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旗山簡易庭(民事),旗簡字,114年度,93號
CSEV,114,旗簡,93,202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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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旗簡字第93號
原 告 曾子
被 告 陳丹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114年度簡附民字第31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某日時,將其申設之第一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交付予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而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與其所屬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112年7月21日某時聯繫原告,向原告佯稱投資特
定標的獲利頗豐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2
年8月11日9時28分、9時30分、9時31分,各匯款新臺幣(下
同)30,000元、同日9時32分匯款10,000元、同日9時47分匯
款100,000元至系爭帳戶,原告因而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
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亦是遭不明人士詐騙,而提供銀行帳戶及相關
資料予詐欺集團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被告因提供系爭
帳戶資料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金簡字第62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壹萬元,此經本院核閱該
案全卷無訛。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
主張為真。從而,被告可預見其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供他人
使用,可能幫助詐騙集團遂行詐欺、一般洗錢犯行,致他
人受有財產損失,原告亦因遭詐騙而受有匯出款項至被告
帳戶之損失,與被告行為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均足認定
。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視為共同行為人,而與不詳詐
騙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具有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使用該帳戶資料,自應由本人
持有為原則,倘任由他人取得其金融機構特定帳戶資料,
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之帳戶資
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
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邇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隱
匿金流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
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報導,被告就其應謹慎
保管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等情,自難諉為不知,可徵被告主
觀上就其所提供帳戶將遭不法使用非無預見,其抗辯並無
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准予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家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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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