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補字,114年度,682號
STEV,114,店補,682,20250825,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補字第682號
原 告 民生社會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紅玉
上列原告與被告金露華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
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
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215,732元,應徵裁判費3,06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督促
程序費用500元外,尚應補繳2,5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
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