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旗簡字第29號
原 告 謝忠憲
訴訟代理人 張俊文律師
謝宗融
被 告 鄧玉明
上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房屋騰空後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萬捌仟參佰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為伊所有,於民國113年1月間與被告訂有不定期租賃契
約,約定每月租金為新台幣(下同)6,000元(下稱系爭租
約),於出租當時即告知被告隨時可能會用到系爭房屋,後
伊於113年7月間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於同年8月31日終止
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然被告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伊又於
114年1月14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於同年2月28日終止系
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被告仍置之不理,然因伊配偶葉秀恩患
有阿茲海默症、失智症併有行為障礙、因生理狀況引起之焦
慮症,目前伊夫妻與伊子全家居住於同一房屋內,人口較多
,葉秀恩無法安心靜養,故有收回系爭房屋自住之必要,是
伊再向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系爭租約既經終止
,被告即應將系爭房屋騰空後返還與伊等語;爰依租賃物返
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
二、被告則略以:原告於起訴時先係以系爭房屋因風災雨季須檢 查維修為由,請求終止系爭租約,嗣後又提出其妻葉秀恩患 有阿茲海默症,為照顧其妻有收回自住之必要,然系爭租約 於113年1月間即已成立,當時其妻顯已患有該疾病,原告必 係因不妨礙照顧其妻才會將系爭房屋與伊訂立系爭租約,可 見此部分說法乃係混淆視聽之說詞,顯不足採。再原告名下 並不只有系爭房屋可供居住選擇,伊已花費20餘萬元裝修系 爭房屋,如原告執意要伊遷出系爭房屋,應賠償其此部分損 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就系爭房屋自113年1月間起訂有不定期租賃契約。 ㈡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目前仍由被告占有使用中。四、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
㈠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未定 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承租人之習慣 者,從其習慣,固為民法第450條所明定;然租賃物如為房 屋時,按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一、出 租人收回自住或重新建築時。二、承租人違反民法第443條 第1項之規定轉租於他人時。三、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 保金抵償外,達二個月以上時。四、承租人以房屋供違反法 令之使用時。五、承租人違反租賃契約時。六、承租人損壞 出租人之房屋或附著財物,而不為相當之賠償時,則為土地 法第100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既均不爭執系爭租約為不定 期租賃契約,且租賃物為系爭房屋,自應受土地法第100條 之限制,是本件之爭點應為原告是否有收回系爭房屋自住之 情事,先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其目前與配偶葉秀恩和其子全家居住於高雄市○○區○ ○路00號房屋內,然因其妻患有阿茲海默症日趨嚴重,且會 無意識打其孫,而有收回系爭房屋自住,與其妻在系爭房屋 靜養之必要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開立之 診斷證明書一紙為證,其上記載原告之配偶葉秀恩患有失智 症伴有行為障礙、晚發型阿茲海默氏症、已知生理狀況引起 之焦慮症等病症,且日常生活能力減損有走失之虞,是原告 此部分主張應屬為真。又原告名下固另有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街000號房屋,其配偶名下則另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街00號房屋,有被告提出之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 第149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然此兩間房屋亦已出租他 人,有原告提出之證明書可資為證(見本院卷第171、172頁 ),且原告既有收回自住之必要,自有於考量自身情況後選 擇收回何房屋自住之權利,是原告主張其妻葉秀恩名下之高 雄市○○區○○街00號房屋位靠近旗山老街鬧區,不利靜養,而 原告名下另一間房屋則位於美濃區,顯又與其子住處距離較 遠,而系爭房屋與其子居住之房屋開車約10分鐘內即可到達 ,然又位於旗山郊區較為清幽,是原告為照護其妻而有收回 系爭房屋自住之必要,應屬有理由。是本院認原告至遲於本 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時,已再向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 示,兩造間之系爭租約既已因原告有收回自住之必要而終止 ,被告自應返還系爭房屋與原告。
㈢至兩造一再爭執之租金金額、被告是否有按期繳納租金、原
告是否又將租金返還被告,及被告是否花費金錢裝潢系爭房 屋等節,均非本件原告得否終止系爭租約之爭點所應考量之 要件,是就此部分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終止租約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 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與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 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准許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 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家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