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補字,114年度,542號
STEV,114,店補,542,202508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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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補字第542號
原 告 黃裕忠
被 告 黃凱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766,304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
21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是原告提起民事訴訟,未按法院
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繳足裁判費者,屬起訴不合程式,法院
應定期間先命原告補正,若原告逾期不補正,即應以裁定駁
回其訴。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
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
,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
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抗字第42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為如附表所示之請求,有民國114年8月1日
告訴狀在卷可稽。依前揭法條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據
此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66,304元(理由及計算式如附表
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210元。茲依首揭規定及說明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如數繳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品瑄附表:(單位均為民國/新臺幣)
編號 訴訟上請求 訴訟標的價額/金額 備註 1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旁之3樓鐵皮屋套房(下稱系爭套房)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766,304元 系爭套房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亦未申報稅籍,依原告所陳,系爭套房之地上樓層數5層、屋齡約為24年8月(原告陳稱系爭套房於90年間興建,計算至114年7月3日起訴狀到達法院之日,未滿1月部分以1月計算)、建物面積約7坪,參酌與系爭套房條件相似之鄰近房屋土地於108年4月8日實價登錄之交易價額,每坪單價為248,800元,並參照「113年度個人出售房屋未申報或已申報而未能提出證明文件之財產交易所得標準」,系爭套房評定現值應占房地總價44%,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66,304元【248,800元/坪7坪44%=766,304元】。 合計 766,30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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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