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聲字,114年度,29號
STEV,114,店簡聲,29,202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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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簡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郭宏輝
相 對 人 古鋺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114年度店簡
字第300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200,000元後,如附表編號1、2、4、
5、6所示之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
114年度店簡字第300號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裁判確
定或因其他原因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二、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聲請人共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
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現由鈞院以如附表二
編號1所示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及鈞院分別囑託如附表二
編號2至6所示法院各以如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給付票款強制
執行事件執行中(下合稱系爭執行事件),惟系爭本票所擔
保之債權已經聲請人清償而不存在,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3項規定,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
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上述規定
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
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是發票人以本票係偽造、變造以外事由訴請確認債權不
存在等,法院仍得依其聲請,裁量是否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
之擔保以停止強制執行,用資兼顧發票人及執票人之權益及
本票乃流通票據之經濟效益(本條立法理由參照)。又所謂
「停止執行」乃指已開始之執行程序因法定原因發生暫不續
行之狀態,故必在強制執行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始有停止執
行可言,若所聲請停止之強制執行程序倘已終結,即無命停
止執行程序之餘地,其聲請停止執行失所附麗,自不應准許

三、經查,相對人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獲准,有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4453號裁定可參(下稱系爭本票裁定
),並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
本院以甲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本院並於民國114年6月9日分
別囑託如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法院執行,嗣經如附表二編號
2至6所示法院各以如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等情,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
依上開法條及說明,相對人主張之債權尚未全部受償,其對
聲請人之甲執行事件、乙執行事件、丁執行事件、戊執行事
件、己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又聲請人前以其已清
償系爭本票債權為由,就系爭本票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之訴(即本院114年度店簡字第300號,下稱本件訴訟
),則依上開法條及說明,其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甲執行
事件、乙執行事件、丁執行事件、戊執行事件、己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尚無不合,當予准許。至聲請人聲請
停止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因丙執行事件已因執
行無結果而受託執行終結在案,有士林地院114年7月24日士
院鳴114司執助快7987字第1144085047號執行命令可憑,其
執行程序已終結,自無命停止執行程序之餘地,故聲請人此
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四、末按法院酌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
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
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
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
之債權金額為4,330,000元,此有卷附甲執行事件聲請狀可
稽,是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蒙受之損害,應為
該停止期間無法受償之利息損失;又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
實施要點第2條第1款、第5款規定,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一
審之辦案期間為1年2個月、第二審為2年6個月、第三審為1
年6個月,加上裁判送達、移審、分案等期間,兩造間本件
訴訟之審理期限約需5年4個月,則相對人於該期間可能所受
損害金額預估為1,200,000元【計算式:4,330,0005%(5+
4/12)=1,154,6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因認聲請人所
應供之擔保金額以1,200,000元為適當。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品瑄附表一:(單位均為新臺幣/民國)




編號 票面金額 准予強制執行金額 週年利率 發票日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1 4,000,000元 4,000,000元 6% 112年6月13日 未記載 113年11月5日 2 330,000元 330,000元 6% 113年7月1日 未記載 113年11月5日 註:即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445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 附表二:
編號 法院 強制執行事件 簡稱 1 本院 114年度司執字第114267號 甲執行事件 2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年度司執助字第739號 乙囑託執行事件 3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年度司執助字第7987號 丙囑託執行事件 4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年度司執助字第6235號 丁囑託執行事件 5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年度司執助字第3783號 戊囑託執行事件 6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年度司執助字第2347號 己囑託執行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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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