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暫字,114年度,7號
IPCV,114,民暫,7,202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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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民暫字第7號
聲 請 人 凱莉小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辰德
代 理 人 王琛博律師
吳煜德律師
相 對 人 馥遇食品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劉軒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以新臺幣貳萬陸仟零壹拾陸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 對人在與聲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終結以前 ,不得自行或使第三人直接或間接重製、公開傳輸如114年6 月14日所提聲請狀附表1編號1至5「聲請人(著作權人)之 著作」欄所示之照片(本院卷第25至27頁)。二、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貳萬陸仟零壹拾陸元後, 得免為或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
三、其餘聲請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 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 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又智慧財產案件審理 法第52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時,聲請人就 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及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事實,應釋明之; 其釋明有不足者,法院應駁回聲請。而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 細則第65條第3項之規定,法院審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 時,就保全之必要性,應斟酌下列各款情形:㈠聲請人將來 勝訴之可能性。㈡聲請之准駁對於聲請人或相對人是否將造 成無法彌補之損害。㈢權衡處分與否對兩造現在及繼續損害 之可能性及程度。㈣對公眾利益之影響。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為聲請狀附表1編號1至5所示照片(下稱系爭照片,本 院卷第25至27頁)之著作財產權人,相對人未經聲請人同意 ,於民國114年3月14日公證網頁內容(聲證7)至本案起訴 時(同年6月14日。按應為「聲請時」之誤載)期間,將聲 請人登載於「lady Kelly」官網(https://www.ladykelly. com.tw/)之系爭照片直接挪用至Color C'ode官方網站(ht tps://www.colorcodetw.com/),侵權事實明確,兩造確有



爭執之法律關係,且聲請人於本案勝訴可能性非低。雖相對 人嗣後將系爭照片下架,惟因相對人「直接挪用」之行為, 已造成一般消費者對於聲請人經營之「LADY KELLY」品牌與 相對人經營之「Color C'ode」品牌產生嚴重混淆,侵害聲 請人商譽、更造成「難以回復」之品牌形象損害;聲請人僅 請求相對人停止使用「特定侵權圖像」,並未限制其上架商 品或從事正常交易行為,聲請人請求並未對於相對人之「銷 售自由」造成任何實質限制或不可回復之重大損害;本案涉 及「消費者信賴基礎」、「市場競爭秩序」之公共利益侵害 。爰聲請准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㈡聲明: 
  ⒈請准於本案判決確定前,命相對人應將 Color C'ode 官方 網站(https://www.colorcodetw.com/)關於系爭照片下 架。
  ⒉請准於本案判決確定前,命相對人不得自行或使第三人直 接或間接重製、公開傳輸系爭照片。
三、相對人答辯略以:於113年12月更換新平台商,114年2月7日 更新官網設計,網站更新時,因職員疏失不慎誤植同業照片 「示意蛋糕剖面口味層次照片」,相對人並非侵害著作權人 ,毫無意識侵犯、無犯意行為,相對人得知後即刻更正,相 對人已下架移除誤植之系爭照片,並於公開官網聲明疏失, 發道歉聲明,自不會直接或間接重製或公開傳輸系爭照片, 故聲請人所請求事項已失所附麗,請求駁回等語。  四、兩造間存有爭執之法律關係:
  聲請人主張其為系爭照片之著作財產權人,相對人未經聲請 人同意,將系爭照片使用於Color C'ode官方網站等語。相 對人則稱因職員疏失不慎誤植,其非侵害著作權人,毫無意 識侵犯、無犯意行為,得知後即刻更正,已下架移除,並於 公開官網聲明疏失等語。因此,兩造間就相對人是否侵害聲 請人就系爭照片之著作權、有無侵權故意等確存有爭執之法 律關係。
五、本件關於防止侵害部分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㈠聲請人將來勝訴可能性非低: 
  ⒈著作權法第84條規定,著作權人對於侵害其權利者,得請 求排除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其中前段排除 侵害之權利,係以侵害已現實發生,且繼續存在為前提; 後段所謂有侵害之虞,係指侵害雖未發生,就現在既存之 危險狀況加以判斷,其著作權有被侵害之可能,而有事先 加以防範之必要而言,不以侵害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為 要件。




