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761號
原 告 陳男
訴訟代理人 林文鵬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奎霖律師
吳佩真律師
被 告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原附民字第
96號),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臺幣200,0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被告乙○○如以新臺幣80,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甲○○(本判決提及單一被告,均省略被告之稱謂)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
聲明為:「甲○○、乙○○、簡秀紋、王仁甫、伍華茜、徐嘉迎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萬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簡秀紋、王仁甫、伍華茜、徐嘉迎於本院與原告調解成
立,原告遂變更聲明為:「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600
萬,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故簡秀紋、王仁甫、伍華茜、徐嘉
迎不在本判決範圍內,上開變更部分本於基礎事實同一,依
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變更部分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含有男女性交內容之私密影片,涉
及他人隱私,依法不得散布,且個人之臉部長相特徵及性生
活,均屬於得以直接識別該人之個人資料,若結合足以識別
臉部特徵之個人私密內容影像而散布時,顯然會侵害該人之
人格權,竟仍各自基於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暨散布猥褻影像
之犯意,將原告私密影片(下稱系爭影片)散布,使特定或
不特定之人均得接觸觀覽,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400萬元
(喪失廠商代言)、非財產上損害200萬元,合計600萬之損
害,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㈠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600萬,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㈡願意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乙○○答辯意旨略以:對本院刑事庭判決所載犯罪事實不爭執
,但乙○○僅有將系爭影片傳給妻即訴外人簡秀紋1人,且乙○
○與簡秀紋已經賠償訴外人張女20萬元,故應已與原告和解
,無須賠償原告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五、甲○○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
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原簡字第75號判決判
處乙○○有期徒刑3月、甲○○有期徒刑4月,均緩刑貳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在案,有本院上開
刑事判決在卷可按,且乙○○不爭執上開犯罪事實,而甲○○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
條第1項,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
意思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
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
權行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15號判決參照),是
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①數人在主觀上有意思聯絡或②客觀
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上開①或②
僅需構成其一,即為構成,反之倘上述①或②均不構成,則無
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之空間。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
係主張被告所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然查甲○○所為,係於11
1年1月17日21時21分許以LINE傳送至「開心過生活」之8人
群組內(成員包括乙○○);乙○○所為,則係於111年1月17日
21時26分許以LINE傳送予其妻即簡秀紋,兩人之行為各自造
成原告權利遭受侵害,甲○○、乙○○彼此間之侵害行為獨立,
並非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且甲○○、乙○○間各自行為又
無意思聯絡,依前說明,應無從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原告主
張甲○○、乙○○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應屬無據。
㈢本件被告明知男女私密影片不能散布,竟仍將系爭影片傳輸
於他人,屬違反保護他人法律(違反刑法及個人資料保護法
)之行為,原告之隱私、個人資料受侵害,與被告行為間具
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而
就賠償金額,本院認定如下:
⒈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
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
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查乙○○僅將系爭影片傳於配偶簡秀紋,原告對此主張乙○○於
傳輸影片時,就應該知道會侵害原告個人資料、隱私,將造
成原告精神痛苦不堪等語,本院亦認為乙○○確實有難辭其咎
部分,惟夫妻雙方依社會通念,相互隱瞞日常生活之機會較
低,故乙○○傳送影片予妻雖於法未合,但違反人情世故之情
況較低,反觀甲○○將影片傳送於「開心過生活」之8人群組
內,可責性顯然較重,依據行為的嚴重程度,應儘可能與責
任相符,即傳送系爭影片之對象,為配偶乃至於群組(即侵
權行為之手段、方式),本院依前開衡量慰撫金高低判準之
意旨,衡諸上情及造成原告損害程度、侵權行為情況、兩造
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告於本件非財產上損
害即精神慰撫金,甲○○部分應以20萬元,乙○○部分應以10萬
元為妥適,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至乙○○抗辯已與簡秀紋賠償訴外人張女20萬元,故應已與原
告和解,無須賠償原告云云,經本院依職權查閱調解筆錄(
見本院卷第111頁),其到場者及內容,無論賠償金額之斡旋
、給付對象、同意不再追究乙○○本案相關責任者,均為張女
而非原告,原告與張女為不同人格,對原告而言張女係屬他
人,無法相互左右其意志,無論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甚至一
般社會通念,皆難認乙○○已與原告和解,乙○○此部分抗辯,
並非可採。
⒊另原告主張本已與廣告媒體商議,由原告擔任運動補給飲料
、及彩妝保養大廠等品牌大使,被告所為致原告喪失代言等
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原告應就「責任
成立因果關係」負舉證之責,依原告所提事證,其中與彩妝
保養業者間有「(語音通話後)…很開心能認識你並跟你合作
,相信一定有其他機會的!!」(見本院113年度審原附民字
第96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3頁)等對話,僅能證明原告此
次暫且未能與該業者合作;與運動補給飲料業者間有「…麻
煩您同步確認合約費用以及拍攝時程…」、「…客戶內部討論
後因時程及其他因素的考量,很抱歉這次無法進行合作…希
望下次能有其他機會合作,感謝!」等對話,係因時程無法
配合而未能與該業者合作,難認與被告所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確實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然該「保護他人之
法律」保護之客體受有損害,該行為與損害間須具「責任成
立因果關係」,行為人方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未證明上開
未能合作之原因是否肇因被告散布系爭影片之行為,本院即
難認原告主張屬實,自無從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屬於未定期限
債務,併請求甲○○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3
日起(送達時間為114年1月2日,見附民卷第87頁);乙○○
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1日起(送達時間
為112年11月10日,見附民卷第9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㈤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甲○○給付原告200
,000元,及自114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請求乙○○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
民12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
聲請不另准駁,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凃寰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