指定使用之第30類「咖啡;可可及代用咖啡;以咖啡為主製
成之飲料;以巧克力為主製成之飲料」部分商品相較,前者 咖啡店即在提供後者咖啡、可可等飲品,二者於滿足消費者 之需求、消費族群或產製者或提供者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 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應屬高度類似之 商品或服務。
⑶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第43類「餐廳;民宿」部分服務,與①據 以異議商標1指定使用之第29類「加咖啡、巧克力或果汁之 以獸乳為主的乳類飲料及牛奶飲料;奶昔」、第30類「咖啡 ;茶;可可及代用咖啡;以咖啡為主之飲料;以茶為主之飲 料;以巧克力為主之飲料;麵包;糕餅及糖果;冰品;糖; 蜂蜜;糖漿;鹽;芥末;醋;醬(調味品);調味用香料; 冰」、第32類「不含酒精之飲料;啤酒」等商品;②據以異 議商標2指定使用之第29類「以獸乳為主的乳類飲料及加咖 啡之牛奶飲料」、第30類「飲茶飲料、冰茶及以茶葉為主製 成之飲料;即飲加味茶飲料、加味冰茶及以茶葉為主製成之 加味飲料;即飲咖啡飲料、冰咖啡及以咖啡為主製成之飲料 ;即飲加味咖啡飲料、加味冰咖啡及以咖啡為主製成之加味 飲料」、第32類「不含酒精的飲料;啤酒」及第33類「含酒 精之飲料(啤酒除外)」等商品;③據以異議商標3指定使用 之第29類「加咖啡、巧克力及/或果汁之以獸乳為主的乳類 飲料及牛奶飲料;奶昔」、第30類「咖啡;茶;可可及代用 咖啡;以咖啡為主之飲料;以茶為主之飲料;以巧克力為主 之飲料;麵包;糕餅及糖果;冰品;糖;蜂蜜;糖漿;鹽; 芥末;醋;醬(調味品);調味用香料;冰」、第32類「不 含酒精之飲料;啤酒」及第33類「含酒精之飲料(啤酒除外 )」等商品;④據以異議商標4指定使用之第30類「咖啡;茶 ;可可及代用咖啡;以咖啡為主製成之飲料;以茶為主製成 之飲料;以巧克力為主製成之飲料;麵包、糕餅及糖果;冰 品;糖、蜂蜜、糖漿;鹽;芥末;醋、醬(調味品);調味 用香料;冰」、第32類「不含酒精之飲料;啤酒」及第33類 「含酒精之飲料(啤酒除外)」等商品;⑤據以異議商標5指 定使用之第30類「咖啡;茶;可可及代用咖啡;以咖啡為主 之飲料;以茶為主之飲料;以巧克力為主之飲料;麵包;糕 餅及糖果;冰品;糖;蜂蜜;糖漿;鹽;芥末;醋;醬(調 味品);調味用香料;冰;布丁」等商品;⑥據以異議商標6 指定使用之第32類「不含酒精之飲料,包含碳酸飲料及提神 飲料;不含酒精之啤酒」等商品;⑦據以異議商標7指定使用 之第32類「不含酒精之飲料;啤酒」商品相較,前者餐廳、 民宿服務亦可能提供或銷售後者食品、飲料或酒類商品,二 者在功能、產製或提供者及消費族群等因素上仍具有共同或
相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亦應存在類 似關係。
⒊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皆與其所指定之商品或服務並無 直接關聯,亦未傳達任何所指定商品或服務之相關訊息,消 費者會將之視為指示及區辨商品來源之識別標識,應各具相 當識別性。
⒋原告多角化經營之情形:
原告主張將據以異議諸商標使用於能量飲料商品後,並將業 務拓展至其他如防摔衣、T恤、帽子、背包、手套、貼紙等 相關授權商品,已涉足不同類別之商品開發銷售等情。然依 原告於異議階段提出如證據清單(以下省略)所示行銷活動 廣告資料及照片,可知:⑴證據48貼文、證據56廣告文宣、 證據66超商冰箱上廣告及證據70廣告內容,須購買能量飲料 方能獲得貼紙、海報等商品;⑵證據50廣告內容,獲得PS5遊 戲光碟之方式,須購買能量飲料;⑶證據51臉書貼文內容, 係原告贊助賽車相關商品,而非跨足該領域;⑷證據57抽獎 內容,須至超商購買指定能量飲料,始能參與抽獎;⑸證據6 7超商內廣告內容,須購買能量飲料,1瓶贈送紋身貼紙,3 瓶贈送護腕;⑹證據68抽獎活動文宣,須任購買能量飲料2罐 ,始能參與機車等商品抽獎活動;⑺證據71臉書貼文內容, 須購買能量飲料再加購99元即送帽子一頂;⑻證據73廣告內 容,須購買能量飲料,始能抽機車、安全帽、手套等商品; ⑼證據74照片內容,係能量飲料與YAMAHA的聯名活動,須購 買能量飲料並登入抽獎,即有可能抽中YAMAHA機車;⑽證據7 5廣告文宣,係購買能量飲料,方能參與項鍊、耳機、眼鏡 等商品之抽獎活動;⑾證據77廣告文宣,係購買能量飲料, 方能參與健身房優惠、鞋子、禮券之抽獎活動;⑿證據78廣 告文宣,係購買能量飲料,方能參與滑板、項鍊、衣服商品 之抽獎活動;⒀證據79臉書貼文,購買能量飲料即贈購物袋 ;⒁證據80廣告文宣,係購買能量飲料,方能參與背包、衣 服、帽子商品之抽獎活動;⒂證據81廣告文宣,係購買能量 飲料,方能參與衝浪派對入場券之抽獎活動,綜觀前述資料 ,原告均係為促銷能量飲料之目的而為,並非將經營事業擴 張到其他商品之事證。至於證據44所示衣服之品牌製作商依 討論區記載並非原告;所示防摔衣照片,於衣服正面上標示 明顯之「Alpinestars」品牌,僅於衣服手肘及背面部分有 據以異議諸商標圖樣,屬個案品牌合作性質,當非以據以異 議諸商標表彰衣服商品來源,尚難據以判斷原告有將經營事 業擴張到衣服商品之情形。依上所述,原告自106年9月起在
