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68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天翔
被 告 葉芸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70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萬70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30萬元,每月為1 期,分84期清償,採機動計息(現為
年利率16.64%,以16%計算),詎113年4月13日最後一次還
款抵本金,嗣後償還金額抵息到113年10月11日,尚欠25萬2
475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未清償;另於111年11月30
日向原告借款17萬元,每月為1期,分84期清償,採機動計
息(現為年利率15.03%),詎自113年11月11日後未依約清
償本息,尚欠14萬8231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均約定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爰依消費借貸契
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 書、帳務資料、還款交易明細各2份、定儲利率指數表各1份 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年利率 1 25萬2475元 113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 14萬8231元 113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15.03%