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14年度,78號
STEV,114,店簡,78,202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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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78號
原 告 陳宏民
被 告 李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1,03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4,86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60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1,03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民國111年12月5日約19時30分許,原告步行
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
重型機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從原告背後撞擊(下
稱系爭事故),因此造成原告左側脛腓骨骨折、右側橈骨骨
折、右側髖部挫傷、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原告因此受有醫
療費新臺幣(下同)800,000元之損害,以及精神痛苦,故分
別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600,000元,合
計共1,40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00,000
元。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認為自己有過失,但原告亦有行走車道
上之過失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使原告受傷害等
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
台北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調解筆錄、國
術館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7頁),並經本
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
料為認定(見本院卷第19至42頁),且被告認為自己有過失
,並於言詞辯論時庭呈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
覆議意見書予本院認定(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足認被
告不爭執應負擔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應非無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
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42,060元部分:查原告所提單據,雖為國術館診斷
證明書,然原告確實受有左側脛腓骨骨折、右側橈骨骨折,
業經慈濟醫院醫師認定且出具診斷證明,而脛腓骨及橈骨為
腳與手重要組成,即使痊癒,仍需復建以完善功能,而國術
館常見診療為接骨、按摩、整脊、運動調整等項目,對應西
方醫學即屬骨科、復健科或物理治療領域,國術館亦為國家
許可之行業,患者亦有選擇自己所相信醫學(例如中醫或西
醫)為治療之自由,原告既已提出醫療單據,且治療尚屬合
理,應予准許。
 2.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再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
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本院衡諸
被告侵權行為手段、方式、所造成原告身體損害及其程度(
左側脛腓骨骨折、右側橈骨骨折、右側髖部挫傷、四肢多處
挫傷等傷害)、侵權行為情況、兩造學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
撫金,以120,000元為妥適,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㈢次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
,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
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
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
事人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
定自由順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
以失權效果。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
:㈠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
或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
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
類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
素(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7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共800,000元,然
除前開國術館診斷證明書外,皆無再提出單據予本院審酌,
故就剩餘757,940元醫療費用部分(計算式:800,000-42,060
=757,940),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就此,本院早於114
年1月23日即發函原告(下稱函文1),告知原告應於文到20日
內,補正用以證明之醫療單據,並應寄出2份影本,正本開
庭時攜帶供查驗,且明確訓示如不提出,將承受法律上不利
己之失權效果,若因特殊理由無法於指定時間提出者,亦應
具狀說明,希望原告審慎處理,補正資料,函文1確實送達
原告,故原告方於114年2月24日,以陳報狀回應函文1(見本
院卷第69至74頁),然不見原告說明無法補正醫療單據之原
