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民聲上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吳仁凱
相 對 人 宏岳國際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偉傑
上列當事人間核定律師酬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一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陸萬元、第二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肆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宏岳國際有限公司、黃偉傑 (下合稱相對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前經 本院民國114年6月12日以113年度民著上易字第11號判決確 定在案,依本案確定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五分 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且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 1項、第15條之規定,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為確定 訴訟費用額,聲請核定本件委任律師酬金。
二、按智慧財產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 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數額,且 不因訴之減縮、變更,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未達該數額 而受影響,以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1、3款、 第4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5條規定,該律師酬金為訴訟 或程序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 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而依智慧財 產民事事件律師酬金列為訴訟或程序費用之支給標準第4條 規定,法院酌定律師酬金,應斟酌事件繁簡、當事人或訴訟 關係人人數、訴訟之結果及律師協力促進程序進行等情形, 於下列範圍內定之,且不得逾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數額 ,訴訟事件:最高額按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或因上訴所得受 之利益計算;在新臺幣(下同)五千萬元以下者,三十萬元 。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事件,聲請人第一審起訴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一百六十萬元 ,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數額,而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訴訟事件;嗣經本院113年度民著訴字第8號 判決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三十萬元之本息,並駁回聲請 人其餘之訴,相對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及聲請人為附帶上訴後
,本院以113年度民著上易字第11號判決確定,第二審事件 亦為強制律師代理之訴訟事件,自應限定律師酬金之最高額 ,故本件聲請即無不合。茲斟酌本件訴訟之性質為侵害聲請 人攝影著作之損害賠償事件,其事件尚非繁雜、第一審當事 人之人數較多、第二審之人數較少,本件訴訟部分勝敗之結 果、開庭次數及律師協力促進程序進行等情形,並參酌律師 與聲請人實際約定之酬金數額(卷第21至25頁),核定第一 審、第二審之律師酬金分別為六萬元、四萬元。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啓謀 法 官 吳俊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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