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補字第672號
原 告 蔡沁妤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政家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應
繳第一審裁判費2,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依
原告提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本件被告係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
使用,涉及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嫌,不符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
54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之規定,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凃寰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