我國銷售能量飲料以來,在國內所主要經營及為消費者知悉 者僅為能量飲料,尚難認有多角化經營之情形。 ⒌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
依原告異議階段提出之證據46至50、56至58、66至74、76至 81、88等資料,可知原告於106年9月起在我國行銷販售並為 消費者知悉者係據以異議諸商標之能量飲料商品。而依參加 人於異議階段所提答證1至5、答證7至9、答證11,於訴訟階 段提出之丙證1至3、丙證5、丙證6均非系爭商標實際使用事 證,答證6、答證10、答證12、丙證4之日期均在系爭商標註 冊日後,無從得知系爭商標註冊時,相關消費者對系爭商標 之認識及熟悉程度。
⒍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為善意:
系爭商標整體呈現中式書法字體結合日文之外觀,與據以異 議諸商標在設計風格、整體外觀有明顯差異,二者商標近似 程度極低,已如上述,況中文「怪物」、外文「MONSTER」 係既有字彙,非原告所創用,以之作為商標之全部或一部分 指定使用於各類商品或服務申准註冊者在所多有(異議卷1 第261至265頁),僅以原告所稱據以異議諸商標有高知名度 及二者商標相同之中文「怪物」、外文「MONSTER」,尚難 認參加人有攀附據以異議諸商標之意圖存在,參加人申請系 爭商標之註冊應屬善意。
㈢衡酌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均具有相當識別性,雖二者 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構成同一或類似,依現有證據尚 難認系爭商標註冊時已經參加人廣泛行銷使用而較據以異議 諸商標為相關消費者所熟知,惟二者商標近似程度極低,原 告難認有多角化經營情形,參加人申請系爭商標之註冊應屬 善意等因素綜合判斷,系爭商標之註冊應無致相關消費者誤 認其與據以異議諸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為同一來源,或誤認 二者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 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系爭商標應無商標法第30條 第1項第10款本文規定不得註冊之情形。
二、系爭商標之註冊應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本文規定不 得註冊之情形:
㈠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本文規定:「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 ,不得註冊:……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 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 或信譽之虞者」。而依商標法第30條第2項規定,著名之認 定,以申請時為準。是以據以異議諸商標是否為商標法第30 條第1項第11款本文規定之著名商標,應以系爭商標申請註 冊時(110年7月23日)之客觀證據,作為判斷依據。
㈡就據以異議諸商標是否著名,依原告於異議階段提出之證據 資料審酌如下:
⒈證據1、4商標靜態註冊資料,雖可證明據以異議諸商標已取 得我國商標註冊,惟其是否已為我國消費者所普遍認識而達 著名商標程度,仍需配合實際使用資料始能審認。 ⒉證據5商品標籤圖文設計稿、證據42美國著作權登記證書、證 據89公平交易委員會發布之新聞稿、證據43、59至65之他案 訴願決定書、行政訴訟判決書及核駁(異議)審定書,均非 據以異議諸商標實際使用事證。證據2之YAHOO搜尋據以異議 諸商標商品圖片結果、證據75、82至87之「MONSTER ENERGY 」飲料商品陳列照片、行銷宣傳活動資料,或無日期可稽, 或日期晚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證據3、45原告公司代表 人聲明書及補充聲明書,係依個人記憶及經驗,就個人感官 知覺作用直接體驗之客觀事實而為書面陳述,為免流於個人 主觀偏見與錯誤臆測,尚須有客觀具體之證據佐證。 ⒊證據6至27、30、41原告贊助體育活動或運動員之相關照片、 網站、賽事資料、賽事轉播時間表及相關報導與討論,部分 無日期可稽,部分雖可見據以異議諸商標,惟其內容之主要 焦點仍在賽事或運動本身,據以異議諸商標圖樣縱出現於該 贊助活動、轉播或相關報導汽機車及車手服飾配件之圖文上 ,仍屬贊助性質,此與將據以異議諸商標使用於所行銷商品 之方式不同,表彰商品來源之效果有別。況前揭賽事皆在國 外舉辦,原告亦未能提出具體事證證明我國消費者透過網際 網路、相關媒體等管道獲悉或接觸前揭賽事資訊,進而得知 據以異議諸商標,自難遽認原告藉由上開贊助活動或網站介 紹行銷等方式,已使我國相關消費者普遍廣泛認識據以異議 諸商標。
