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14年度,934號
STEV,114,店簡,934,202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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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簡字第934號
原 告 何桂
被 告 林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四、
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
文。再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
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狀右上角雖記載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
元,然起訴狀係聲明請求「被告應全責賠償原告何桂忠之車
損及體傷,未能營業損失」,並未說明各項請求金額,難認
已將聲明具體特定。又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則原告起訴所
應備程式自有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2日裁定命原告
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訴之聲明,並同時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自行計算裁判費數額或就原告上開記
載之50萬元所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6700元向本院補繳完畢
。此項裁定業於同年8月8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迄今均未補正
,此有本院上開裁定、送達證書、詢問簡答表、答詢表、收
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揆諸上開法
條,原告起訴程式欠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項第6款、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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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