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民著上易字第2號
上 訴 人 趙茂東
訴訟代理人 徐銳軒律師
劉彥廷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霈瑀
訴訟代理人 張敏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2月27日本院113年度民著訴字第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私立藝林美術語文短期補習班(下稱藝林 補習班)之負責人,分別於民國111年5月20日、6月11日、7 月25日、7月26日刊登如附表1所示之招生文宣(下稱系爭文 宣)在藝林補習班之臉書粉絲頁,系爭文宣係針對美術升學 開立特別之補習班別,就招生內容之表達方式、順序排列等 非僅有一種或有限之表達,如不同人撰寫,可能使用不同文 字、語法、句型,具有獨特性,且係依伊教學經驗所發想與 撰擬,先排列「美術、設計暑期班」,再擴大範圍至「升大 學之國內外美術,設計相關科系專班」,最後陳列「國內外 美術,設計相關~作品集衝刺專班」,更依照志願順序排列 「升美術研究所」、「北藝大」、「台藝大」、「實踐服設 」、「牙醫術科」「輔大應美」、「各類轉學考」等目標學 校順序,能讓學生容易了解藝林補習班之特色與教學強項, 以利該補習班招生,屬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語文著作,且上訴 人為著作權人。詎被上訴人未經同意或授權,僅略為修改系 爭文宣即完成如附表2編號1、2所示廣告文字(下分稱系爭 廣告1、2,並合稱為系爭廣告),並於111年6月12日、同年 月13日刊登系爭廣告1於其所經營之私立大師美術短期補習 班(下稱大師補習班)及私立府中畫室技藝短期補習班(下稱 府中補習班)之臉書粉絲頁,復於同年7月27日刊登系爭廣告 2於上開臉書粉絲頁,供不特定人點閱瀏覽,已侵害伊所有 系爭文宣之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進而影響伊潛在招生之商 業利益,致受有學費短少損失估約新臺幣(下同)OOO萬元。 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擇一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0萬元之本息等情。二、被上訴人答辯:上訴人所完成之系爭文宣僅係單純傳達其所
經營補習班有開設「設計暑期班」、「美展保證班」、「設 計相關科系專班」、「作品集衝刺專班」等班別招生,為常 見美術補習班招生之通用語,及傳達眾所周知之大學系所常 態性招生中,內容為極簡短侷限之口號或事實性敘述,並無 思想或感情作用,不具有原創性。又系爭文宣所述「創意表 現」、「設計素描」、「設計創基」等為考試科目;「立體 雕刻」、「半立體設計」、「電腦排版」、「作品集製作」 等為一般美術課程名稱;「面試」、「第二階段術科考試」 為報考階段用語,均為通用名詞等事實性之描述,或不屬於 語文著作之單句,並無思想或感情作用,應屬著作權法第9 條第1項第3款所定不得作為著作權法之保護標的。另就系爭 文宣內容觀之,所使用文字字體、排版均為普遍常見之印刷 及上下條列式,且每句甚為簡短,僅單純表明其所營補習班 之班別、大學系所常態招生等,並無特殊巧思及編排意義, 縱調換排列順序亦無差異,並無思想或感情作用,未達到應 受著作權法保護之程度,至於系爭文宣中之藍色文字係臉書 網站自動生產之標籤,並非上訴人之創作。再者,縱認被上 訴人之系爭廣告文字表達與系爭文宣有相同或近似之處,然 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15日已有「學習歷程」課程介紹,111 年1月14日已有各校獨招等用語,同年3月2日已有牙醫學系 「素描」、「雕刻」等術科介紹,同年5月20日前已使用「 第二階段考試面試」、「立體」、「半立體」等用語,此為 同一思想表達有限之必然結果,亦不構成著作權之侵害。另 外,學生出於考量補習班之教學風格是否切合自己需求、補 習班口碑、師資、收費高低、親友介紹等原因不一而足,並 綜合評估各種條件後始決定報名何間補習班,故縱使被上訴 人重製系爭文宣,亦難認學生報名何間補習班與兩造之文宣 或廣告存有關聯性,因此尚難逕以認定上訴人所指短收學生 所造成損失,與被上訴人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提起上 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事項(二審卷第108至109頁):(一)上訴人為藝林補習班之負責人,被上訴人為大師補習班、府 中補習班之負責人。
(二)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12日、同年月13日刊登系爭廣告1於大 師補習班、府中補習班之臉書粉絲頁,於同年7月27日刊登 系爭廣告2於上開臉書粉絲頁。
(三)被上訴人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2年度偵字第4580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智簡字第2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 日確定。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文宣(如附表1所示)非屬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語文著作 :
