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秘密保持命令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秘聲字,114年度,23號
IPCV,114,民秘聲,23,202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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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民秘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友華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正弘
代 理 人 郭士功律師
上一人輔佐人 黃馨槿
代 理 人 蘇建太專利師
相 對 人 龔詩皓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4年度民專訴字第15號排除侵害專利權等事
件,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龔詩皓就聲請人於本院113年度民聲字第69號保全證據事件中,向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提交「Carfilzomib凍晶注射劑30mg」申請學名藥查驗登記所檢附之全部完整資料,不得為實施本院114年度民專訴字第15號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 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 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㈠當事 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 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㈡為避 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 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 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前項規定,於他造當事 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前項 第1款規定之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 營業秘密時,不適用之。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業秘 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 保持命令之人開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6條第1、2、4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Onyx Therapeutics, Inc.(歐尼 克斯治療公司)間本院114年度民專訴字第15號排除及防止 侵害專利權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聲請人所有被訴涉及 侵害專利權之「Carfilzomib凍晶注射劑30mg」申請學名藥 查驗登記所檢附之全部完整資料(下稱系爭資料)業經本院 113年度民聲字第69號裁定保全證據(下稱本案保全證據程 序),並函請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將系爭資料影本送 院保全,其中包含聲請人上開學名藥品製作之成分、步驟流 程等重要資訊,為聲請人之重要營業秘密,非涉及該類資訊



技術人員透過一般方式可能得知之內容,如經公開對聲請人 權益有重大影響,為避免因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 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事業活動 之餘。爰請求就系爭資料對Onyx Therapeutics, Inc.(歐 尼克斯治療公司)之本案訴訟代理人張哲倫律師之輔佐人即 相對人龔詩皓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等語。
三、經查,系爭資料係本案保全證據程序所取得之資料,有本案 保全證據程序案卷可稽。依聲請人前揭主張,系爭資料包含 聲請人上開學名藥品製作之成分、步驟流程等重要資訊具有 秘密性及經濟價值,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堪認已釋明系爭 資料屬營業秘密,並經本院以114年度民秘聲字第15號,裁 定准許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在案,此經本院透過司法院裁判書 查詢機系統查證屬實。且於本件秘密保持命令聲請時為止, 相對人尚未自本案閱覽書狀或調查證據以外之方法,知悉或 持有該符合營業秘密法第2條之要件,應受營業秘密保護之 系爭資料,則系爭資料如經開示,或供本案訴訟進行以外之 目的使用,確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 ,故有限制相對人開示或使用必要。承上,聲請人聲請就系 爭資料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法 官 曾啓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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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友華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