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租佃關係存在
旗山簡易庭(民事),旗訴字,113年度,1號
CSEV,113,旗訴,1,202508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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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旗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葉順隆
李志明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太平寺
法定代理人 葉玉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太平寺間確認租佃關係存在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
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121,61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08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
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核定訴訟標的價格部分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張家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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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