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補字第640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陳書維
張維君
上列原告與被告阮人和等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580元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
,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
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
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
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抗字第42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撤銷之訴,其
所得之利益為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債權,而此債權包括消費款
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在內,債權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自
應全部計入訴訟標的價額,並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
約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復按債權人提起撤銷債務人與其
餘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
請求登記名義人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之訴時,因其目的均在回
復債務人對遺產所得享有之權利即應按遺產之價額,依債務
人應繼分之比例計算,而非依遺產之價額計算,如債務人遺
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遺
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末按原告之訴有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同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
二、本件債權人即原告對債務人即被告阮人和之債權之計算:
依原告提出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8229號債權憑證所載,原
告對被告阮人和之執行名義內容為「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
新臺幣(下同)167,353元,及其中148,860元自民國110年6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訴訟
費用1770元由債務人負擔」,有該債權憑證在卷可查,又本
件係114年6月30日起訴,則經加計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利息後
,債權額應為258,622元(計算式詳見附表,小數點四捨五
入)。
三、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
本件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包含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5分之1)及同段671號建物,,經以被告阮人和在
應有部分(即法定應繼分比例)5分之1計算,上開土地部分
之價額為178,952元(計算式:122.57×36,500×1/5×1/5=178
,952);建物部分經輸入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值試算
系統,結果如下:
是建物部分應為278,889元(計算式:1,394,446/5,小數點
四捨五入),與前開土地合計為457,841元(計算式:178,9
52+278,889=457,841)。
四、依上,應以金額較低之258,622元認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8,62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3,580元,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凃寰宇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