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補字,114年度,608號
STEV,114,店補,608,202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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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補字第608號
原 告 林秋月
訴訟代理人 翁山林
林政偉
被 告 陳沁誼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沁誼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房屋
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請求遷讓
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
價額。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場交易價格為準。不動產如無
實際交易價額,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000000號
1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0萬2500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30日起至遷讓
之日止按月賠償2萬4500元。
三、查系爭房屋位於14 層之第11層,建物完成日期為105年4月6
日,主建物面積為51.54平方公尺,陽台面積為6.47平方公
尺,雨遮面積2.78平方公尺,共有部分面積為13.38平方公
尺(3061.54×4371/0000000,小數點後第3位4捨5入),共
計74.17平方公尺。茲參酌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
網資料所示,與系爭房屋同位處安興路125號之鄰近地區同
路段經登記之合法建物及坐落土地陽光PARK社區),接近
原告民國114年6月間起訴時之交易單價中(含車位)成交金
額乃每坪新臺幣(下同)36.02萬元到41.59萬元不等,自成
交金額取3筆相近交易價格後平均計算後,每平方公尺成交
價格約為11萬5312元(【36.02萬+36.75萬+41.59萬】÷3÷3.
3058平方公尺;元以下4捨5入;下同),再依財政部113年
度個人出售房屋未申報或已申報而未能提出證明文件之財產
交易所得標準,新北市新店區之房屋評定現值應占房地總價
44%,又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不含車位,據此計算系爭地上物
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應為338萬6866元(11萬5312元×44%×74
.17㎡×90%)。另加計原告請求之10萬2500元,核定訴訟標的
金額為348萬9366元(3386866+102500)。至原告請求被告
自114年6月30日起按月給付部分乃同年月13日起訴後之請求
,依上規定不併算訴訟標的金額。基上,原告應繳第一審裁
判費4萬2333元,並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或繳不完全,則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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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