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旗山簡易庭(民事),旗簡字,113年度,156號
CSEV,113,旗簡,156,202508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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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旗簡字第156號
原 告 陳宏楠
陳涵薇
被 告 柯竹恩

上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B
、C所示部分(面積總計二七點三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
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陸仟肆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三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原為伊等之父親陳茂川所有,陳茂川於民國110年9月
14日身故,伊等為陳茂川之繼承人,因而繼承取得系爭土地
,然伊等於111年1月20日申請地政機關鑑界時,即發現被告
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000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越界占用系爭土地,導致系爭土地無法申請農業
用地做農業使用證明書(下稱農用證明),雖經伊等多次請
求被告拆除占用部分,被告均置之不理,伊等為免因未於期
限內辦理繼承登記遭行政機關裁罰,只好於112年10月25日
完成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而無從辦理農地農用之免徵遺產
稅優惠,因而遭課徵系爭土地價值新台幣(下同)2,150,00
0元之10%遺產稅215,000元,被告自應就此部分負損害賠償
責任。再被告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其所有之系爭房
屋及屋後廁所、水池,卻占有使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B、C所示部分(占用面積各為5.9、20.64、2.76平方公尺
,總計29.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占用部分),並受有2,250
元(108年9月3日起至113年9月2日止)及自113年9月3日起
至返還系爭占用部分之日止,按月38元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
等語。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占用部分上之地
上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17,25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暨自113年9月3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部分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38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具體說明伊占用之範圍,且也沒有說會
因此遭徵遺產稅,所以伊才不知道要將占用部分拆除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原為原告之父親陳茂川所有,陳茂川於110年9月14
日身故,原告為陳茂川之繼承人,因而繼承取得系爭土地。
 ㈡原告有於111年1月20日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
(下稱旗山地政)就系爭土地申請鑑界。
 ㈢原告於112年10月25日完成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並辦理遺產
稅繳納手續,系爭土地因原告未能提出農用證明,而遭財政
部高雄國稅局否准認列該農業用地扣除額,而遭徵系爭土地
價值2,150,000元之10%遺產稅215,000元。
 ㈣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C所示部分(占用面
積各為5.9、20.64、2.76平方公尺,總計29.3平方公尺)。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於系爭占用部分上建築房屋及其他地上物,
致其等無從辦理農用證明,且已有將此事告知被告一節,業
據證人即代書黃金龍證稱:當初以為系爭土地上沒有建築物
,111年1月向旗山地政申請鑑界之後,我與原告陳宏楠會同
地政人員前往鑑界及釘界樁,釘到系爭土地靠近一間廟(即
系爭房屋)的地方發現廟已越界,當時有請一位男性地主(
即原告之配偶)開鐵門讓我們確認界點在何處,後來有確定
界點在他們房屋內,當時我有向對方說要不然拆除,要不
然以買賣的方式處理,但對方說要申請重測,認為我們測的
不一定正確,因為系爭土地上有建物,所以沒有辦法辦理農
用證明,一般辦理農用證明時,公所承辦人員一定會到現場
看土地上是否有農作物及是否有建物,如果建物是否在土地
上有爭議,公所會請地主去鑑界,我後來還有打電話給對方
詢問是否有要重測,後來去拍照時又問對方是否有去申請重
測或要向原告買土地,對方表示要討論一下,大概是在112
年的時候等語(見本院卷第125-126頁),而被告亦自承:
他們來鑑界時鐵門是我開的,我也一頭霧水,測完之後就說
我們越界,證人說和男性地主(被告先生)接洽,其實都是
和我接洽,原告沒有說占用到他們的土地會讓他們多繳遺產
稅等語(見本院卷地126頁),足認被告確實至遲於111年1
月20日即知悉系爭房屋有越界之事實,況原告係申請旗山
政鑑界且於系爭房屋內釘有界樁,並非一般民間機構,具有
足夠之公信力,且倘被告對鑑界結果有疑慮,亦可自行再請
旗山地政鑑界以明是否有越界情事,然被告卻多年來消極不
予處理,事後原告尚有寄發存證信函請被告拆除占用部分,
復經兩次調解,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可參(見本院卷第23至29頁)又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至現場
測量確認被告占用系爭占用部分,被告直到言詞辯論終結時
仍未拆除系爭占用部分上之地上物,顯見被告本即無將系爭
占用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之意願,是原告主
張因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占用部分,拒絕將其上建物拆除,致
其等無從申請農用證明,而遭課徵215,000元之遺產稅,而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應屬有
據。
 ㈡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占用部分,業據本院會同地政人
員至現場勘測屬實,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並
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應拆除系爭占用部分上之
地上物後,將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次按城市地方房屋
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
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土地法第 97條所稱之土地
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法定地價為申報地價,公有土地以
公告地價申報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
施行細則第21條、土地法第14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所謂年
息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 非必須照申報總
價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土地之位置、附近繁榮程度、
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 等關係及社會
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本件被告占用系爭土地29.3平方公
尺,業如前述,而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92元
,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再審酌系爭土地位於旗山
郊區,雖緊鄰國道10號然位置偏僻且僅有一條小徑可到達,
附近並無商機等情,有空照圖及勘驗筆錄可參,是本院認按
系爭土地申報地價8%為計算基準尚屬過高,應以5%為宜。又
原告乃係因繼承取得,是被繼承人陳茂川之不當得利請求權
自亦屬繼承之範圍,則原告請求起訴日即113年9月2日起回
溯五年之不當得利1,406元(計算式:192×29.3×5%×5=1406
,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113年9月3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所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侵權行為及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占用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後,
將土地返還原告,及給付原告216,4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暨自113年9月3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部分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23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與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
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准許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家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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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