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旗簡字第38號
原 告 翁紫薰
訴訟代理人 許淑琴律師
馬健嘉律師
李權儒律師
被 告 楊玉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74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柒萬壹仟參佰捌拾陸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傍晚5時20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MEZ-1895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其子,沿高雄市美濃區
忠孝路2段北向南行駛,行經該路段131之28號前時,本應注
意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向
左偏駛,適伊騎乘車牌號碼363-CEN號普通重型機車亦附載其
子,沿同路段南向北行駛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伊
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股骨骨折、頭部鈍傷併腦震盪、右足
大腳趾骨折、左橈骨遠端骨折、左右膝撕裂傷、左膝外側半
月板裂傷、左膝關節外側半月軟骨破裂等傷害(下稱系爭事
故)。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251,728元、醫
療用品耗材及中藥補給品費用198,303元、看護費用631,400
元、往返醫院交通費用57,270元、機車維修費25,960元、薪
資損失406,410元、勞動能力減損3,422,400元,又受有下顎
牙齒搖動度變大、左下顎側門牙周炎疑脫位等傷害,預估需
花費治療費用196,100元,另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生活
自理困難,需長期接受治療及復健,至今仍無法工作,身心
飽受折磨,而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就其中5,896,881元
為請求等語。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896,8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發生的時間已經是日沒後,原告並未開
啟車燈,就事故之發生應與有過失;又原告主張治療牙齒需
花費196,100元,然原告一開始受傷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均
未記載原告之牙齒有受傷,是原告此部分傷勢與系爭事故應
無因果關係,又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過高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上開時、地,因被告騎乘機車過失向左偏駛而發生系
爭事故,被告因此受有左股骨骨折、頭部鈍傷併腦震盪、右
足大腳趾骨折、左橈骨遠端骨折、左右膝撕裂傷、左膝外側
半月板裂傷、左膝關節外側半月軟骨破裂之傷害。
㈡兩造合意被告應賠償原告下列賠償項目及費用:①醫療費用25
1,728元、②醫療用品耗材及補品費用60,000元、③看護費用6
31,400元(287日)、④往返醫院交通費用57,270元、⑤機車
修理費8,740元、⑦薪資損失406,410元(111年11月16日至11
3年1月22日)、⑧勞動能力減損168,370元。
㈢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00,032元。
四、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應無過失:被告固抗辯本件原告未將機車車頭燈開
啟,亦有過失等語,惟系爭事故發生時為傍晚5時20分許,
縱為11月16日之秋季,日間光線應仍足夠看清來車,此有警
卷之調查報告表可查。且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係被告騎乘
機車偏離車道駛入原告之行車動線,是即使原告有將機車車
頭燈開啟,亦不至阻止系爭事故之發生,是本院認系爭事故
之發生,原告應無過失。
㈡原告請求牙齒醫療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111年11月24日,因有下顎
牙齒搖動度變大之病症,經牙科會診後診斷為「左下顎側門
齒牙周炎,疑似脫位」,復於112年2月10日回診追蹤並尋求
後續治療建議,經醫師建議治療方案如下:「1.若電腦斷層
檢查評估條件許可,將左下顎側門齒拔除後以人工植牙重建
左下顎側門齒,初步評估需包含補骨(費用約24,500元至36
,600元)、牙齦修補(費用約24,500元)及人工植體修補(
費用約75,000元)。2.牙周治療後若兩旁牙齒支撐力足夠,
將左下顎側門齒拔除後以固定式牙橋方式重建(費用約30,0
00元至60,000元)。上述為初步評估之治療選項,建議需先
進行口內完整檢查及先期治療後進行進一步完整評估」等語
,而請求日後醫療費用196,100元,固據原告提出高雄榮民
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7頁)。經查,原告
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曾自108年10月10日起至星宇牙醫診所
就診,當時即表示牙齦不舒服,醫師診斷為牙周炎,嗣後歷
次就診均有牙周病及慢性牙齦炎之診斷,在111年10月24日
還有拔牙、同年11月3日拆線之治療,此觀星宇牙醫診所病
患診療紀錄自明(見本院卷第77-81頁),足見原告本即患
有牙周病及牙齦炎之舊疾。再經本院函詢高雄榮民總醫院關
於原告所受之「左下顎側門齒牙周炎,疑似脫位」是否與系
爭事故所受傷害有關一節,該院回復:「左下顎側門齒,據
臨床檢查紀錄及放射影像學檢查,得以研判具牙周支持組織
破壞,為舊有牙周炎之診斷,另有疑似車禍創傷後牙齒脫位
之臨床表徵,但病人於本院僅事故後住院期間會診及112年2
月10日回診追蹤,事故發生前並未於本院就診,無臨床檢查
及影像學診斷紀錄做為參考,難以判斷事故所造成創傷對該
牙齒造成之影響程度,關於後續治療,病人持有之診斷證明
書所列治療建議,僅為初步評估,具體醫療所需項目及費用
需進行口內完整檢查評估及討論後方可提供具體建議」等語
,有該院113年7月19日函可稽(見本院卷第86頁),是本院
綜合上開病歷紀錄及醫院函復之意見,認原告本身舊有之牙
周炎及因系爭事故所受頭部鈍傷造成之牙齒脫位,均為該症
狀發生之原因,佐以上開預估之醫療費用部分,本院認補骨
之費用以30,000元計算、牙齦修補費用以25,000元計算、人
工植體修補費以75,000元計算、左下顎側門齒拔除後以固定
式牙橋方式重建費用以45,000元計算,然因原告舊有之牙周
炎同為症狀發生原因,是本院認此部分被告應賠償原告半數
之日後醫療費用87,5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㈢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本件原告在系爭事故中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害,其身心
受有痛苦乃屬必然,是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
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財產狀況、原告受傷程度等情狀,認原
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30萬元為適當。
㈣綜上,原告所受之損害為①醫療費用251,728元、②醫療用品耗
材及補品費用60,000元、③看護費用631,400元(287日)、④
往返醫院交通費用57,270元、⑤機車修理費8,740元、⑦薪資
損失406,410元(111年11月16日至113年1月22日)、⑧勞動
能力減損168,370元、⑨日後醫療費用87,500元、⑩精神慰撫
金30萬元,總計1,971,417元,扣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金100,032元,被告尚應賠償原告1,871,386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在
1,871,3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與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
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准許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家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