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簡字第886號
原 告 陳振凱
上列原告與不詳被告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
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同法第244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原告提
起民事訴訟,其起訴狀未載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屬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定期間
先命原告補正,若原告逾期不補正,即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可稱為請求判決之結論,即原告請
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法院亦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裁判
,故原告應於訴狀內表明訴之聲明,其獲勝訴判決,該聲明
即成為判決主文,如為給付之請求,應表明被告所負給付義 務之內容及範圍,須明確特定適於強制執行。
二、原告起訴未表明被告、亦未具體表明適法、特定、具體、足 資強制執行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起訴程式已有欠缺。本 院前於民國114年7月25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翌日起10 日內補正「被告」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下稱本件補 正裁定),有本件補正裁定可參。本件補正裁定已於114年7 月3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憑,加計10日補正期間,並 審酌原補正期間末日為休息日,原告最遲應於114年8月11日 前依本件補正裁定意旨補正「被告」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惟原告逾期迄未依本件補正裁定意旨補正,有本院收 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可證,故原告本件訴訟自難認 合法,應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品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