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補字第659號
原 告 黃晉億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文政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四、
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
文。再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
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記載請求之範圍及金額:「新臺
幣(下同)交通費4,020元;車輛受損修理費用111,822元;
營業損失13,118元;車鑑費3,000元」,然訴之聲明就請求
被告賠償之總金額係留白而未填載,難認原告起訴已提出具
體特定之聲明,並致本院亦無從核算原告應繳納之裁判費,
則原告起訴程式自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訴之
聲明(即請求被告給付之具體總金額),並同時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自行計算裁判費數額向本院補繳完畢
。如原告訴之聲明金額將以上開細項總額即「131,960元」
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020元,原告亦應如數於前揭
期限內繳納。以上各項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肇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