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旗山簡易庭(民事),旗簡字,113年度,118號
CSEV,113,旗簡,118,202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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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旗簡字第118號
原 告 陳淑華
被 告 劉俊佑

訴訟代理人 郭福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71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仟零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
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玖仟零玖拾肆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吳明典於民國111年4月11日晚間6時35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附載
伊(即吳明典之配偶),沿高雄市○○區○○○路○○○○○○○○路段○
○○○路○○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卻疏未注意逕自左轉,適被告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旗南一
路由北往南駛來,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直行通過該路口,甲車
右側車身因此與乙車車頭發生碰撞,致伊受有頭部損傷、頸
部挫傷、右側前胸及腹壁挫傷、右前臂擦傷等傷害(下稱系
爭事故)。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6,48
0元、復健費用850元、看護費用37,500元、薪資損失25,795
元,並因此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1,009,595元,又因此
身心受有極大痛苦,而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是被告應賠
償伊1,580,800元等語。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80,800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甲車之駕駛人吳明典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且為肇事主因;又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大部分難謂與系爭
事故所受傷害有因果關係,且若干系爭事故發生之時間已相
距久遠;再原告並未舉證其所受傷勢需他人看護或休養,亦
未證明其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傷害,另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
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吳明典附載原告,與被告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事
故,原告因而受有頭部損傷、頸部挫傷、右側前胸及腹壁挫
傷、右前臂擦傷等傷害。
 ㈡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
 ㈢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3,000元。      
四、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
 ㈠被告抗辯甲車之駕駛人吳明典與有過失一節,經本院調取本
院112年度交易字第56號刑事案件卷宗(含警偵卷)查明屬
實,足認吳明典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時未禮讓為直行
車之被告先行之過失,此業經本院刑事庭法官於上開刑事案
件審理中調查證據明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是本院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肇事比例
為3成,先予敘明。
 ㈡原告請求醫療費用6,480元(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加總數
額超過6,480元)及復健費用850元中,其於衛生福利部旗山
醫院(下稱旗山醫院)、高雄榮民總醫院身心科(111年4月
14日及同年月28日部分)、一麟中醫診所銘祥中醫診所
德嘉復健科診所部分,業經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
為證,總計6,980元部分,應予准許。至五乙中醫診所、義
大醫院及高雄榮民總醫院身心科部分,因五乙中醫診所未開
立診斷證明書,而身心科部分看診日期各為112年7月5日、1
12年7月20日,且症狀為眩暈、胸悶,已距系爭事故發生半
年以上,實無證據證明與系爭事故所受之外傷有因果關係,
此部分尚難准許。
 ㈢就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中,其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送至
旗山醫院急診,診斷為頭部損傷、頸部挫傷、右側前胸及腹
壁挫傷、右前臂擦傷,於當日晚間7時14分急診就診,經診
治後於同日離院,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足見原告所受傷
勢多屬擦挫傷之外傷,且醫囑並未記載原告有需他人專人照
護或需休養之必要,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有專人照
護或休養之必要,則原告請求看護費用及薪資損失部分,舉
證即有未足,尚難准許。另原告主張其受有勞動能力減損部
分,經本院函請高雄榮民總醫院為原告為鑑定,惟原告於11
4年1月10日至該院職業醫學科門診,經醫師評估,原告決定
不鑑定等情,有該院114年6月4日函附卷足憑,是原告就其
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一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參酌,是
此部分請求亦難認有理由。
 ㈣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本件原告在系爭事故中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害,其身心
受有痛苦乃屬必然,是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
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財產狀況、原告受傷程度等情狀,認原
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0萬元為適當。
 ㈤綜上,原告所受之損害為醫療、復健費用6,980元及精神慰撫
金10萬元,總計106,980元,而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3
成之肇事責任,是被告應賠償原告32,094元,扣除原告已領
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3,000元,被告應賠償原告9,094
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在
9,0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與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
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准許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
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家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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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