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刑營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台灣捷時雅邁科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宮沢浩史
代 理 人 黃馨慧律師
洪維德律師
林廷翰律師
相 對 人 羅大裕
王奐淳律師
羅暐智律師
湯巧綺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相對人即被告羅大裕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
件(本院114年度刑營訴字第11號),聲請限制閱覽,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羅大裕、王奐淳律師、羅暐智律師及湯巧綺律師就本院11
4年度刑營訴字第11號案件如附表所示之卷證,僅得於本院提供
之空間(含法庭)及設備檢閱,不得抄錄、攝影、影印或以其他
任何方式重製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卷證內容,涉及聲請人即告訴人
台灣捷時雅邁科股份有限公司關於配方、生產方法等技術之
重要資訊,其中告證7號記載試作OOOOOOOOOOO時所使用之製
造方法及原料配方等技術資訊;告證8號記載OOOOOPC1071之
原料、製造技術、配方之技術資料;告證9號記載高感度聚
合物OOOOOOOOOOO之原料、製造技術、配方之技術資料;告
證10號為高感度聚合物OOOOOOOOOOO之製造記錄表;告證11
號記載高感度聚合物OOOOOOOOOOO之原料、製造方法、配方
等製造技術;告證12號記載全部聚合物之配方表與設計概念
、原料化學結構之一覽表。因高感度OOO為聲請人及所屬JSR
集團之主力產品之一,告證7號至12號為聲請人用以生產OOO
OO或接續研發之獨有技術資訊,非一般同業所得知悉而具有
秘密性,且係聲請人自民國108年11月至110年12月期間,投
入約日幣1億2千萬圓之人事成本,歷經長期研發所獲致之成
果,具有相當之經濟價值。另聲請人之辦公室及工廠均設有
嚴格門禁管制,並建置完整之資訊安全防護體系,所有營業
秘密資訊均存放於設有Fortigate防火牆保護之內部網路檔
案伺服器中,並實施嚴格之存取權限管理,除於勞動契約中
明定員工保密義務外,並訂有「公司情報管理規程」、「資
訊安全手冊」等規範,建立檔案存取權限分級管理制度,更
定期對全體員工實施保密及資訊安全教育訓練,而已執行合
理保密措施,是附表所示卷證符合營業秘密法第2條之要件
。為避免聲請人之營業秘密於本案審理過程中再遭侵害風險
,並兼顧相對人之訴訟實施權及辯論權,爰依智慧財產案件
審理法第55條第2項規定聲請限制相對人即被告羅大裕及其
選任辯護人王奐淳律師、羅暐智律師及湯巧綺律師(下稱相
對人等)僅得於本院提供之場所及設備檢閱該卷證,不得為
抄錄、攝影或其他重製行為。
二、按卷宗及證物之內容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依當事人、利
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卷宗及證物之檢閱、抄錄、攝
影或其他方式之重製,新修正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下稱本
法)第55條第2項定有明文。觀諸其修法意旨明揭,憲法第1
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有受公平審判之權利
,依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刑事被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
包括卷證資訊獲知權,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於刑事案件審
判中,原則上應使當事人、辯護人、代理人、輔佐人、參與
人等訴訟關係人,得以適當方式適時獲知案件之卷宗及證物
全部內容,俾得於審判中憑藉卷證資訊有效研擬攻擊、防禦
之策略,藉以達成刑事程序的公平和武器平等。然而,卷宗
及證物涉及營業秘密者,具有相當經濟價值及絕對禁止洩漏
等特性,一旦將全部卷宗、證物提供檢閱、抄錄、攝影或其
他方式之重製,可能造成營業秘密持有人受重大損害,為保
護其營業秘密,法院得依當事人、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
職權裁定限制卷證之檢閱。惟法院為限制檢閱卷證之裁定時
,必須兼顧當事人及其他訴訟關係人於審判中之卷證資訊獲
知權益,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
三、經本院審閱如附表所示卷證資料,確為上述聲請意旨所指相
關內容,核屬聲請人關於原料配方及製造技術等可用於生產
之內部資訊,且有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如本案檢察官起訴書
證據清單「編號三」所載文書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聲請人已
釋明如附表所示卷證具有秘密性、經濟性,且已採取合理之
保密措施,涉及其營業秘密。至相對人等雖具狀表示對於聲
請人就附表所示卷證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下稱秘保令)
無意見,但既已聲請秘保令,再限制閱覽實無必要且過度限
制被告閱卷之權利等語,惟按本法第72條雖對違反秘保令者
科處刑罰,具相當之拘束力,則營業秘密在已有秘保令可資
保護下,究有無再限制閱覽訴訟資料及其限制(或開示)之
方式,法院仍應視個案情形,妥適權衡,俾兼顧營業秘密之
保護及訴訟防禦權之保障,非謂一旦核發秘保令,即一律「
有」或「無」限制閱覽訴訟資料之必要(參見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1978號裁定要旨),是限制閱覽與秘保令係本
法所定不同之保護方法與制度,於營業秘密持有人併為聲請
時,法院得依個案具體情形擇一准許或併用,此向為最高法
院與本院一致之見解,是相對人等上揭所述,容有誤會。茲
經本院審酌本案係因被告羅大裕逾越告訴人授權範圍,重製
如起訴書附表所示營業秘密檔案至其自己購買之硬碟,若再
任由相對人等於本案審理過程中得以筆記、抄錄、攝影或其
他方式重製之,確將對聲請人增加再次外洩之風險,而有就
相對人等檢閱如附表所示卷證方式予以限制之必要;再衡酌
相對人羅大裕於離職前任職告訴人公司,對於如附表所示卷
證本有接觸,透過目視檢閱即足可知悉其實質內容以為訴訟
上攻防,況如附表所示卷證頁數非鉅,與本案現尚未進行審
理程序之訴訟進度等因素,以權衡告訴人營業秘密之保護與
被告及辯護人充分防禦之需要,認限制相對人等不得以筆記
、抄錄、攝影或其他重製方式留存如附表所示卷證,僅得藉
由本院提供之空間(含法庭)及設備以肉眼檢閱之,並不會
影響相對人等有效獲知該卷證資訊之權利,仍足以保障其訴
訟防禦權,而未逾越比例原則,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爰依本法第5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李郁屏 法 官 馮浩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宇修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卷證位置 一 告訴人111年7月29日《刑事告訴暨聲請保全證據狀》所附之告證7號至告證12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4444號卷第63至93頁。 二 告訴人112年2月24日《刑事陳報狀》所附光碟內告證7號至告證12號之電子檔案 同上卷光碟存放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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