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簡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郭宏輝
相 對 人 古鋺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114年度店簡
字第300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200,000元後,如附表編號1、2、4、
5、6所示之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
114年度店簡字第300號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裁判確
定或因其他原因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二、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聲請人共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
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現由鈞院以如附表二
編號1所示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及鈞院分別囑託如附表二
編號2至6所示法院各以如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給付票款強制
執行事件執行中(下合稱系爭執行事件),惟系爭本票所擔
保之債權已經聲請人清償而不存在,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3項規定,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
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上述規定
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
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是發票人以本票係偽造、變造以外事由訴請確認債權不
存在等,法院仍得依其聲請,裁量是否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
之擔保以停止強制執行,用資兼顧發票人及執票人之權益及
本票乃流通票據之經濟效益(本條立法理由參照)。又所謂
「停止執行」乃指已開始之執行程序因法定原因發生暫不續
行之狀態,故必在強制執行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始有停止執
行可言,若所聲請停止之強制執行程序倘已終結,即無命停
止執行程序之餘地,其聲請停止執行失所附麗,自不應准許
。
三、經查,相對人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獲准,有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4453號裁定可參(下稱系爭本票裁定
),並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
本院以甲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本院並於民國114年6月9日分
別囑託如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法院執行,嗣經如附表二編號
2至6所示法院各以如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等情,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
依上開法條及說明,相對人主張之債權尚未全部受償,其對
聲請人之甲執行事件、乙執行事件、丁執行事件、戊執行事
件、己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又聲請人前以其已清
償系爭本票債權為由,就系爭本票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之訴(即本院114年度店簡字第300號,下稱本件訴訟
),則依上開法條及說明,其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甲執行
事件、乙執行事件、丁執行事件、戊執行事件、己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尚無不合,當予准許。至聲請人聲請
停止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因丙執行事件已因執
行無結果而受託執行終結在案,有士林地院114年7月24日士
院鳴114司執助快7987字第1144085047號執行命令可憑,其
執行程序已終結,自無命停止執行程序之餘地,故聲請人此
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四、末按法院酌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
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
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
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
之債權金額為4,330,000元,此有卷附甲執行事件聲請狀可
稽,是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蒙受之損害,應為
該停止期間無法受償之利息損失;又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
實施要點第2條第1款、第5款規定,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一
審之辦案期間為1年2個月、第二審為2年6個月、第三審為1
年6個月,加上裁判送達、移審、分案等期間,兩造間本件
訴訟之審理期限約需5年4個月,則相對人於該期間可能所受
損害金額預估為1,200,000元【計算式:4,330,0005%(5+
4/12)=1,154,6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因認聲請人所
應供之擔保金額以1,200,000元為適當。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品瑄附表一:(單位均為新臺幣/民國)
編號 票面金額 准予強制執行金額 週年利率 發票日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1 4,000,000元 4,000,000元 6% 112年6月13日 未記載 113年11月5日 2 330,000元 330,000元 6% 113年7月1日 未記載 113年11月5日 註:即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445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 附表二:
編號 法院 強制執行事件 簡稱 1 本院 114年度司執字第114267號 甲執行事件 2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年度司執助字第739號 乙囑託執行事件 3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年度司執助字第7987號 丙囑託執行事件 4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年度司執助字第6235號 丁囑託執行事件 5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年度司執助字第3783號 戊囑託執行事件 6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年度司執助字第2347號 己囑託執行事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