  ⒉聲請人主張其為系爭照片之著作財產權人,相對人未經聲 請人同意,於114年3月14日至同年6月14日期間,將聲請 人登載於「lady Kelly」官網之系爭照片使用於Color C' ode官方網站,侵權事實明確等語,業據其提出侵權事實 整理表(附表1,本院卷第25至27頁)、系爭照片(聲證1 至5-1,本院卷第29至47頁)、同年3月7日公證書(聲證7 ,本院卷第57至121頁)為證。相對人雖辯以其非侵害著 作權人,毫無意識侵犯、無犯意行為,因職員疏失不慎誤 植,得知後即刻更正,已下架移除,並於公開官網聲明疏 失,發道歉聲明等語,並提出告示聲明(附件二,本院卷 第171頁)、內部對話截圖(本院卷第173至175頁)為證 。因此,關於聲請人就系爭著作享有著作財產權,於114 年3月14日至同年6月14日期間,相對人前開Color C'ode 官方網站確有登載系爭照片,既未經聲請人同意,堪認聲 請人主張相對人侵害其重製及公開傳輸之著作財產權等情 已盡釋明之責。而相對人現已將系爭照片下架,此為聲請 人所不爭,亦即著作權之侵害現已不存在,聲請人並無排 除侵害請求權之可言。相對人目前固無現實之侵害,但客 觀上日後有侵害之可能性,而有事先加以防範之必要,故 聲請人為防止侵害之請求,即屬有據,從而其本案訴訟之 勝訴可能性非低。
  ⒊至相對人辯稱係因職員疏失不慎誤植云云,縱系爭照片之 登載非相對人親自所為,惟相對人就職員(受僱人)職務 之執行本應負責,無由許其卸責。而相對人本人有無侵害 著作權之故意、以及該職員有無過失(疏失),均與排除 侵害及防止侵害請求無涉。雖相對人已於其官網聲明疏失 ,提出告示聲明(附件二,本院卷第171頁),客觀上不 排除日後再次不當利用系爭照片之可能,故仍有准許防止 侵害請求之必要,故相對人此部分抗辯委無足取。 ㈡利益之權衡: 
聲請人本案訴訟關於防止侵害請求之勝訴可能性非低,已於 前述。衡酌未經聲請人之同意或授權,相對人依法不得重製 、公開傳輸系爭照片,本件關於防止侵害部分之聲請若予准 許,對相對人尚無何影響。反之,因相對人先前確有未經聲 請人同意或授權而使用系爭照片之情形,雖系爭照片現已下 架,仍有必要藉由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適當提醒相對人之 注意,故本件聲請若予駁回,對聲請人就系爭照片之著作財 產權,顯有未週。復考量兩造皆有架設維護網站作為其營業 行銷之管道,亦皆有使用產品照片以供消費者選購辨識之用 等情,本件確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即相對人在與聲請



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終結以前,不得自行或 使第三人直接或間接重製、公開傳輸系爭照片(即聲明第二 項部分)。
 ㈢本院已命兩造具狀陳報⒈如准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聲請 人應提供之擔保金數額,以及⒉如准許相對人免為或撤銷定 暫時狀態處分,相對人所應提供之擔保金數額(本院卷第15 4頁)。關於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聲請人陳明以拍攝系 爭照片之成本新臺幣(下同)2萬6,016元為相對人提供擔保 ,並提出聲證6-1至6-4為證(本院卷第49至56頁),堪信適 當。而關於相對人為聲請人提供免為或撤銷處分之擔保金, 相對人並未表示意見,故本院認亦以2萬6,016元為適當。爰 裁定如第一、二項所示。
六、至聲請人之聲明第一項請求於本案判決確定前,命相對人應 將 Color C'ode 官方網站關於系爭照片下架,因系爭照片 現已下架,故此部分聲請並無本案勝訴之可能性,亦無定暫 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而其釋明之欠缺,依智慧財產案件審 理法第52條第1項後段、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65條第1項 後段規定,不得准以擔保補釋明之不足,縱聲請人表明願供 擔保以代釋明,亦屬無據。因此,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不 應准許。爰裁定如第三項所示。  
七、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定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八、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法 官 蔡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上開規定(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附註: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
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一、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數額。
二、因專利權、電腦程式著作權、營業秘密涉訟之第一審民事訴 訟事件。
三、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
四、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保全程序及前三款訴訟事件所生其他 事件之聲請或抗告。
五、前四款之再審事件。
六、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七、其他司法院所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事件。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當事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一項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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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凱莉小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馥遇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