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旗小字第76號
原 告 市外桃源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簡金卿
被 告 吳振州
上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壹仟零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柒佰元,並應給付原
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 項定有明文。是本院就本件當事人有爭執事項之要領記載如 下,合先敘明。
二、本院之判斷: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民國104年1月起至113 年6月止之管理費總計新台幣(下同)71,820元,並提出公 寓大廈規約、被告為區分所有權人之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足 認原告主張被告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為630元,應屬有據; 又原告係至106年9月始重新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而改選, 始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住戶規約之相關規定而合法一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院認原告僅能請求被告給付106年1 0月起至113年6月之管理費總計81個月51,030元,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至被告抗辯原告於106年9月改選後迄今, 歷次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改選委員均係造假,連同高雄 市甲仙區公所也發給造假之報備證明等語,並未提出相關證 據以實其說;且原告亦已提出高雄市甲仙區公所106年11月1 4日、108年10月8日准予報備證明之函文及110年10月6日、1 12年9月13日之報備證明,再經本院向高雄市甲仙區公所調 取原告於112年9月3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及會議 簽到簿查明屬實,足見原告亦有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改選 管理委員,並向高雄市甲仙區公所為報備在案,尚難僅憑原 告片面指述即認原告及高雄市甲仙區公所提供之資料均係作
假偽造,又被告提出之其他抗辯,均不構成得拒絕繳納管理 費之同時履行抗辯,則被告既為區分所有權人,自有依照住 戶規約繳納管理費之義務。
三、宣告准予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家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