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刑智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勇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勇志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勇志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二、按受刑人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應以各裁判中首先確定 之科刑判決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日期之前所犯各罪,依 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同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3條所明定,而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有同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須經受刑人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 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復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陳勇志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下稱各罪或僅記載編號 序列),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而各 罪之裁判中首先確定者為編號1所示之罪,各罪之犯罪時 間均在該裁判確定日期即民國113年2月1日前所犯,且尚 未全部執行完畢,此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
(二)茲因編號1所示罪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編 號2所示罪刑得易科罰金,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 其應執行刑,並陳明對於定刑之意見,而由檢察官以本院 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 刑,此有受刑人立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為憑,經本院 核閱卷附如附表所示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無 訛,認首揭聲請為正當,爰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規定各 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內,參酌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 揭示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及規範目的,不得較重於先前 所定之執行刑(即編號1曾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加 計編號2宣告刑(即有期徒刑3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 年1月),綜合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不同(編
號1均為加重詐欺取財罪,編號2為圖利媒介性交罪),其 具體情節、數罪侵害法益有別,並衡酌犯罪時間及空間之 密接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罪 數反映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等各項因素,對於受刑人所犯各 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參酌受刑人具狀請求縮短定執行刑之 書面意見(見本院卷第13頁),復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 比例等原則,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編號2 所示之刑雖已執行完畢,惟此部分僅生檢察官於指揮執行 時之扣除問題,不影響本件所定應執行刑之結果,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林怡伸
法 官 彭凱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