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684號
原 告 劉美玉
被 告 張慧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4,000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89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4,0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時,訴
之聲明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4,000元及
自還款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於訴訟進行中,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12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變更後請求之事實理由
,應與原起訴之主張屬同一基礎事實,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參加被告張慧茹作為會頭
所起之互助會,會員人數20人,會期自110年12月10日起至1
12年5月10日,被告本應於112年1月11日支付會款130,000元
給原告,但約定交付6,000元給原告後,剩餘124,000元由被
告保留,轉作為借款借給被告,並立有協議書一紙,於112
年2月11日起,每月11號攤還4,000元,直至114年8月11日止
結清,被告並簽有本票擔保此筆借款,詎被告一期都沒還,
爰提出本票影本作為證據,依借款返還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協議書、
互助會會單、本票影本(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宜司
簡調字第33號卷第9頁至第33頁)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見本院卷17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
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㈡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4
,000元,及自被告應給付原告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4年4月17日(見本院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就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89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
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凃寰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