因,而未補正醫療單據;本院遂於114年2月26日再次發函原
告(下稱函文2),此次本院盡全力說明並照料當事人,除再
重複闡明應確實於文到20日內,補正證明用醫療單據,並應
寄出2份影本,正本開庭時攜帶供查驗外,甚至提醒,若有
困難,可詢法律專業人士,並得具狀向本院說明,否則真將
依法承擔法律上不利效果,請審慎處理,但原告還未補正,
亦未具狀說明。嗣於114年5月15日,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未到場言詞辯論,114年6月12日續審時,原告雖到場
,但未提出醫療單據,原告向本院呈稱,需再1個半月期間
,才能準備全部醫療單據等與,本院同意原告,並當庭曉諭
,如1個半月後之下次開庭仍未提出,本院將依據現有證據
判決。無奈的是,原告於114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時,仍然
未提出任何用以證明之醫療單據,並再次請求本院給予補正
時間,惟本院依以下理由,認為應責以失權效果:
 ⒈原告固然於114年2月24日陳報狀辯稱(見本院卷第69至74頁)
,未曾打過官司、對法院程序不了解,以為要相當長之時間
及好幾庭,少則半年,多則1至2年;另於114年7月30日言詞
辯論呈稱,身體不行、醫療單據都沒留等云云,惟查:
 ⑴原告受過高等教育即大專畢業,亦從事思考要求較為靈活、
常須與人斡旋之銷售員工作,能連貫書寫狀紙向本院陳報各
種事項,且系爭事故發生於000年00月0日,而本件起訴日為
113年12月4日,經過時間為1年11月29日,即差1天即滿2年
消滅時效,足見被告有相當智識能掌握訴訟步驟,於此智識
之下,本院函文1、2用字遣詞並非艱澀,原告當可得理解,
甚且函文2中,本院除盡全力說明外,甚至提醒其應詢法律
專業人士,故原告一切有關己身資訊之欠缺,因而無法適時
提出證據之抗辯,顯與事實有違,均不可採。
 ⑵本件於113年12月4日起訴,至114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
確實超過半年(即7個月又26天),亦於本院歷經1次調解、3
次言詞辯論,整個訴訟程序中原告仍無法適時提出證據,故
此抗辯,亦不可採。
 ⑶系爭事故發生於000年00月0日,至114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
結,一共經過2年7個月又25日之期間,縱使為骨折,難謂無
法恢復正常生活,如果真歷時如此長度之期間,仍因傷勢無
法奔波蒐羅醫療收據,則復原期間逾越一般人合理認知,應
負舉證責任(如再提出診斷證明),然不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故因身體問題而無法適時提出證據之抗辯,難以憑信。
 ⑷原告未保留醫療單據而未說明原因,且一般人皆知單據之於
賠償範圍的確定事關重要,原告身為推銷員,從事銷售工作
,豈能不知消費單據之重要性?是原告之舉措顯有違常理,
難以因此推諉無法適時提出證據。
 ⒉原告於113年12月25日陳報狀稱(見本院卷第49頁),在112年5
月10日始向新店區公所申請系爭事故之調解,至113年9月27
日止,已調解5次,此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51頁),復於本院114年1月21日再進行調解,共經歷6次
調解,調解後又歷經3次言詞辯論,則查:
 ⑴調解的目的在於雙方和諧下有效解決紛爭,原告理應備妥證
明用醫療單據,以促成斡旋成功,而原告於114年2月24日陳
報狀自承(見本院卷第70頁)於調解時因被告稱雙方互有責
任,故不給被告看診療收據云云,惟醫療單據之於賠償範圍
的確定至關重要,殊難想像可期待對造在無任何憑證下,自
願負擔其所提出之一切賠償,原告果真於前開調解如此作為
,必遭相對人執此爭執,然縱使如此,原告仍未將醫療單據
保留,於6次調解、3次言詞辯論,共歷經2年2個月又20日期
間,亦無法將醫療單據收齊,未盡促進訴訟之義務至明。
 ⑵原告在系爭事故發生後,有相當時間及資源(即調解5次,均
有調解委員相助)備妥醫療單據,且本院於庭前,亦確實給
予原告充分準備證據用醫療單據之幫助(函文1、2確實闡明
及提醒)及時間,已如前述,然原告卻無正當理由未到114年
5月15日之言詞辯論,114年6月12日進行續審,又要求本院
給予時間準備醫療單據,仍未準備,於114年7月30日言詞辯
論,再要求給予時間準備,前後因原告過失開庭數次,實屬
浪費司法資源,如再次給予,顯有礙訴訟終結,更侵害被告
適時請求審判之權利。
 ⒊綜上所述,原告逾時仍未提出醫療單據,如再允諾給予期間
準備,不但有礙訴訟終結,且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有違,
故應責原告以失權效果,本院無奈之下,就原告有關757,94
0元醫療費用之請求,應認原告未為舉證,其請求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㈤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經送新
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後,鑑定覆議意見為原告
有於設有人行道路段,違規行走於車道上之過失,而被告有
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兩造同為肇事原因,有新北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
05至106頁),原告固主張被告說謊影響鑑定結果、是蓄意撞
擊原告等云云,然未舉證以實其說,亦與常理有違,不能採
信,且自承如果是加工區後面住戶,通常不會走人行道,故
原告確實為貪圖一時之便,違規橫越馬路,行走於往來汽機
車輛行經之道路上,創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自有應自我負
責之範疇。綜上,原告與有過失,堪以認定,審酌前開違規
情節及過失之輕重等情,並考量一切情狀,認定本件過失比
例,應由兩造各負擔5成之過失責任為合理,是原告得請求
之金額應為81,030元【計算式:(42,060+120,000)×0.5=810
30】,逾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
1,03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與調查證據聲請,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
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就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4,86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
告負擔86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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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