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聲字,114年度,1號
STEV,114,店聲,1,202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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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周美玲
高寶霖
朱財
劉保成
沈志峰
張麗卿
余菊丹
李薰華
林昌
劉勇

相 對 人 高啟庠
陳俊良
陳志誠
劉子緯
劉明朝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共同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640元,及自本
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
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
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
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
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經本院於11
3年6月11日以113年度店訴字第3號判決聲請人勝訴,並酌定
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共同負擔,嗣相對人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4年6月18日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117號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命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因第
二審訴訟費用已由相對人墊付,故本件僅需就第一審之訴訟
費用額進行認定。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
人之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計算 方式詳如附表)。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亮瑄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
審級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 裁判費 8,040元 (本件訴訟費用前經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736,332元,裁判費即為8,040元) 聲請人預納,應由相對人共同負擔。 地政測量費 1,600元 計算說明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預納,惟應由相對人共同負擔,故聲請人得向相對人請求給付9,640元(計算式:8,040+1,600=9,6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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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