⒋證據28、29之CNBC網站截圖及臉書網頁排行榜,雖可知據以 異議諸商標曾被臉書公布為全球粉絲按讚排行榜第9名或第1 4名品牌,然此為全球統計資料且均為外文,尚無法據此得 知我國消費者實際接觸或知悉據以異議諸商標臉書網頁之數 量及情形。證據31、40之據以異議諸商標商品網站、目錄及 宣傳圖片、證據32至36之西元2003年至2006年間THE WALL S TREET JOURNAL、TIME、Newsweek等之車體廣告及報導、車 體廣告照片及說明資料、廣告報導之讀者人數數據報表等皆 為外文資料,僅能證明原告有在國外宣傳及銷售據以異議諸 商標商品之情形,於未有進一步資料佐證前,尚無法得知我 國消費者實際接觸情形為何,自無法逕以為據以異議諸商標 於我國已為著名商標之有利事證。而由證據37至39之西元20 06年自lvmonorail網站下載據以異議諸商標廣告車體搭乘人
次、美國拉斯維加斯自西元2001年至2005年各國旅客人數統 計報表、單軌電車廣告價值分析資料,仍無從得知我國消費 者於該地旅遊、洽公等過程中,實際接觸據以異議諸商標之 情形,復無其他具體資料加以佐證,自無法僅執上開事證作 為據以異議諸商標於我國已為著名商標之論據。又證據44之 mobile01討論區、痞客幫PIXNET、TALKGP網站、批踢踢實業 坊、PChome個人新聞台等網站之討論及露天拍賣等網頁,雖 可見於系爭商標申請日前,我國消費者於部落格分享介紹據 以異議諸商標商品或買賣據以異議諸商標防摔衣、能量飲料 之內容,惟大多為據以異議諸商標能量飲料商品於西元2017 年9月間正式於我國統一超商販售前,少數消費者自行由海 外帶入我國於網路平臺分享或販售商品之資料,其數量、篇 幅皆屬有限,且依前揭露天拍賣網頁所示,據以異議諸商標 飲料商品之購買人數僅272人次,已賣數量僅768個,數量難 謂為鉅。
⒌證據51至55之Mercedes-AMG Petronas、MotoGP臉書網頁截圖 、TopGear Taiwan網站及原告網站截圖,大多未見據以異議 諸商標圖樣,或瀏覽人數非多;證據88之107年9月15日及16 日舉辦之Creamfields Taiwan2018活動相關資料,雖可見據 以異議諸商標能量飲料等行銷,惟該活動僅為期兩天;證據 46至50、56至58、66至74、76至81之據以異議諸商標能量飲 料商品於門市販售照片、媒體報導、臉書網頁、消費者評論 、銷售宣傳活動、原告臉書官方粉絲團網頁資料、原告於西 元2017至2019年出貨至我國之發票,雖可知於系爭商標申請 註冊日前,據以異議諸商標能量飲料等商品已進口至我國並 於各大通路行銷販售,及有相關促銷活動,惟衡酌我國之飲 料市場商品種類繁多,而據以異議諸商標商品為能量飲料, 非一般大眾經常飲用之飲品,相關消費者實際接觸情況未明 ,尚難認據以異議諸商標之能量飲料商品已於我國被廣泛、 頻繁討論,或經由原告行銷方式已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普遍 認知而達著名商標之程度,原告亦未提出據以異議諸商標商 品於我國具有客觀市場占有率等具體資料以供審酌,尚難認 定據以異議諸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已為我國相關消 費者所熟知。
⒍綜觀前揭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多非我國境內使用之證據,且 原告係於106年9月間,始將據以異議諸商標飲料商品在我國 境內透過統一超商正式販售,原告未能證明據以異議諸商標 在國外所建立之知名度已到達我國,徵以卷附判決、訴願決 定書或審定書均未認定據以異議諸商標於我國已為著名商標 ,實難認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據以異議諸商標已為我國
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商標之程度。 ㈢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近似程度極低,據以異議諸商標 不符合著名商標之要件,且二者商標各具識別性,足使相關 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得以二者商標區辨商品為 不同來源,而無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又二者商 標各具相當識別性,系爭商標之使用應無使相關消費者對據 以異議諸商標所代表之品質、信譽產生貶抑或負面之聯想, 是以系爭商標亦無減損據以異議諸商標識別性或信譽之情事 。基上,系爭商標之註冊並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本 文規定之適用。
柒、綜上所述,系爭商標之註冊應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 本文及第11款本文規定不得註冊之情形,原處分合法,訴願 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並作成撤銷系爭商標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捌、本件事證已明,當事人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 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玖、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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