⒈按語文著作為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第1款所例示保護之著作 。惟創作人所完成之文字作品是否得以成立語文著作,除須 為思想或感情上之表現且有一定表現形式外,尚須具有原創 性。所謂「原創性」包含原始性及創作性,原始性指著作人 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並非單純模仿、抄襲或剽竊而來;創 作性,則指著作人之獨立思想或感情表現,應與先前已存在 之作品有可資區別之變化,達到足以表現著作人個性或獨特 性之程度,倘其表達不足以表現出作者之個性與獨特性,即 不具原創性。次按標語及通用之符號、名詞、公式、數表、 表格、簿冊或時曆,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著作權法第9條 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文宣為上訴人經營藝林補習班招生所用,觀其表 達內容,無非係描述其所開設美術、設計升大學補習班之招 生班別,如「升美術研究所班」、「北藝大獨招專班」、「 台藝大獨招專班」、「實踐服計保證班」、「牙醫術科保證 書」、「輔大應美獨招班」、「各類轉學考專班」,以及上 課或考試科目,如「創意表現」、「立體造型」、「半立體 設計」、「設計素描」、「立體雕刻」、「設計創基」、「 電腦排版」、「面試」、「第二階段術科考試」、「作品集 製作」等用語,並刊登其諮詢專線電話,提供免費試畫,名 額有限等文字,參酌上訴人所提之選課課表(新北地院卷第 63頁)、被上訴人所提之招生簡章及補習班張貼之網路資料 (本院一審卷第43至49頁、第129頁),可知均僅係上訴人 對外說明或傳達其有開設哪些國內外美術、設計升大學補習 班別或具體課程之招生資訊,核屬一般美術、設計補習班對 外招生使用之常見用語,並無思想或感情之特別作用,尚不 足以表現出作者之個性與獨特性,難認具有原創性。又上訴 人所指系爭文宣使用之文字排列順序,即先排列「美術、設 計暑期班」,再至「升大學之國內外美術,設計相關科系專 班」,最後陳列「國內外美術,設計相關~作品集衝刺專班 」,並依照志願順序排列目標學校,均屬一般補習班常有之 美術、設計專班或眾所周知之國內大學,其以上下條列式排 序方式為之,亦未見具有表達上之巧思或特殊性,並無原創 性;至其中之志願學校或補習班別簡稱,或「熱列招生中」
、「招生中」、「免費試畫,名額有限」等標語,或刻意標 註之電話簡圖、按讚圖、畫板圖等符號,則均屬不得為著作 權標的之常用標語及通用之符號或名詞,亦無原創性。故上 訴人主張系爭文宣之表達方式或排列順序具有獨特性,為著 作權法所保護之語文著作云云,並非可採。
(二)至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因侵害系爭文宣之違法重製及公開傳 輸行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智簡字第29號刑 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並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然為獨立 民事訴訟之裁判時,不受刑事偵查結果或刑事判決所為事實 認定之拘束。本件依上訴人所舉證據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 查證據之結果,既不足以證明系爭文宣屬著作權法所保護之 語文著作,縱與該刑事判決為不同之認定,亦不足以執此為 上訴人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上訴人主張之系爭文宣既非屬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語文著作, 業如前述,則其主張被上訴人略為修改系爭文宣而完成系爭 廣告並刊登於前述臉書粉絲頁,供不特定人點閱瀏覽,已侵 害上訴人之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即屬無據,故上訴人依著 作權法第88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從而,原審駁回其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意旨請求廢棄原判決改判如上訴聲 明,不應准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所舉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 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啓謀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蔣淑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