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醫簡字,114年度,2號
STEV,114,店醫簡,2,202508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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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醫簡字第2號
原 告 丁張雲珍
被 告 何福源怡美牙醫診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付新北市政府衛生局醫療爭議調解會調解。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醫療爭議提起民事訴訟前,應依本法申請調解,
不適用醫療法第99條第1項第3款及鄉鎮市調解條例之規定。
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申請調解而逕行起訴,第一審法院應移
付管轄之調解會先行調解。調解期間,訴訟程序停止進行。
醫療事故預防及爭議處理法第1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至同年12月19
日間至被告何福源開設之怡美牙醫診所就診,何福源於同年
12月19日並未告知原告之智齒為天生連結牙、亦未提供保守
療法或替代方案,僅以「齲齒」為由建議原告拔除,並提出
高達新臺幣(下同)180,000元之植牙方案,致原告誤以為
有拔牙之必要性而遭被告拔除2顆牙齒。被告之不當診療違
反合理說明義務、醫療倫理原則,造成原告精神上極大痛苦
及生活困擾,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元等語,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22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50,000元。
三、經查: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屬醫療事故預防及爭議處理法第3條第2
款所稱之「醫療爭議」,原告於114年6月13日未經醫療爭議
調解會調解逕向本院提起訴訟,依同法第15條規定,本件應
經直轄市主管機關組成之醫療爭議調解會先行調解。
 ㈡本院前雖於114年7月23日通知兩造到庭調解,最終因被告表
示無調解意願而取消調解期日,惟本院所定之調解為踐行民
事訴訟法第403條強制調解程序所為之調解,就此類醫療爭
議事件處理之整體資源較為匱乏。審酌醫療事故預防及爭議
處理法之立法意旨在於解決長期以來,醫療爭議訴訟衍生之
醫病關係對立、高風險科別人才流失及防禦醫療等問題,並
建立妥速醫療爭議處理機制,促進醫病和諧關係,並營造重
視病人安全文化,以提升醫療品質,此觀該法第12條第2項
規定:「調解會應由具有醫學、法律或其他具專業知識及信
望素孚之公正人士9人至45人組成之;其中醫學以外之委員
,或任一性別之委員,各不得少於委員總數3分之1。」自明
,顯見醫療爭議事件由醫療爭議調解會先行處理,能在具有
醫療背景、法律背景等專家共同參與之下,維護原告即病方
、被告即醫方之最大利益,促進醫病和諧關係,因認醫療事
故預防及爭議處理法中關於強制調解機關、方法等相關規定
,為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
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醫療事故預防及爭議處理
法第15條第1項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將本件爭議移付兩造住
所地、主營業所之直轄市政府即「新北市政府衛生局醫療爭
議調解會」先行調解,始能貫徹醫療事故預防及爭議處理法
第1條「保障醫病雙方權益、促進醫病和諧關係、改善醫療
執業環境、確保病人安全、提升醫療品質,並建立妥速醫療
爭議處理機制」之制度意旨。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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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