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補字第602號
原 告 蔡榮益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芷庭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本件依原告請求之債權總額加計利息試算表所示利息
計算起始日至起訴前一日即民國114 年6月16日之利息(參附表
;元以下均4捨5入),核定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9,
781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6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